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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袁某某、江西人民出版社与广东省花城印刷厂、广东学而优书店有限公司、周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4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中医学院机场路X号大院X号501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国文,江波,均是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住(略)。

原告:江西人民出版社(以下简称江西出版社),地址:江西省南昌市X路。

被告:广东省花城印刷厂(以下简称花城厂),地址: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翠,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学而优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而优书店),地址:广州市海珠区X路X-X号广州市图书批发市场首层AX号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系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翠,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广东省花城印刷厂、广东学而优书店有限公司、周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袁某某、江西人民出版社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国文、被告广东省花城印刷厂和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翠、被告广东学而优书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某和江西人民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3年2月16日,《帝国落日:晚清大变局》作者袁某某教授与原告肖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授权原告肖某某在中国大陆独家代理该书的出版、印刷和发行,有效期五年。2003年8月20日,原告肖某某与江西人民出版社签订一份《图书补贴出版合同》,根据该《出版合同》,原告肖某某负责书稿的排版和印装。2003年11月10日,原告肖某某与第一被告广东省花城印刷厂签订了一份《印刷合同》,该《印刷合同》约定:原告肖某某(受江西人民出版社委托)委托第一被告印刷《帝国落日:晚清大变局》一书(豪华插图本,销售订价人民币59元/本),经江西人民出版社、江西省新闻出版局核定印数5000本,每本印刷单价11元,合计印刷费加上包装品,招纸印刷,共计:(略)元,交货时间2003年11月15日,到2004年2月28日付清全部货款。2003年11月17日,原告肖某某向第一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略)元后,委托第三被告向第二被告、出版社发行部送、发5000本《帝国落日:晚清大变局》,其中3880本交由第二被告销售,1000本交江西人民出版社发行部,剩余110本交作者袁某某教授,原告肖某某自用10本。2004年2月13日,原告肖某某向第二被告要求结算书款时,发现:1、第三被告未经原告肖某某授权与第二被告签订《书刊供应合同》,对此,原告不予认可;2、根据第二、三被告的对帐单反映,第三被告另外又送3000本《帝国落日:晚清大变局》到第二被告销售。由此证明,第一被告除与原告约定印刷5000本之外,又非法加印该书,印数除原告肖某某已有证据证明的3000本之外,其余尚未可知。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肖某某构成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肖某某的信誉,原告肖某某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三被告广东省花城印刷厂、广东学而优书店有限公司、周某停止侵害,在《南方都市报》上登载以消除影响为内容的声明;2、判定第二被告广东学而优书店有限公司与第三被告周某所签《书刊供应合同》无效,并判令该二被告向原告肖某某支付其销售3880本书的款项(略)元;3、要求第一被告广东省花城印刷厂追回其非法加印在市场上尚未售出的侵权书籍交给原告肖某某处理,其非法加印在市场上已售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销售定价人民币59元/本赔偿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暂按3000本计算,为人民币(略)元);4、在上述第三项请求中,涉及第二被告非法销售的侵权书籍,由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要求第一、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肖某某一方的律师费。

原告袁某某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不愿意控告第一、二被告,不同意作为本案共同原告。第二被告已当面向肖某某和第一被告表示,尚未支付的书款随时可以支付。《帝国落日:晚清大变局》的出版方至今没有支付其应得的报酬,要求各方尊重和保障其权益。

原告江西人民出版社提交书面意见称,对于《帝国落日》的著作权,该社与肖某某已签定《图书补贴出版合同》,根据该合同,该社对肖某某就《帝国落日》一书行使其本人的诉讼权利并无任何异议。

