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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南海市南庄罗格圣嘉利抛光砖厂、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海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南庄罗格圣嘉利抛光砖厂(以下简称圣嘉利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杏头新工业区。

负责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2月15日,黄某某与圣嘉利厂签订《关于“圣嘉利”牌陶瓷经销协议》一份,由圣嘉利厂授权黄某某为其“圣嘉利”牌陶瓷系列产品的深圳地区特约总经销商。协议就有关销售任务、奖励、交接、期限等作出约定,其中有先付款后发货和仓库提出处理等内容。后黄某某向圣嘉利厂提货在深圳经销点销售。2002年7月,买砖的消费者别艳向深圳市装饰行业投诉砖有色差、水渍、污渍擦不掉。经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家装工程监管中心现场鉴定,地砖表面不防污染,渗透性较强,其他项目达标。黄某某以生产厂家名义代表圣嘉利厂与消费者别艳进行协商调解,黄某某坚持要求权威检验鉴定,并向调解机构和消费者表示如产品经检验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将负责消费者装修、施工及材料等一切责任,如检验产品质量合格则不负责任。经国家轻工业质量监督检测广州站对送检的6205-6206型号瓷砖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6205型号吸水率不达标,6206型号吸水率达标,两个型号产品耐污染性五级。2002年8月29日在消费者委员会主持下,黄某某与别艳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向别艳支付施工费4830元、油漆等材料费2683元,扫把等工具费259元、更换恒诺牌抛光砖115块2875元、脚线360元、运输清场费330元、清洁剂450元,补偿别艳搬家费和住宿费800元、检测费500元,以及黄某某已支出的检测费1500元,交通费720元,上述款项合计(略)元。黄某某已赔偿别艳的各项损失。之后,黄某某就其已付赔偿费用以及其为此而支出的费用的承担问题与圣嘉利厂口头协商未果,遂于2002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由圣嘉利厂退还黄某某已付货款(略)元,赔偿质量瑕疵损失(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某经销圣嘉利厂生产的抛光砖因部分型号质量未达国家标准而被消费者索赔,在赔偿后依法有权向圣嘉利厂追偿。圣嘉利厂作为生产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担保责任。双方已实际停止和放弃履行经销协议,合同实已通过双方的不作为方式解除,黄某某以超过进货价一倍以上的价格出售给消费者,以其售价相比进货价较低,未售部分可以通过明示产品瑕疵方式以较低价格出售,况且只有一个型号的一个项目不达标,其他型号还可以正常出售,完全没有必要收仓停售,其要求退款和承担仓租,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黄某某高价转售,牟利较深,事实上抬高了圣嘉利厂产品在市场上的档次,消费者视为较高档产品而要求较高质量要求,在调解时提出较高的索赔要求,从其项目和金额来看很大部分并不合情合理,黄某某未经圣嘉利厂同意统统接受,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不能将赔偿金额完全转移给圣嘉利厂,只能要求圣嘉利厂承担必要的、合理的、正常的损失,黄某某则应承担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并自行承担其处理不当造成的损失扩大的责任。圣嘉利厂提出以尚未收取的货款6000余元来承担其售价1千余元产品的产品质量瑕疵责任,黄某某所能要求圣嘉利厂承担的责任应当以此为限。黄某某所举提货单中有其员工提货签名,却不承认其该员工赊购时所立的欠款欠条,自相矛盾,不予采纳,根据欠条采信欠款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黄某某承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圣嘉利厂出售给黄某某的瓷砖经抽查检验,确实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圣嘉利厂依照约定应承担负责。因购砖顾客别艳等投诉,经对其已装修使用的圣嘉利瓷砖进行现场检验,发现有“地砖表面不防污染,渗透较强”等严重质量问题,后经国家轻工业质量监督检测广州站对其中的两个型号的瓷砖抽样检测,得出6205型号吸水率不达标。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圣嘉利厂应当对质量瑕疵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从其项目和金额来看很大部分并不合情合理,黄某某未经圣嘉利厂同意统统接受,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不能将赔偿金额完全转移给圣嘉利厂,只能要求圣嘉利厂承担必要的、合理的、正常的损失,黄某某则应承担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并自行承担其处理不当造成损失扩大的责任”,该认定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完全是凭空主观想象的。因为,由于顾客别艳购买的有严重质量瑕疵,瓷砖已铺设于地面,如果要更换该瓷砖,这必然要花费人力、物力,包括购买新瓷砖、沙石、油漆、扫把、桶、刷子等,同时要花费运输、搬家、租房等和检测费、交通费等。两次赔偿费用均是经过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的调解和确认。一审法院不考虑事实,以所谓的6000元的“欠款”抵消赔偿款项,以6000元为限确定赔偿限额,是凭空主观想象的,是没有任何依据的。3、黄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与销售价格没有关系。4、圣嘉利厂应退回瑕疵质量货物的货款,并承担仓库租金,黄某某向圣嘉利厂退还瑕疵质量货物。5、黄某某与圣嘉利厂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按照新的证据规则,简易程序应当在开庭之前举证,普通程序应当在接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举证,或者在法院的指定举证期间内举证。可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另外指定举证期限,而本案受理时间为2002年11月14日,圣嘉利厂在第二次开庭时(2003年5月13日)才当庭提交“欠条”进行抗辩,按照法律规定,举证期限已过,证据无效,无须质证,一审法院却要求黄某某的代理人必须质证。货款和欠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欠款抵消货款,应当在反诉期内提出反诉,如果没有反诉,法院应当“不告不理”。但一审法院却违法确定了欠款关系,并牵强附会地进行抵销货款,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决圣嘉利厂、李某某返还黄某某货款(略)元和赔偿因质量瑕疵造成黄某某的经济损失(略)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圣嘉利厂、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圣嘉利厂、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从黄某某与圣嘉利厂所签订的经销协议看,双方之间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作为出卖人的圣嘉利厂应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圣嘉利厂提供给黄某某经销的规格为6205型号瓷质抛光砖经有关部门检测吸水率不达标,造成消费者别艳对产品质量投诉,圣嘉利厂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黄某某造成的损失。在消费者委员会的主持下黄某某与客户别艳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上所列明的损失均是同产品质量瑕疵而造成的,黄某某向客户所赔偿的损失合计(略)元,属合理损失,应由圣嘉利厂承担。由于圣嘉利厂提供给黄某某的产品中只有一个型号存在质量问题,黄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黄某某请求全部退回货物并由圣嘉利厂承担仓储费损失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圣嘉利厂请求以黄某某尚欠货款抵销损失赔偿额,因黄某某对尚欠货款不确认,且圣嘉利厂在一审亦未提出反诉,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黄某某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黄某某与南海市南庄罗格圣嘉利抛光砖厂2002年2月15日签订的《关于“圣嘉利”牌陶瓷经销协议》。

三、南海市南庄罗格圣嘉利抛光砖厂、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略)元给黄某某,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四、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43元,合计2886元,由南海市南庄圣嘉利抛光砖厂、李某某承担1232元,黄某某承担165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886元,黄某某已预交,南海市南庄罗格圣嘉利抛光砖厂、李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1232元,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黄某某,一、二审法院不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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