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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医药企业集团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雄柏,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医药企业集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该集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航,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超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医药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医药集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曾某某原在医药集团工作,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至2003年12月1日,双方补签了一份《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1998年6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2004年3月4日,曾某某与医药集团双方分别签订了《高明区医药企业集团解除劳动合同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医药集团按其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人平均工资600元为标准,以曾某某五年十个月的工作期限,补偿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3600元(600元/月×6个月),并补偿曾某某的生活补贴1200元(200元/月×6个月),以上合共补偿曾某某4800元。解除合同签订后,曾某某在“高明区医药企业集团职工补偿签领表”上签名。2004年3月30日,双方在《职工劳动合同书》的终止解除合同记录栏上签名或盖章。另查,因要求医药集团补缴1990年至1998年1月社会保险费及补偿经济补偿金问题,曾某某于2004年5月11日向高明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该监察大队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明劳社监告字[2005]X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曾某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2006年1月11日,曾某某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佛明劳仲案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曾某某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决定对曾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再查明,医药集团一直没有为曾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在程序方面,曾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超过申请时效;二、在实体方面,曾某某在医药集团的实际工作时间以及曾某某请求医药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救济金并请求医药集团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据。在程序方面,曾某某虽然与医药集团于2004年3月4日签订了《高明区医药企业集团解除劳动合同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同意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后又于2004年3月30日在《职工劳动合同书》的终止解除合同记录栏上签名或盖章,正式办理终止解除合同关系的手续。庭审中,医药集团、曾某某均确认2004年3月30日为双方正式解除合同的时间。换言之,曾某某于正式解除合同之日起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认定为2004年3月30日。其后曾某某就社会保险及补偿经济补偿金问题,于2004年5月11日向高明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该监察大队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明劳社监告字[2005]X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曾某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曾某某就其自身权利向有关劳动部门进行投诉,其行使公权力救济的行为成就仲裁时效因“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而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曾某某于2006年1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在实体方面,首先是曾某某在医药集团的实际工作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政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开除……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医药集团对于曾某某的工作时间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曾某某提供的《职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证实曾某某是从1998年6月开始在医药集团工作。曾某某虽主张其是从1990年开始在医药集团工作,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曾某某从1998年6月开始在医药集团工作。医药集团与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应当按曾某某的工作年限发给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医药集团按其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人均月工资600元为标准,以曾某某五年十个月的工作年限,补偿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3600元(600元/月×6个月)及生活补贴1200元(200元/月×6个月)给曾某某,虽然曾某某否认已收到该笔款项,但从医药集团提供的签领表来看,曾某某已在该签领表上签名,可证实其已领取了经济补偿款。现曾某某请求医药集团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略).5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341.23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曾某某请求医药集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因为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属于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曾某某可直接向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要求医药集团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曾某某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因医药集团没有依法为曾某某缴交社会保险费,致使曾某某无法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医药集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曾某某在医药集团工作的期限为五年十个月,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七个月,按佛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494元/月的80%计算,医药集团应一次性赔偿曾某某失业保险金5532.80元(494元/月×0.8×7个月×2倍)。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医药集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失业保险金5532.80元给曾某某。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医药集团负担。