被告花城厂及周某共同答辩称,一、周某是花城厂的职工,周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原告肖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授权书》和《图书补贴出版合同》,原告只是一个代理人。该书封面亦写明是由袁某某著,江西人民出版社出版。肖某某与花城厂的《印刷合同》亦写明肖某某(受江西人民出版社委托)委托花城厂印刷。因此肖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索赔没有法律依据。三、花城厂的两次印刷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肖某某自2000年8月开始与花城厂有业务往来,肖某某在2003年11月5日找花城厂商议印刷本案书籍时,花城厂的业务员周某告知他必须先结清以前的欠款,肖某某答应了。同月10日,肖某某称其与江西出版社的手续差不多已办好,由其先代理出版社签订印刷合同,肖某某在同月18日提货时表示:第一该批货按他的指示发货(其中深圳两件80本,南昌22件880本,2003年11月20日送学而优97件3880本,剩余160本由肖某某自提);第二印刷费花城厂可直接于2004年2月28日在江西人民出版社与学而优结算销售书款时收取;第三提货后一周某提供江西出版社书面正规印刷、发行手续。后因出版社的《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迟迟未办好,肖某某又不认识学而优有关人员,就把修改好的《书刊供应合同》交给周某,让其打印成正式文本,并让其于2003年12月5日与学而优补签《书刊供应合同》,并说明只是以后结算收款时有个依据。后来花城厂从肖某某处收到了江西出版社的委托印刷和发行的材料。关于加印3000册的问题,是在2003年12月29日,学而优打电话给周某说图书脱销,周某便告知肖某某,肖某某答复说:经请示江西出版社,出版社说没问题,数量在3000-5000册之间,具体数量由学而优根据市场销售情况而定,印刷费可在送货时直接从前批货款中收取。手续稍后补办。因此后来加印了3000册。花城厂2004年1月12日交货,同月14日开出发票,学而优春节后支付了印刷费(略)元。同年2月中旬,肖某某自己去找学而优结算,因学而优不认识他,他又没有合法的委托手续,故不同意结算。肖某某便要周某和学而优解除书刊供应合同,周某表示要肖某某补办3000本的加印手续后,并持江西出版社的授权委托书才能结算书款,并要从结算书款中支付5000本的印费(略)元。肖某某私自提前结算书款是想逃避支付给作者的费用、给花城厂印刷费的义务,是想避开江西出版社侵吞全部图书销售的收入。肖某某无法达到此目的,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学而优书店答辩称,一、肖某某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关于3880本的款项,肖某具诉讼主体资格,其只是代理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如果其有独家许可使用权,其作为个人,也无权进行印刷等活动,其与原作者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3000本加印的书肖某不具诉讼主体资格,肖某出版社的合同写明该书中文文本的使用权归江西出版社,根据著作权法第30、31条的规定,加印的权利归出版社。因此即使第一、三被告有加印行为,能追究责任的也不是原告。二、即使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是有合法授权发行图书,有出版社的《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第二被告也有发行资格。三、关于3000本书,第二被告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江西出版社向第二被告没有对数量进行限制,第二、三被告签订的《书刊供应合同》也没有数量限制,而且作者袁某某也是从第二被告处取书,第二被告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时,第三被告只有3880本的权利。第二被告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知道是否是非法加印,没有侵权故意,第一、三被告与肖某某之间的纠纷,与第二被告无关,因此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书款,第二被告同意给付,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6日,肖某某(乙方)与袁某某(甲方)签订《协议书》,订明,双方就甲方所著《晚清大变局》一书达成协议:一、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独家代理该书出版、印刷和发行,有效期5年,并同意书名改为《帝国落日.晚清大变局》。二、乙方按该书每千字人民币壹佰元付给稿酬。甲方签字定稿时预付30%,出版时付给30%,余下40%在该书出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甲方授权乙方独家以此书内容为主题制作一部电视专题片,并同意接受采访。乙方按专题片一次性或分段性或多次性出售的出售价的8%支付甲方报酬,并在采访正式开始前预付甲方人民币5000元整报酬。四、甲方同意乙方为该书配用与该书内容有关的图片,使该书以“插图本”形式出版。甲方须配合审定图片内容。五、甲方授权乙方后,一年内乙方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使该书不能出版,授权自动失效,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2000元整。六、在甲方授权乙方的有效期内,甲方许可第三方出版该作品的选集、文集、全集、修订本、缩编本、电子版及其它任何版本,须另行与乙方协商并签订协议,支付乙方报酬。乙方出版甲方授权之外的任何该书的版本,须另行与甲方协商并签订协议,支付甲方报酬。七、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项协商解决,擅自违约一方须赔偿对方因违约所受的损失。同日,袁某某出具《授权书》,写明:兹授权肖某某先生代理本人著作《帝国落日-晚清大变局》在中国大陆的出版事宜。

