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南江南开发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一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0-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13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江南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江南商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秀,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建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一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舌坡椰林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廖家寅,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江南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一公司(以下简称江建海南一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秀、张建康,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家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定:江建海南一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海南一公司一0三工程处受委派于1995年3月7日与江南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一0三工程处将位于陵水县迎春宾馆的地下室、厨房间、卫生间层面防水层合计约(略)以包工包料交由江南公司施工,单价为38元/M2,工程总造价暂估为19万元,待工程完工后按一0三工程处认可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计算,签约后预付工程款,当单项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结清该项工程余款,并约定该合同自签章之日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清工程全款为有效期。签约后江南公司即依约进场施工。同年5月26日完工并经测量,一0三工程处确定实际施工面积1425.77M2。江南公司于同年5月28日开具金额为54,179元的《商品销售发票》要求付款,一0三工程处负责人在发票上签报,但因财务科无款支付又将发票退回江南公司,尔后江建海南一公司始终未付款,江南公司遂于2000年6月5日起诉。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江南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后,经一0三工程处有关人员审计测量施工面积,且一0三工程处负责人已签名同意支付款项,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因一0三工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债务应由江建海南一公司清偿。依合同约定,江建海南一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结清工程款,故该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5年6月11日起算,至1997年6月11日止。江南公司起诉时间为2000年6月7日,江南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故其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予保护。遂判决:驳回江南公司对江建海南一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5.3元由江南公司负担。

江南公司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南公司上诉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未履行完毕,合同仍然有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超过的问题。《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自签章之日起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清工程全款为有效期”。显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约定合同在双方均履约后方失效。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尚未履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怎能认定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时效已超过2、原审判决混淆了双方在合同第8条与第12条中约定的内容。合同第8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的,当单项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结清该项工程的全款”,而第12条约定,“合同自签章之日起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清工程全款为有效期”。前者系对单项工程施工与付款的约定,后者系对当事人各方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两者为不同含义的约定。依第8条约定,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单项工程后,应依约要求验收和付款,发包方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承包方未诉其支付违约金,只能失去索取违约金的请求权,而并非该项工程款,更非全部工程款。3、本案存在债务重新确认的事由。上诉人依约于1995年5月26日完成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在陵水县城的迎春宾馆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后,5月28日开发票向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索取工程款,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的财务科长在发票上签署“附件壹份转请审批”的字样交办公室主任蔡国泉批报。蔡国泉在发票上签有“报”字后转回财务科,因财务科无款支付才将该发票退回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举证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在返回发票时告知上诉人,待有钱支付时再通知带发票来。但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未予承认,原审判决便不予认定。按理,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因无款支付而退回发票时必定向上诉人解释其原因,上诉人亦必定问何时有款支付。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因无法确定时间而告知上诉人有款再通知,这一承诺必然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债务已被重新确认,二是债务转化为无期限的债务,债权人随时可向债务人索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江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应系1997年6月10日,但上诉人江南公司提起诉讼为2000年6月份,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在此期间上诉人江南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亦未与上诉人江南公司达成新的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海南一公司,1997年9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一公司。1995年3月7日,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一0三工程处受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委派与上诉人江南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一0三工程处将位于陵水县迎春宾馆的地下室、厨房间、卫生间、屋面防水层总面积暂估算为(略)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上诉人江南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按38元/M2计算,工程总造价暂估为19万元,工程完工后按一0三工程处认可的实际施工面积合算;工期按一0三工程处进度要求施工,一0三工程处应提前7日通知上诉人江南公司进场,如因天气连续下雨或非上诉人江南公司原因不能施工,则工期顺延。双方在合同第8条及第12条中分别规定:“工程签订合同后预付工程款的当单项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结清该项工程的余款”;“从签章之日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清工程全款为有效期”。此外,双方尚就施工要求、双方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作了具体规定。上述合同订立后,上诉人江南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同年5月26日,一0三工程处确认上诉人江南公司已完成陵水迎宾馆地下室外侧墙防水面积1425.77M2。同年5月28日,上诉人江南公司向一0三工程处出具金额为54,179元的《商品销售发票》并要求付款。该发票上载明“聚氨酯地下室外墙防水”。同年6月3日,一0三工程处负责人在该发票上签字同意支付,但因其财务科无款支付遂将发票退回上诉人江南公司,尔后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始终未付款,上诉人江南公司遂于2000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承认,上诉人江南公司完成陵水迎宾馆地下室外侧墙防水单项工程后,陵水迎宾馆土建工程施工至首层结构时因该工程建设方未拨付工程款,故该工程于1995年6月已停工,原约定由上诉人江南公司施工的陵水迎宾馆厨房间、卫生间、屋面防水层工程因此亦未能施工。上诉人江南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偿付违约金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下属的一0三工程处根据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授权与上诉人江南公司订立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应对一0三工程处根据其授权签约及实施的相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江南公司在完成陵水迎宾馆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施工后,一0三工程处经验收对上诉人江南公司完成的该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并在上诉人江南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发票上签字同意支付,故上诉人江南公司在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依约要求先行支付已完成的单项工程价款有理。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应依约向上诉人江南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迄今未向上诉人江南公司付款,其行为有悖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上诉人江南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偿付违约金之主张,系上诉人江南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已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由于一0三工程处与上诉人江南公司订立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未规定工程施工期限,而上诉人江南公司现已完成的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仅为合同规定的施工范围的一部分,双方迄今未对合同尚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该合同的全部工程款尚有待于双方在施工项目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结算给付,故上诉人江南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就其已完成施工并经一0三工程处验收确认的工程量向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已履行完毕,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江南公司之主张已超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江南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的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欠妥,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和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1款、第10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应向上诉人江南公司

支付工程款54,179元,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如数付清给上诉人江南公司。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如逾期付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35.30元,均由被上诉人江建海南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能强

审判员王某壮

审判员张玉萍

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潘梦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