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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海南华侨旅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0-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高法民再终字第1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一审被告、再审被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天坛饭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光大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增斌,晓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海南华侨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原告、再审上诉人)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华侨宾馆。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和民,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立,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海南华侨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房屋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作出(1998)琼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0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作出(2000)琼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增斌、周某某、华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和民、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中院(1997)海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华侨公司(一九九三年五月前名为海南华侨宾馆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四年八月变更为现公司名称)与光大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光大公司将其所购海口市金贸区仙乐花园商业群第三层整层转让给华侨公司,每平方米1、25万元,华侨公司应于一九九三年六月底前付500万元、八月底前付750万元,待房屋交付使用后,按有关方面测量的实际面积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华侨公司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支付购房款1250万元给光大公司。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光大公司为转让所持华侨公司的股份,与华侨公司、海南光大国信租赁(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华侨公司应付光大公司一九九三年股利以国信公司所欠华侨公司60万元以及光大公司在华侨公司所属华侨宾馆的消费签字抵付,不足部分以华侨公司所付给光大公司首期购房款抵付,仙乐花园首期购房款1250万元的剩余部分,按每平方米1、25万元由光大公司将房产划给华侨公司。后光大公司与华侨公司对消费签字进行了结算。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六日,华侨公司董事会第二届第二次会议作出决议,同意按公司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光大公司海南代表处和国信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处理公司购置仙乐花园以及国际大厦房产的合同。希望光大公司海南代表处能尽早办妥本公司已购仙乐花园房产的房产证,并将场地交付本公司使用。后华侨公司一直未向光大公司接收该房屋。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八日,光大公司转让华侨公司的股份事宜,由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琼证办函(1995)X号《关于海南华侨旅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复函》所批准。经查,签订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房屋转让协议》的光大公司代表为何南跃(该公司海南代表处主任,又为华侨公司的副董事长),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华侨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同意董事长黄某某提议,委托何南跃行使董事长权利,全面负责本次会议后公司董事会的日常工作。根据华侨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可签署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的贸易合同,超过以上权限时,应由董事会通过后,授权董事会签署。签订该协议时,何南跃授权委托华侨公司经理孙乐兴作为华侨公司的代表签订协议,并于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八日签署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现仙乐花园已可交付使用。该判决认为,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华侨公司与光大公司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虽由何南跃授权委托孙乐兴代表华侨公司与其所代表的光大公司签订,但何南跃的行为不是双方代理行为。《经济合同法》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誉同自己或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合同无效。”签订协议时,何南跃是光大公司的代理人,同时又是华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没有以光大公司的名誉与自己签订协议,也没有既代理光大公司又同时代理华侨公司签订协议。因此,何南跃的行为不是双方代理行为。至于何南跃在买卖仙乐花园一事上的越权行为,已被华侨公司、光大公司、国信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华侨公司董事会会议所确认。该协议应为有效。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即驳回华侨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1998)琼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海南华侨旅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第二届第三次会议,会议纪要中第四项一致通过: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公司购置仙乐花园房产的问题,并追究因超越管理权限,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的原董事会成员何南跃的经济责任。再审判决认为,华侨公司与光大公司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由何南跃委托孙乐兴代表华侨公司与其所代表的光大公司签定的,是自己委托他人与自己签订的合同,从本质上讲,仍然是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故何南跃的行为是双边代理行为,双边代理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华侨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华侨公司董事会虽对何南跃的越权行为有追认,但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的,后董事会在得知海南省审计厅的报告后已对此追认作了撤销。应视为后一次撤销追认的决议为华侨公司董事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此前华侨公司、光大公司、国信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亦应为无效协议。判决: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97)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95)海口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光大公司在判决生效15日内返还已付购房款1250万元及利息给华侨公司,华侨公司同时退房给光大公司。