2003年8月20日,肖某某(甲方)与江西人民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补贴出版合同》,订明,图书名称《帝国落日-晚清大变局》,一、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上述图书中文文本的专用使用权。二、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如果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的权益,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五、乙方收到书稿后,进行编辑、复审和终审,并在2003年9月2日前完成编审工作。六、书稿的排版和印装由甲方负责,印装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承担印刷的印刷厂必须是国家、省级书刊定点厂或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书刊印刷厂,并且办理有关手续。七、书稿排出清样后,由乙方负责初校和终校,以及版式和封面设计,甲方负责二校。书稿终校完成后,由乙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标明书号、确定图书定价,签字付印,并办理相应的手续。八、图书出版后按国家规定应向有关部门缴送的1000本样书(不含作者样书),由甲方承担全部费用。十一、甲方授权乙方,可以在国内有关新闻出版媒体使用上述作品。乙方应及时将使用情况通知甲方,并将所得报酬的50%交付甲方。十五、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补充:乙方追加图书发行销售,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图书印刷成本,并按码洋10%支付甲方版税。

原告肖某某认为上述其与袁某某的合同不是简单的代理合同,而是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其又表示其在本案主张的权利是著作权独家许可使用权,因为合同约定原告肖某某向著作权人付款,且责任与风险由原告肖某某承担。三被告对原告肖某某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肖某某依合同取得的是代理权,原告肖某某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学而优书店还认为如果原告肖某某主张的是独家许可使用权利,则由于原告肖某某无出版资格,原告肖某某与著作权人签订的出版合同无效,本案追索权在出版社。

2003年11月10日,委托方肖某某(甲方)与承印单位(乙方)花城厂签订《印刷合同》,订明,甲方委托乙方印刷《帝国落日》5000本,单价11元,合计印刷费(略)元,交货时间2003年11月15日,结算时间,到2004年2月28日付清全部货款。在该合同抬头所列甲方肖某某名字后附有括号,内写“广东学而优图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但落款甲方仅有肖某某签名。同年11月17日,花城印刷厂向肖某某开具收据,收到现金4万元。收据经手人为周某签名。

原告肖某某认为上述4万元是支付花城印刷厂上述印刷合同的印刷费,花城印刷厂则认为是还以前的欠款,其提交了证据一,是肖某某于2001年12月11日写的欠条,兹欠花城印刷厂三期印刷费,共计(略)元,定于12月归还(略)元,余款视经济情况可能于2002年1月归还,最迟在二月份全部归还。学而优书店对印刷合同肖某某名字后附的广东学而优图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否认与其有关,肖某某称不清楚。

2003年12月5日,周某(甲方)与(乙方)广东学而优书店有限公司签订《书刊供应合同》,订明:甲方给乙方提供《帝国落日.晚清大变局》书刊,乙方为甲方所提供书刊《帝国落日.晚清大变局》的独家发行商。甲方负责提供货物及合法发行手续。结算分二次进行,2004年2月28日进行一次货物销售结算,按实际销售货量结算,2004年3月30日做最后清算。如需加货,则结付前1/3货款。结算价格为45%折结算。

在学而优书店出具的截止2004年2月25日应付款通知单上写明:单位名称周某,2003年11月20日进货《帝国落日.晚清大变局》3880册(共97件),库存500册,单价59元,45%折,码洋(略)元,实洋(略)元,应付款(略)元,已付款(略)元,欠付款(略)元;2004年1月12日进货《帝国落日.晚清大变局》3000册(共75件),库存500册,单价59元,45%折,码洋(略)元,实洋(略)元,应付款(略)元,欠付款(略)元;2004年2月13日调货100册到袁某某老师处,库存500册,码洋-5900元,实洋-2655元,应付款-2655元,欠付款-2655元。总应付款(略)元,总已付款(略)元,总欠付款(略)元。下有供应商付款统计,收款单位名称:周某,付款日期原打印为2004年2月13日,被修改为2004年1月30日,付款(略)元。

江西人民出版社发行部于2004年3月16日出具证明,今收到萧悟了《帝国落日》共1000册。同年3月11日,袁某某亦出具证明:“我曾收到肖某某先生交来《帝国落日.晚清大变局》110本,特此证明。

