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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与东莞市石排镇福隆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6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江心横沙路X号。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迎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X镇福隆化工厂,住所:东莞市X排大道银湖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19日,东莞市X镇福隆化工厂向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和周某某供应化工原料价值2906元,陈标作为送货人在送货单上署名。同月23日,东莞市X镇福隆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经手又向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和周某某供应价值(略)元的天那水等化工原料,两次合计总货款(略)元,送货单上均载明月结,质量有异议的,收货后七天内提出,收款人为东莞市X镇福隆化工厂或其指定委托人,后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和周某某没有依约付款,故东莞市X镇福隆化工厂起诉。另查,被告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是被告周某某开办个人独资企业。

原审判决认为:东莞市X镇福隆化工厂与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和周某某间购销天那水的化工原料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是被告周某某开办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周某某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和周某某收取东莞市X镇福隆化工厂货物,即负有依约付清货款的义务,东莞市X镇福隆化工厂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和周某某辩称陈标已代东莞市X镇福隆化工厂收取(略)元货款构成表见代理,应予扣减的主张,举证不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至于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和周某某与陈标的收款关系,其可另案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化工原料货款(略)元予原告东莞市X镇福隆化厂,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0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和周某某负担。

上诉人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陈标作为东莞市X镇福隆化厂送货人正确,但认定陈标没有资格作为其收款人是明显错误的。实质上陈标既然对外公示其代理身份,陈标的收款行为应视为东莞市X镇福隆化厂作为。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和周某某没有必要细分送货与收款之间的关系,因为陈标明显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二、由于陈标代东莞市X镇福隆化厂收取货款(略)元,致使双方(略)元债权债务已经清偿,这部分法律关系结束。至于陈标将(略)元支票如何使用、如何背书已与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和周某某无关,同时这一票据法律关系也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和周某某只承担清偿(略)元货款的责任,上诉费用由东莞市X镇福隆化厂承担。

上诉人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周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东莞市X镇福隆化厂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莞市X镇福隆化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本案中,东莞市X镇福隆化厂两次送货至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但只有2002年6月19日的送货单上有陈标的签名,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认为2002年6月23日的送货也是由陈标负责,但该次的送货单上并没有陈标的签名,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和周某某也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只对陈标作为2002年6月19日送货的送货人予以确认。再者,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在二审中陈述陈标除这次送货之外未曾代表过东莞市X镇福隆化厂与其发生交易。综上,陈标只有一次代表东莞市X镇福隆化厂送货,而且其在之前未曾以东莞市X镇福隆化厂的名义与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发生过交易,本案在客观上不具有使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和周某某相信陈标具有代理权的情形,陈标的行为不具备代理关系的表面要件,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周某某认为陈标送货和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对所欠货款(略)元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其在判项中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化工原料货款(略)元予被上诉人东莞市X镇福隆化厂,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0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审诉讼费1194元,由上诉人南海区盐步凯斯装饰材料厂、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某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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