原审判决后,曾某某、医药集团均不服原判。

曾某某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曾某某是否确实收到医药集团的解除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认定。曾某某主张自己没有收到过医药集团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医药集团答辩及庭审时也没有主张已将曾某某签名确认的金额确实支付给曾某某。根据证据规则,应视为医药集团承认没有向曾某某支付过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在没有经过庭审调查或医药集团提交其他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忽略双方的主张及抗辩,仅凭曾某某曾某在签领表上签过名,就认定曾某某已领取经济补偿金,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对曾某某的工龄认定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医药集团在原审阶段提交有曾某某签名的劳动合同等材料,但劳动合同确实是补签的,在合同里有注明,医药集团在庭上也承认。补签的劳动合同对曾某某工作年限的约定应不具有真实性。原审以曾某某确认该补签劳动合同从而认定其工龄为五年十个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就是当初医药集团内部遣散时,曾某某不服医药集团单方认定的工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与身份关系案件相关事实的承认,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医药集团提交的劳动合同等材料本身就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曾某某认为,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只能根据事实确认,不能凭双方约定来确认。因此,医药集团在原审阶段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能产生自认工龄的效果。本案应视为医药集团对曾某某工作年限的举证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曾某某在原审阶段提交了医药集团前任总经理严棠枝的证明,同时申请了人民法院对林启明进行调查。严棠枝证明曾某某从1992年开始在医药集团工作。林启明证明从1990年开始,曾某某在当时的高明县中药饮片厂工作。而医药集团就是于1992年由中药饮片厂等几个单位组建转制而成的。根据原劳动部有关工龄连续计算的规定,曾某某在医药集团的实际工龄应该是十四年半。另外,曾某某因本案争议的社保问题曾某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过,该大队在2006年1月23日向医药集团的原副总经理李章芬进行过调查,李章芬也确认曾某某在其1994年至2001年任职期间确实在医药集团的仓库工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因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本案医药集团原审阶段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不产生自认工龄的效力,故医药集团的举证不能证明曾某某的实际工龄。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2、原审判决虽然列明,但是却没有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医药集团从来没有向曾某某支付过经济补偿金,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原审判决虽然适用了上述法条却没有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应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医药集团向曾某某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略).5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341.23元;3、判令医药集团双倍补偿曾某某应享受的失业保险救济共(略).6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医药集团承担。

对于曾某某的上诉,医药集团答辩称:一、医药集团作为管理者,按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能证明曾某某工龄的证据材料。曾某某在不同时间签名确认自己工龄的时候,从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曾某某已在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签领表上签名,不能因为在该签领表上没有医药集团财会人员的签名就否认领款的事实。至于能够报帐、如何入帐属于公司内部问题,是另一回事。三、曾某某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关键是其有无证据证明其处于失业状态。曾某某在从仲裁到二审期间一直承认至今还没有办理失业证,而领取失业证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因此曾某某目前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切实际。四、曾某某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医药集团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医药集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医药集团已为曾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交社会保险费,曾某某可随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但曾某某至今没有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和规定办理有关申领手续,曾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其申领失业保险金。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医药集团没有依法为曾某某缴交社会保险费,致使曾某某无法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认定,并非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曾某某从1998年6月起在医药集团单位工作,但是《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却于2002年10月1日起才施行,该条例并无溯及力。但是原审判决在适用该条例第十六条时,却错误认为曾某某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七个月,从而导致判决有误。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某某承担。

对医药集团德上诉,曾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医药集团没有依法为曾某某缴交社保费,从而导致曾某某无法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的事实是正确的。不管医药集团如何抗辩,曾某某在本案立案、起诉阶段,其社保费用仍未缴纳是事实。从曾某某被解聘到本案起诉这几年时间,曾某某还未领到失业救济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医药集团对原审判决该项事实的上诉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正确适用《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医药集团上诉称:《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于2002年10月1日才施行,不具有溯及力,这是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原审判决适用该法规并无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医药集团的上诉请求。

医药集团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由佛山市高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综合保险股出具的《个人养老缴费情况表》、《高明市单位社会保险费代征明细表》、《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医药集团已经为曾某某缴纳从1998年6月至2004年3月的养老、工伤、失业、医疗保险费用。对上述证据,曾某某质证认为: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该证据反映,上述保险费用均是医药集团在诉讼期间补充缴纳的,正好证实医药集团一直以来欠缴曾某某社保费用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过本院组织质证,由于上述证据确系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且曾某某对其真实性也不予否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曾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另外,曾某某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医药集团原副总经理,现任高明区医药食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李章芬,曾某高明区劳动监察大队作证证明曾某某在1994年至2001年期间曾某医药集团任仓库管理工作,由于曾某某无法调取该调查笔录,遂申请本院调取李章芬的调查笔录。经审查,本院认为曾某某的该项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本院据其申请向李章芬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医药集团认为李章芬的证言仅是其一面之词,其作证的陈述与曾某某在医药集团工作的实际年限不符,其证言与本案无关,医药集团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曾某某对李章芬的证言没有异议。经审查,证人李章芬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医药集团虽然认为李章芬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而不予认可,但是医药集团并未举证证明李章芬不具备本案证人资格或李章芬的证言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李章芬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高明中药饮片厂经理林啟明证明:其于1990年至1992年任中药饮片厂经理期间,曾某某确在中药饮片厂做散工,直至1992年成立医药集团后被辞退。此后,曾某某是否在医药集团工作,林啟明不知情。原医药集团副总经理,现任高明区医药食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李章芬证明:李章芬系1994年1月调入医药集团办公室工作,1997年11月后任医药集团副总经理职务,至2001年4月调离医药集团。其在医药集团任职期间,曾某某一直在医药集团下属仓库工作。