原告肖某某认为周某和学而优书店签订的书刊供应合同是无效的,侵害了原告肖某某的权益。花城印刷厂非法加印3000册书籍并由学而优书店销售,亦侵害了原告肖某某的权益。原告肖某某对周某是花城印刷厂的员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无异议。花城印刷厂和周某认为签订书刊供应合同无须经原告肖某某同意,其与学而优书店签订合同有出版社的授权,且3880本书交给学而优书店销售经过原告肖某某同意,其提交了证据六:是江西省新闻出版局2003年12月31日出具的致广东省新闻出版局的《江西省出版社赴省外印刷图书介绍信》,写明兹有江西人民出版社赴你省印刷《帝国落日-晚清大变局》一书,印5000册。证据七:上述图书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出版单位(委托方)江西人民出版社加盖了印章,落款时间2003年11月20日,新闻出版局经办人签名是同年12月31日,印刷企业(受托方)是花城印刷厂,经办人是周某,总发行单位写是新华书店,印数5000。证据八、九、十:上述图书的三份《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出版单位(委托方)是江西人民出版社于2003年12月31日盖章,其中两份发行单位(受托方)是广东学而优图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一份是北京市朝阳区百味斋,交书时间2003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花城印刷厂亦承认书刊供应合同没有写书刊数量。该厂还称上述证据六至十是江西出版社寄给原告肖某某,再由肖某某转交给该厂,肖某某对此无异议。

学而优书店认为其具备发行资格,并提交证据一、二是学而优书店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出版物发行许可证,证据三、四、五是广东学而优图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出版物发行许可证,证据六是学而优书店的验资报告,证明学而优书店是由广东学而优图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定方)出资40万元和黄某某出资10万元共同成立的。证据八是2003年12月5日授权委托书,是学而优书店将《帝国落日晚清大变局》的销售工作委托广东学而优图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该被告亦提交了与花城印刷厂提交的证据相同的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该被告称为了发行便利,让周某将所有的委托手续办理在广东学而优图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根据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学而优书店的发行是合法授权的。至于原告肖某某称没有委托周某向学而优书店销售,原告肖某某在诉状中已经承认。书刊供应合同无约定数量,第五条也订明可以加货,故学而优书店不存在非法销售的问题。学而优书店明确表示由其单方承担与广东学而优图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有关的本案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肖某某对三被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花城印刷厂的证据六至十与3880本书无关,因为书刊供应合同是2003年12月5日签订的,原告肖某某亦不同意学而优书店的上述意见。花城印刷厂称其证据七印刷委托实际受托时间是2003年11月,而委托书是12月,证据八交书时间是从2003年11月至12月31日,而出版社盖章时间是12月31日,这足以证明江西出版社追认在其出具委托书之前委托学而优发行书籍的行为,故相关证据与3880本书有关。

关于加印3000本书的问题,原告肖某某认为上述应付款通知书可证明,且肯定是花城印刷厂加印。花城印刷厂和周某称加印3000本是学而优打电话给周某后,经周某联系,原告肖某某口头同意的,并亦同意交给学而优书店销售,且印刷费是根据原告肖某某的承诺在第一次销售款中直接支取,原告肖某某亦答应补办出版社手续,但花城印刷厂和周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肖某某予以否认。

学而优书店承认销售了前述3000本书,是其向周某提出加货,其并无要求加印,但认为不是非法销售,《发行委托书》和书刊供应合同均未对数量进行限制。其还提交了证据十三,是袁某某分别于2004年2月13日从学而优书店取书100本(总应付2655元)和3月12日取书120本(5件,总应付3186元)的签收单,并认为如果其是非法销售,袁某某是不可能从其处取书的。书刊供应合同第四条亦订明由周某提供货物及合法发行手续,如货物是非法出版物,应由周某负责,学而优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周某有发行多少本书的权利,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非法加印的连带责任。原告肖某某认为书刊供应合同和上述证据十三不能证明学而优书店的主张。花城印刷厂认为学而优知道加印而不仅仅是加货。

关于书的印刷数量、印刷费用、已付款,双方还提交了下列证据:

