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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邓某某饮食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莫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因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12日,邓某某为女儿出嫁在佛山市三水区X街映翠家乡园(下称家乡园)办酒席,消费6780元。家乡园的登记经营者是许元初。2005年4月4日,邓某某向邓某祥出具字条一份要求邓某祥早日处理餐费事宜,邓某某并将该字条交给了莫某某。2005年12月14日,莫某某持该字条及转让协议、收据起诉邓某某支付餐费678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某某是否欠莫某某餐费。莫某某认为自己是家乡园的经营者,邓某某在家乡园消费,但未支付餐费,故起诉要求邓某某支付,但邓某某认为家乡园经营者并非莫某某,即莫某某、邓某某对本案餐费的权利人存在异议。家乡园工商登记资料表明家乡园的经营者是许元初,莫某某称2004年3月6日自己已接手经营家乡园,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莫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邓某某消费办酒席期间的家乡园实际经营者,邓某某亦不予认可;再者,莫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本案餐费的权利人。同时,邓某某虽在字条中表示自己未支付餐费给莫某某,但并非承认就是欠莫某某餐费。故莫某某以自己是家乡园的经营者为由请求邓某某支付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莫某某负担。

上诉人莫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4年3月12日,邓某某为女儿出嫁在家乡园办酒席,消费6780元尚未结算是不争的事实。邓某某出具的欠条上写:“对于我东陵在家乡园的酒餐费,你讲由你交,叫我不要同亚强讲。……现我至今没有给付过亚强。”完全表明邓某某知道家乡园的实际经营者是莫某某(即亚强)。一审中邓某某称是案外人邓某祥曾向邓某某借款1万元未还,故叫邓某祥向莫某某交该笔餐费。后又改口邓某某在办完酒席的第二天就结算清楚,已向邓某祥付款,但无任何证据出示。邓某某前后矛盾的陈述分明是为赖帐。本案提及案外人邓某祥也不是家乡园的老板,邓某某无理由向其付款。既然付款,为何在2005年4月4欠条中还写“现我至今没有给付过亚强。”二、家乡园的实际经营者是莫某某,证据确实充分。2004年3月6日转让协议及收据已证明莫某某已从家乡园开办者许元初接手经营家乡园。邓某某所提及的李翠娟也在转让协议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名。邓某某亦无相反证据证明转让协议不真实性。邓某某否认认识莫某某,称不知道其是家乡园的经营者,那又为何要向莫某某出具欠条,欠条中又几次出现莫某某的名字。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邓某某向莫某某支付餐费678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邓某某答辩称:对于莫某某上诉所提的欠条,实为便条,邓某某没有欠莫某某的钱。本案所涉餐厅是由邓某祥夫妇经营,已有一年多,本案菜单也是向邓某祥夫妇订的,故邓某某无须向莫某某付钱,邓某祥不是案外人。莫某某称邓某祥是案外人,但莫某某为何多次向他追钱,后来又找邓某某。邓某某当时出于良心,也同莫某某去过一次,但与邓某某无关。过了几个月,莫某某又来找邓某某,转述邓某祥的话,摆酒钱先由邓某祥付。当时出于以和为贵,就写下便条,但莫某某改为欠条。其实,邓某某与莫某某不相识。在当地一百米内就有三间餐厅,邓某某没有理由到莫某某处摆酒,订菜单也不是莫某某写的,也没有支付订金给莫某某,故其起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4年3月12日,邓某某为女儿出嫁在家乡园宴请亲朋好友,消费共6780元。家乡园是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9月19日成立,登记业主是许元初,2004年3月6日后的实际经营者是莫某某。2005年4月4日,邓某某向邓某祥出具字条,内容为:对于我在家乡园的酒餐费,你讲由你交,叫我不要同莫某某讲,在上次我们三人对六眼,你支付,现我至今没有给付过莫某某,请你见我字后早日办理为荷。邓某某将该字条交给莫某某。

在二审中,本院依莫某某的申请向佛山市三水区X街X村民委员会调取了莫某某交纳家乡园铺租的账册。

本院认为:莫某某以其是家乡园的实际经营者起诉邓某某支付餐费6780元,主要证据是家乡园的工商登记资料、转让协议、收据、欠条以及交租账册,邓某某则抗辩认为家乡园的实际经营者是邓某祥夫妇,其已支付餐费给邓某祥,故本案餐费与莫某某无关。从莫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家乡园登记的业主为许元初,转让协议显示许元初将家乡园转让给莫某某,莫某某已支付转让款,结合莫某某向家乡园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交纳铺租的账册,这些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实莫某某是家乡园的实际经营者。邓某某抗辩认为家乡园的实际经营者是邓某祥夫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莫某某提供的欠条,从其内容看,虽是邓某某写给邓某祥的,但为莫某某持有,且确认邓某某未支付餐费给莫某某,故该欠条具有欠据的性质,莫某某有权向邓某某追偿欠款。至于邓某某认为其已支付餐费给邓某祥,但未能举证证实,即使已支付,因邓某某不能举证莫某某与邓某祥存在合伙经营家乡园或者莫某某曾聘用邓某祥,故不能认定邓某某已清偿本案之债,其认为已支付餐费给邓某祥,可向邓某祥追偿。综上,莫某某上诉有理,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餐费6780元给莫某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0元,共560元,由邓某某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莫某某预交,故邓某某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莫某某,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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