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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纺织器材公司与郑州千禧公司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陈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陈某娟,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河南纺织机械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郑州千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陈某某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法执异字第953-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陈某某称,首先,执行法院作出(2009)二七法执异字第953-X号裁定认定“依据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担保人对其担保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因为一是担保书的内容对申请复议人没有法定约束力。申请复议人陈某某在本案的诉讼中提供财产(豫x汽车)担保后,二七区人民法院下达了冻结裁定,但在该冻结裁定的法定效力期满前,申请执行人没有申请续封,导致冻结裁定失去法律效力,故申请执行人不享有豫x汽车抵押担保的权利;二是(2009)二七法执异字第953-X号裁定认定被执行人郑州千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是错误的。其次,(2009)二七法执字第X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之规定,冻结申请复议人的22万元银行存款,法律依据不充分,应当依法撤销。第三(2009)二七法执字第X号裁定程序违法,执行法院冻结申请复议人的银行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申请复议人,但迄今为止,(2009)二七法执异字第X号裁定至今未依法送达申请复议人。综上,申请复议人认为(2009)二七法执异字第953-X号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本院撤销(2009)二七法执异字第953-X号裁定书,解除对申请复议人存款的冻结。

执行法院认为,河南纺织器材公司与郑州千禧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郑州千禧公司银行账户存款x元。后因陈某某为郑州千禧公司提供反担保,本院提前解除了对郑州千禧公司帐户的冻结。陈某某出具的担保书对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该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人对其担保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在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郑州千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在执行担保财产时,因陈某某不同意查扣其豫x号奥迪汽车,同意冻结其银行存款,并向法院提供了银行账户,本院据此冻结了其银行存款x元,该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称本院对担保财产豫x号奥迪汽车查封期限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0年8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09)二七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对2010年1月29日和2010年7月26日分别作出的两份裁定书中所出现的文某笔误予以补正。

本院认为,诉讼保全担保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担保在适用法律、法律关系、成立要件以及设立目的等方面都有着本质的区别。在法律适用上,诉讼保全担保由民事诉讼程序法来调整,不适用担保法。在我国,调整诉讼保全担保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程序法的相关解释。法律之所以设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保证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和诉讼安全,且其在性质上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在其担保的范围、期限和效力上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和强制性,在本质上是属于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法律强行要求的担保。因此,它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担保的意思自治原则有着本质的区别。

本案中,申请复议人陈某某在本案的诉讼期间,自愿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并得到人民法院的许可,其对人民法院的诉讼保全担保法律关系已经成立且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虽然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没有及时对上述担保财产进行续封而导致查封效力的消失,但这不等于在担保期限内申请复议人所出具担保物(豫x号奥迪汽车)的担保责任因此而消灭,因为执行法院在扣押担保财产时,该担保物依然状态完好且登记于申请复议人名下。因此,执行中,在申请复议人不同意执行法院扣押其相关担保财产、而自愿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让执行法院冻结其等值担保份额的银行存款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对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实施冻结,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某忠

审判员许立

审判员张志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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