根据花城印刷厂和学而优书店提交的证据,《帝国落日.晚清大变局》一书的封底,写有袁某某著,江西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花城印刷厂印刷,2003年1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印数5000册。原告肖某某对此无异议,其还称加印的3000本与第一次印刷的版本完全一样,三被告称不清楚,但亦无提交其他版本书样。

花城印刷厂提交了证据二、三:是该厂2003年11月18日产品出厂单二张,写明:客户单位广东学而优图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帝国落日,数量5000本,印刷单价11元,共(略)元,纸皮箱100个480元,广告500张1350元,共计(略)元,送货人周某,收货人肖某某签名。花城印刷厂还提交了证据16,是2004年1月14日其开具给广东学而优图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发票,写明货物名称帝国落日,3000本,价税合计(略)元。该被告称是收取第二次的印刷费,学而优书店认为根据双方书刊供应合同,这是加货前必须结清的前次1/3货款。

学而优书店后又提交了证据10,是截止2004年6月2日供货单位结算统计,与上述2004年2月25日应付款通知单相比,增加了2004年3月12日调袁某某家5件120本,码洋-7080元,实洋-3186元。库存93册,总码洋(略)元,总实洋即总应付款(略)元,总已付款(略)元,总欠付款(略)元。该书店现承认库存书已全部卖完。证据11,是两张花城印刷厂产品出厂单,均写明送货人周某,收货人余相彬,一张是2003年11月18日,客户单位是学而优图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帝国落日.晚清大变局》,97箱,一箱40本,单价59元;一张是2004年1月5日,进上述图书3000本,单价11.27元,金额(略)元,另有75个纸皮箱,一个5.2元,共390元。证据12,是中国农业银行2004年1月30日支票存根,收款人花城印刷厂,金额(略)元。

关于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肖某某主张虽周某与学而优书店签订的《书刊供应合同》无效,但仍按3880本书每本书59元的45%计算书款共(略)元,至于加印部份则按3000本每本59元主张赔偿。

学而优书店称其只同意按合同约定的书价59元的45%付款,共6880本,扣除已支付的(略)元,还有调给袁某某的220本书价。原告肖某某对应扣除调给袁某某的书价无异议。花城印刷厂认为应从学而优书店处扣回印刷费,之所以当时以周某名义与学而优书店签书刊供应合同,就是为了周某在场才可以结算,可以取回印刷费,并称有口头约定,但肖某某予以否认。

原告肖某某就其主张的律师费还提交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办案费5000元,代理费(略)元,并提交了律师事务所收取5000元的发票。原告肖某某明确主张律师费(略)元。

本院认为,关于袁某某与原告肖某某的《协议书》,虽然合同第一条是写“独家代理出版、印刷、发行”,但根据合同第二条,原告肖某某向袁某某支付稿酬,合同第六条,袁某某授权第三方出版该作品任何版本须与原告肖某某协商并支付报酬,而原告肖某某出版授权以外的版本才须与袁某某协商并支付报酬。合同的实质是授予原告肖某某独家出版印刷发行权,虽然肖某某并非有出版印刷发行资质的企业,但在其获得袁某某的授权后,其可以再许可其他有资质的企业出版、印刷、发行争议的图书,实际上肖某某在本案纠纷中正是这样做的,袁某某也未对此表示异议,本院通知袁某某参加诉讼其亦表示不愿意作为原告,故本院认可肖某某的权利主体资格。

