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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刘某某、陈某某与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3-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香民一初字第3336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香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朱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朱某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朱某丁(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朱某戊(反诉原告),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亮,广东正浩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仁智,广东正浩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朱某己(曾用名:朱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朱某甲(反诉被告)、刘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朱某乙(反诉原告)等五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陈某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莫宇兴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刘某某、陈某某,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亮、赖仁智,被告朱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至1985年期间,被继承人朱某分别在关闸村委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投入股份(略).95股。被继承人于1998年6月13日在珠海因病死亡。被继承人生前股份分红由其自己领取。被继承人生前与其妻子陈某某一直由原告赡养,两原告照料被继承人的生活,现原、被告之母亲陈某某仍然与原告共同生活。而其他被告对被继承人及其妻子未尽任何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生前就其所有的房屋财产进行分配,但对其在关闸村委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拥有的股份分红未立遗嘱处理。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在关闸村委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份分红由原告领取。今年7月,各被告经常到村委吵闹,争领被继承人朱某遗留的股份分红。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判令两原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其父亲朱某在拱北关闸村委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遗留的股份(略)。95股;原告陈某某请求按法律规定继承应得的份额;庭审时,原告朱某甲、刘某某变更请求为按法律规定参与继承应得的份额。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股权证若干本复印件;

2、遗嘱复印件一份;

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登记资料复印件;

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戊、朱某容答辩并反诉称:

一、答辩人的父亲朱某生育了4男3女,男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强、朱某源,三女为朱某丁、朱某红、朱某戊,其中朱某强(无配偶、无子女)已早于朱某去世,朱某于1998年6月13日去世。答辩人的母亲陈某某尚在世。被继承人朱某的继承人为陈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红、朱某戊、朱某甲。

二、被继承人朱某生前在珠海市香洲区X村民委员会分得股份为(略)股(每股壹元);在关闸村利民楼拥有股权3000元;在关闸村达海楼拥有股权1622元。朱某强遗留股份(略)股由其父母朱某、陈某某继承,朱某依法继承朱某强的股份为(略)股。即被继承人朱某遗留股份合计为(略)股,该遗留股份应按各继承人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平均分配。

三、被继承人朱某于1998年6月13日去世后,上述股份每年均有分红,至今合计分红已达(略)元,其中反诉被告朱某甲、刘某某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已领取股份分红中的(略)元。而这部份股份分红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继承人平均分配。四答辩人应继承被继承人朱某的股份分红为人民币(略).84元。

四、本案是一个法定继承纠纷,而刘某某作为朱某甲的妻子并不是被继承人朱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某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法定继承诉讼。

五、需要向法庭澄清的是:朱某甲、刘某某诉状所称“被继承人生前与其妻子陈某某一直由原告赡养,两原告照料被继承人的生活,而其他被告对被继承人及其妻子未尽赡养义务,”完全是捏造的不实之词,答辩人对父母完全尽到了赡养照顾的责任,朱某、陈某某都拥有关闸村的股份,每年都有可观的分红收益,何来由朱某甲、刘某某负责赡养,而朱某甲至今从未工作过,没有任何收入,朱某甲的生活一直都由父母及兄姐扶助,朱某甲、刘某某又何来什么经济来源来赡养父母呢反诉被告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所谓的朱某、陈某某的遗嘱,据调查这份遗嘱完全是反诉被告伪造的。该“遗嘱”上的“在场人,廖爱华已经出具其根本不知道遗嘱情况的证明。

综上所述,反诉被告置法律于不顾,无理要求独自继承已故父亲的遗产,反诉被告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领取作为遗产的股份分红,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公正的判决。

反诉请求:判令两反诉被告支付四反诉原告应继承被继承人朱某的股权分红人民币(略)。84元。

被告对辩称及反诉提交如下证据:

1、珠海市拱北关闸股份合作公司股东成员名单复印件;

2、关闸村委证明复印件;

3、关闸村委会证明及村民分配清单;

4、关闸村委会证明、股权证明、分红记录,村民分配清单(2份);

5、珠海市联安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关于朱某、朱某强股红证明复印件;

6、关闸村委会证明;

7、廖爱华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是假的。

反诉被告刘某某同意不参加继承,两反诉被告承认由自己签名领取的分红款,但不同意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朱某(已故)原是夫妻关系,陈某某与朱某在生时生育有四男三女,男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强、朱某甲,三女为朱某丁、朱某己、朱某戊,其中朱某强(无配偶、无子女)已于1986年去世,朱某于1998年6月13日去世。原告刘某某与原告朱某甲是夫妻关系,原告陈某某随两原告共同生活。

从1984年至1985年间,当时的珠海市拱北关闸大队联安生产队(现拟成立珠海市拱北关闸股份合作公司)分配给朱某、朱某强关于《联安大楼》、《利民大厦》、《联安福利来馆大楼》、《关闸乡南北大楼》等项目的股权各100股,并分别以朱某名义登记取得X号《股权证》,占有股数100元,每股金额1000元;以朱某强名义登记取得X号《股权证》,占有股数100元,每股金额1000元;以陈某某名义登记取得X号《股权证》,占有股数100元,每股金额1000元;以朱某甲名义登记取得X号《股权证》,占有股数60元,每股金额1000元。根据珠海市香洲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从2002年起已变更为(略)股,每股1元。即朱某名下持股3万股,朱某强名下持股3万股。上述股权每年均有分红,朱某在世时上述股权分红由朱某本人领取;从1998年开始每年的股红由原告刘某某或朱某甲签名领取。刘某某及朱某甲累计签名领取股红人民币(略)元。

本院认为:朱某强生前是朱某和陈某某的儿子,其先于朱某去世,因此朱某强在关闸村X组织的3万股依法由其父母继承,即朱某继承(略)股;陈某某继承(略)股。朱某于1998年6月13日去世,而朱某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朱某生前拥有的股权的一半归陈某某享有,另一半作为遗产由原告朱某甲、陈某某及五被告共同等额继承,原告刘某某作为朱某的儿媳在朱某甲在生的情况下无继承权。

朱某的遗产从其死亡日开始形成继承和被继承的法律关系,反诉被告刘某某和朱某甲签名领取了被继承人的股权分红,已侵占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应得的继承股权分红款人民币(略).84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朱某强在珠海市香洲区X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权((略)股)由朱某和原告陈某某等额继承。

二、被继承人朱某(又名朱某)在珠海市香洲区X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股权(包括其继承朱某强的(略)股)的一半归原告陈某某享有;另一半股权由原告朱某甲、陈某某及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己、朱某戊等额继承享有。

三、反诉被告刘某某和朱某甲应返还反诉原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股权分红款人民币(略).8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至三判项限原、被告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元,反诉费人民币1321元,合计人民币2295元由原、被告各人承担286。875元,原告及反诉原告已预交的本院不予退回,由原、被告自行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宇兴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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