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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海南兴宝(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分理处借款合同案

时间:2000-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再初字第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下列简称海发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伍建文,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兴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宝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财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舒,该公司法律部副部长。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分理处(以下简称琼中建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业务经理。

兴宝公司与海发行清算组、琼中建行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1998年11月27日作出(1998)海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8月23日,兴宝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舒、琼中建行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海发行清算组的委托代理入伍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1998)海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6年7月29日,兴宝公司与琼海加积城市信用社(后并入诲南发展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琼海加积城市信用社向兴宝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借款期限为一年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合同签订后琼海加积城市信用社依约于同日将借款付给了兴宝公司。1996年8月8日,兴宝公司又与琼海加积城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琼海加积城市信用社向兴宝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借款期限一年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合同签订后,琼海市加积城市信用社依约于同日将借款付给兴宝公司。1996年10月22日琼中建行出具了两份《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对兴宝公司上述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等进行担保,保证对兴宝公司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兴宝公司仅在1997年9月27日归还本金57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及利息。事后原告催收无效,遂于1998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琼海加积城市信用社于1997年12月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同意将其与琼海侨源城市信用社合并设立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分行琼海支行。1998年6月21日海南发展银行被依法关闭即后组织成立了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负责清理有关债权债务。

据此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其债务应依法清偿。琼中建行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其行为超越了权限范围属无效,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限被吉兴宝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偿还欠款2300万元和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自1996年7月29日至1997年7月28日止按3000万元以月利率9.24‰计算利息,自1997年7月29日至9月27日止按3000万元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1996年8月8日至1997年8月7日止按5000万元以月利率9.24‰计算利息,自1997年8月8日至9月27日止按500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1997年9月28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2300万元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二、被告琼中建行对被告兴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债务如逾期清偿,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略)元由被吉兴宝公司负担。

兴宝公司不服提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处理结果适用法律政策不当。1、双方没有存在真实的借贷与储蓄合同关系,兴宝公司与琼海加积城市信用社在1996年7月29日虽然签订借贷人民币3000万元的借贷合同,但实际上并没有借款,而是在同日由信用社虚开四张存款单给兴宝公司存执。1996年8月8日,双方虽然又签订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的借贷合同,但实际也没有借款,同样也是由信用社出具虚开的六张存款单给兴宝公司存执。借款合同不成立,十张存单属于虚假空头存单。2、在1997年9月27回归还本金5700万元不属实,实际上是在当天归还七张存单给信用社。余下的三张存单在1997年3月5日已归还给海发行国际营业部,现有收据为凭。综上所述,兴宝公司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本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故要求法院依法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经再审查明:1996年7月29日,兴宝公司与琼海加积城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纳定:信用社向兴宝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9.24‰;同日,琼海城市信用社没有将款项借给兴宝公司,而是开具四张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略)号,90O万元;(略)号,900万元;(略)号,300万元;(略)号,900万元)给兴宝公司存执,存款单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6.225‰。1996年8月8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信用社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给兴宝公司,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9.24‰。同日,琼海加积城市信用社未将款项借贷给兴宝公司,而是开具六张存款单((略)号,900万元;(略)号,900万元;(略)号,900万元;(略)号,500万元;(略)号,900万元;(略)号,90O万元)给兴宝公司存执,六张存款单共计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存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6.225‰。1996年10月22日,琼中建行出具了两份《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给琼海加积城市信用社,对兴宝公司两笔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费用等进行担保,保证偿还借款及利息。1997年3月5日,兴宝公司交付三张存单((略)号,900万元;(略)号,900万元;(略)号;500万元)给海发行国际营业部作为质押品,现有收据为凭,三张存单共计人民币2300万元。1997年7月,海南省公安厅对兴宝公司与琼海城市信用社的经济诈骗案立案侦查(未定论),同年9月对日左右,省公安厅从海发行国际营业部提取三张存单归案,现三张存单已收缴存放在省公安厅经济侦查处档案室。同年9月27日,兴宝公司将余下的七张存单(金额5700万元)交给回琼海加积城市信用社。

另查明:1996年,兴宝公司与有关单位搞商品贸易买卖生意,而海发行于1996年12月6日,12月11日、12月23日、1997年1月17日分别四次为兴宝公司出具了(略)号、(略)号、(略)号、(略)号四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开证总金额(略)美元。四份信用社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兴宝公司未付贷款给对方,而海发行于1997年7月2日,1998年2月4日、3且19日、3月23日四次分别为兴宝公司垫付贷款共计(略)美元。事后,兴宝公司没有付款给海发行,海发行于是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8年6月10日,案经海口市中级法院(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兴宝公司应付清尚欠海发行款项(略)美元及其滞纳金,该判决书已生效。至1999年7月22日,海发行清算组仅从兴宝公司存款单一张中扣落人民币(略).32元偿还债务。琼海加积城市信用社于1997年12月1日经海南省人民银行同意与其琼海侨源城市信用社合并设立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分行琼海支行。1998年6月21日,海南发展银行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依法关闭,而后成立了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负责清理有关债权债务等事项。

本院认为:兴宝公司与原琼海加积城市信用社双方在1996年7月29日、8月8日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同日琼海加积城市信用社出具10张8000万元的存款单给兴宝公司。该借款合同与存款单的两个法律关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贷款通则》第六章条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七条和《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等有关规定,内容虚假不真实违法,兴宝公司则利用其信用社出具的虚假存单作为某些条件大搞商业贸易生意,而加积城市信用社则利用此机会月利息差3‰非法嫌取“利润”,由此可见,双方的民事行为存在着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故借款合同与存款单的关系应依法确认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与存款单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双方的民事行为应视为未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现双方之间互相不存在财产返还问题。对在此行为中各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各自自行承担。琼中建行出具的两份《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据上述事实理由条件也同样自然依法属无效,不能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海发行清算组的诉讼请求兴宝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真借贷,真存款,事后又偿还本金人民币5700万元,尚欠人民币2300万元属于事实错误,其处理结果显属错判,现应予依法纠正。申请再审人兴宝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供了新的事实证据,符合有关规定,现应予支持。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海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兴宝公司与原琼海加积城市信用社双方于1996年7月29日、8月8日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无效;原琼海加积城市信用社于1996年7月29日出具的四张存款单((略)号,900万元;(略)号,900万元;(略)号,900万元;(略)号,300万元)与1996年8月8日出具的六张存款单((略)号,900万元;(略),900万元;(略)号,900万元;(略)号,900万元;(略)号,900万元;(略)号,500万元)无效;

三、驳回原审原告海发行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田兴宝公司负担(略).50元,海发行清算组负担(略).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和

审判员黄一哲

代理审判员林一矢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于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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