光大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1998)琼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何南跃的行为是双边代理行为,其代理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属概念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何南跃签订合同时是光大公司的代理人,但何南跃并没有充当华侨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华侨公司签订合同的人是孙乐兴,孙乐兴当时是华侨公司的董事、总经理,何南跃依董事会决议代行董事长职能,其对孙乐兴签发授权委托书是代表公司法人的授权行为。事后,华侨公司所作的两次确认活动,(签《协议书》、董事会决议)证明何南跃行使的非个人行为。第二、终审判决认为华侨公司董事会对何南跃越权行为的追认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的,而其后该董事会的撤销追认的决议才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此理由认定华侨公司、光大公司、国信公司三方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对华侨公司购买光大公司仙乐花园第三层楼裙,进一步约定而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是无理判决。首先,当时签订此《协议书》时,何南跃没有就孙乐兴订立协议问题签发授权委托书,代表光大公司签字的是王亚克,不是何南跃,不存在双边代理问题。其次,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六日《华侨公司董事会第二届二次会议纪要》是在先认定何南跃越权决定重大项目投资、导致股东权益受损的基础上,作出追认华侨公司九三年六月十四日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和九四年十一月订立的《协议书》的,该董事会纪要上有明确记载。不存在董事会不明真相的问题。第三、华侨公司董事会九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届第三次会议,所作撤销追认时,光大公司已经退股离开华侨公司,其在光大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处理涉及与光大公司有关房屋转让问题,是不客观,不公正的。众所周某,海南房地产九三年处于高潮,九五年已一落千丈,华侨公司董事会是为了逃避市场风险而作出悔约意思表示的。另,终审判决认定何南跃是“自己同自己签订合同”错误,何南跃充其量也只是代理人而已。其在本案中从来未以自己名义同自己订立合同。依法律规定,自己同自己签订合同也不是双边代理行为。华侨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孙乐兴与何南跃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其理由:1、该公司存在着双边代理行为,即孙乐兴代表我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受何南跃的委托,何南跃即代表光大公司同时又委托孙乐兴代理华侨公司;2、该合同损害了我公司股东的利益;3、何南跃超越了代理权限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4、该合同存在着暴利行为。光大公司购房是向海台公司购买的房屋,每平方米为5600元转让给我公司为(略)元。基于上述原因,《房屋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那么,主合同无效,三方《协议》应为补充合同也应该认定无效。关于华侨公司召开的第二届二次董事会会议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追认的何南跃和孙乐兴的越权行为,该行为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董事会的第二届三次会议对何南跃与孙乐兴的行为的撤销,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高院再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97)海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1998)琼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无异。另查明:光大公司向阳光公司购买仙乐花园的价款为每平方米(略)元。有阳光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的《仙乐花园商业裙房权益转让协议》、光大公司分别转给阳光公司及发展商海台公司的付款凭证、以及阳光旅业与光大公司《仙乐花园商业群房权益转让协议》的补充、变更协议书,可以证实。华侨公司提供的《房屋购销合同》,关于华侨公司提供的每平方米5600元的协议书,无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不能确认。何南跃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免去了华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华侨公司与光大公司、光大租赁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三方协议中设立的附条件即光大公司退出华侨公司股权事宜成就。

本院认为:光大公司与华侨公司于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何南跃当时是在华侨公司代行董事长职务,但是,光大公司、华侨公司、国信公司三方签订协议时,何南跃已经不再代行董事长职务,不具备操纵控制华侨公司的条件,三方协议的签订是孙乐兴代表华侨公司、王亚克代表光大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第二、三项内容是光大公司与华侨公司双方对其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内容,有关仙乐花园的事宜进一步协商,又重新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是对《房屋转让协议》内容的重大变更。三方协议中的有关光大公司股份转让事宜已经履行完毕,所附条件成就,该合同已经生效。三方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既不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存在不明真相的情况,而且主要条款均对华侨公司有利,三方协议是华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而且华侨公司在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六日召开的华侨公司董事会第二届二次会议上,在何南跃不在的情况下该董事会又追认了何南跃与孙乐兴的越权行为,该行为是华侨公司的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华侨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的所为。华侨公司在二届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决定是单方的行为,不能对抗双方的民事行为。因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华侨公司与光大公司房屋转让行为,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本院再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本院(1998)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口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侨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玲

审判员皮修雁

代理审判员曲永生

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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