至于肖某某与江西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肖某某将出版图书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出版社,肖某某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负责书稿的排版和印装,实际上也是肖某某先与印刷厂签印刷合同,是肖某某指令印刷厂送书到学而优书店销售,而后出版社才补办相关手续,出版合同还约定应向国家有关部门缴送的1000本样书亦由肖某某负担,出版社在有关媒体后续使用该作品报酬两方各占50%,出版社追加图书发行销售,要向原告给付印刷成本及版税,可见肖某某和出版社的关系并不是简单的著作权人委托出版后只收取稿酬,其余盈亏都归出版社,而是双方都有一定的利益,由于出版合同对本案涉及的第一批书稿结算和后续侵权加印的权利主张的主体并无明确约定,现肖某某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出版社参加诉讼,该出版社拒不到庭,且明确表示对肖某某主张权利无异议,本院认定肖某某是本案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三被告对肖某某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肖某某主张第一笔3880本书的书款是一种关于书的价款的物权意义上的侵权之债,该批书的印刷发行是合法的,也办理了相关手续,是肖某某与印刷厂签印刷合同,印刷厂印书后本应将书交给肖某某,书的所有权应归肖某某,事实上肖某某也有签收手续,后肖某某又指令印刷厂送书到学而优书店销售,学而优书店应对肖某某结算书款。故未有肖某某的授权,周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学而优书店签订书刊供应合同约定书店与其结算确实侵犯了肖某某的物权,书刊供应合同应为无效,学而优书店仍应与肖某某结算书款。鉴于肖某某对合同中约定的学而优书店按45%折计付书款并无异议,其主张学而优书店将书款直接向其给付,而学而优书店也愿意按45%计付书款(略)元,故本院对原告肖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学而优应付的书款还应扣除肖某某同意的袁某某提书共220本的书款(按单价59元的45%计算)5841元,故肖某某实得书款为(略)元。至于原告肖某某应支付给花城印刷厂的第一批书及相关纸箱、广告的印刷费(略)元,因花城印刷厂在本案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结算。第一批书款原告还主张周某负连带付款责任,因周某送书给学而优是受肖某某指令的,周某并未得到书款,故肖某某只应向学而优书店要求付款,周某对学而优的第一批书款不须负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肖某某在2003年11月17日付给花城印刷厂的4万元,肖某某认为是本案2003年11月10日的第一批书的印刷合同印刷费,印刷厂认为是还以前的欠款,鉴于收据上并无写明款项用途,而2003年11月10日的印刷合同约定的是2004年2月28日付清全部货款,故本院认定4万元是还以前的欠款。

关于学而优书店支付给花城印刷厂的(略)元,亦无证据显示具体用途,学而优认为是第一批书的1/3货款,依据是书刊供应合同,而印刷厂认为是第二批书的印刷费,从数目上看,第二批书的印刷费正好是(略)元,而第一批书学而优应付款(略)元的1/3并非是(略)元,故本院认可印刷厂的观点,认定该(略)元是学而优书店支付给花城印刷厂的第二批书的印刷费。

关于原告肖某某主张的第二批书的赔偿,因为第二批书的加印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应属著作权侵权行为,花城印刷厂称经过肖某某的口头同意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肖某某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学而优书店销售第二批书有无过错的问题,其在销售第一批3880本书时根据书的封底记载应知印数为5000本,在第二批再进货3000本即应知超过了第一批印数,应对书的来源有无经过权利人同意加印尽更谨慎的注意义务,更何况原告称两批书版本完全一样,被告未作否认抗辩,被告学而优书店从书的封底标注的印次和印数应看出第二批书是非法加印,被告学而优书店在未审查确认书的加印经过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销售加印图书,不能证明书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侵权责任。

花城印刷厂和学而优书店分别印刷和销售侵权图书,应属共同侵权,应共同对肖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肖某某还要求被告追回在市场上未售出的侵权书籍,因实际无法操作,而学而优书店承认库存书已全部售完,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应为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原告要求按书的全价赔偿显然过高,因为没有在其中扣除被告印刷、销售的必要成本,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均未就损失或利润的计算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情确定赔偿额,原告肖某某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亦一并酌情考虑,两被告共同赔偿肖某某(略)元,肖某某不再支付第二批书的印刷费,学而优书店已支付给花城印刷厂的(略)元印刷费由他们双方自行处理。

另外,三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肖某某还主张三被告在报上登载声明消除影响,这主要是对人身权利侵害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因第一笔书款属物权侵权责任,不存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第二批书的印刷和发行虽属著作权侵权责任,但主要不是对人身权利的侵害,而是对财产权利的侵害,故肖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花城印刷厂、广东学而优书店有限公司、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肖某某与《帝国落日:晚清大变局》有关的合法权利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学而优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所签《书刊供应合同》无效,被告广东学而优书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支付其销售3880本书的应付款项(略)元;

三、被告广东省花城印刷厂、广东学而优书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肖某某因印刷、销售第二批书造成的损失(略)元;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10.21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710。21元,被告广东省花城印刷厂和被告广东学而优书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该费原告肖某某已预交,本院不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第二、三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肖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

审判员穆健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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