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洪,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是朋友,1994年7月12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购买鞋PVC原料,遂向原告借款(略)元并承诺在同年8月30日清还。后又于2001年8月15日以需资金购车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向原告借8500元并承诺在同年9月15日前还。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分文未付。因被告逾期没有按照约定清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除应清还欠款外,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但却无按期限清还,以致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清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8500元和利息的主张,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略)元和利息,因双方对借款的归还期限在2003年3月24日已重新进行了约定,故对其利息的主张应从新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故仅支持借款的主张,利息从2003年3月26日起计算,超出部份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缺席判决: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还借款(略)元和利息(其中8500元从2001年9月16日计算至清还借款时止;(略)元从2003年3月26日计算至清还借款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马某某。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03年3月28日以无折现金存入的形式归还被上诉人5000元,上诉人有银行出具的正式业务回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借款纠纷实际为生意上的往来款项纠纷,上诉人不应支付任何利息给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出具双重借款据来要求上诉人还款,上诉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证实上诉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2、撤销要求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利息的请求;3、撤销要求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8500元的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信用社业务回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这5000元也不能证明就是上诉人存的。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和被上诉人马某某之间(略)元的借贷关系有上诉人郑某某分别于1994年7月12日和2001年8月15日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郑某某以有信用社业务回单为由称已经归还了5000元予被上诉人马某某,但信用社业务回单是复印件,而且从该复印件的内容看,该5000元也不能证明就是上诉人所存,所以,本院对上诉人郑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郑某某还称双方之间的借款是生意上的业务往来款,故不应计算利息,但由于上诉人郑某某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故原审计算还款期限之后的利息予被上诉人马某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军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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