再查,一审诉讼期间,医药集团承认未为曾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06年3月,医药集团为曾某某补缴了从1998年6月至2004年3月的养老、工伤、失业、医疗保险费用。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争议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曾某某在医药集团的实际工作时间是多少;二、医药集团有无按照依法向曾某某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医药集团是否需要向曾某某支付因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导致曾某某无法及时享受失业救济的赔偿金。至于一审期间存在的仲裁时效方面的争议,因双方当事人未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工作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曾某某工作年限的事实应由医药集团承担举证责任。医药集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系在1998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04年3月30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至此,医药集团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曾某某主张其于1990年即已在医药集团工作,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曾某某提交的林啟明的证言反映,曾某某确于1990年就在医药集团的前身中药饮片厂工作至1992年。李章芬的证言则证实1994年1月至2001年1月其在医药集团工作期间,曾某某在医药集团下属仓库工作。而1992年至1994年前曾某某是否在医药集团工作,没有证据证实,曾某某自1990年至1992年期间的工龄不能引起连续计算。故本院认定曾某某在医药集团的工作时间为1994年1月起至2004年3月止共十年三个月。由于1992年至1994年1月期间曾某某是否在医药集团工作的情况无法查清,曾某某亦无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曾某某主张的从1990年开始连续计算工龄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医药集团是否已经依法向曾某某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本案系劳动者、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医药集团应该按照原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按照双方协商的月平均工资600元的标准,以曾某某十年三个月的工作年限,补偿经济补偿金6600元(600元/月×11个月)给曾某某。由于曾某某在签领表上仅签收了六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合3600元及生活补贴1200元,共4800元,其他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并不因为其上述签收行为而免除医药集团的给付责任。且该签领表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均系医药集团单方制作,其内容对曾某某明显不利,不能视为曾某某对其他经济补偿金的放弃,因此,医药集团还应向曾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600元/月×5个月),并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曾某某计付15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50%)。医药集团已向曾某某支付的生活补贴1200元,其性质不同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步伐生扣减。至于曾某某主张其并未收到医药集团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贴4800元,根据医药集团提交的签领表反映,曾某某已经在表上签名确认收到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贴4800元,且曾某某亦无举证推翻签领表所反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失业救济赔偿金的问题,从医药集团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看,至一审期间,医药集团一直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医药集团在二审期间举证证明已为曾某某计缴了社会保险,但依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已超出了曾某某领取失业救济的时期。而且医药集团在本案诉讼期间为曾某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是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此前因未依法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而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因此,参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医药集团应按照佛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494元/月的80%计算,以十年三个月为工作年限,向曾某某一次性赔偿失业保险金(略).40元(494元/月×80%×16个月×2倍)。原审判决虽然认定医药集团向曾某某支付赔偿金正确,但由于工作年限计算有误,故确定的赔偿金额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至于医药集团上诉提出《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是于2002年10月1日施行,该条例对本案没有溯及力的主张,由于《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实施,该条例适用于此后发生的失业保险事项,而2004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时本案的劳动争议才发生,原审判决适用该条例调整本案失业保险事项并无不当,故对医药集团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导致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对处理正确的部分予以维持,对处理不当的部门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医药企业集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失业保险金(略)。40元给曾某某。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医药企业集团应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曾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合共45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医药企业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钟学彬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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