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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权诉朱某龙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胡礼君,上海胡礼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明,上海胡礼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朱某、被告沈某、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惠民独任审判。2008年10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冻结、查封或扣押被告银行存款676万元(人民币,下同),或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明,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由被告朱某与案外人朱某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自2007年1月起,原告陆某与被告朱某、被告沈某就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重组合作事宜进行协商,2007年2月15、16日在三方就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尚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原告陆某应被告朱某的要求先行将301万元以投资款的名义汇入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2007年3月22日原告陆某与被告朱某、被告沈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签约三方就《锦森欧洲大楼》建设项目合作事宜进行了协商,明确了三方的合作意愿,一致同意对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拟成立“新锦森公司”,共同投资1,818万元,其中原告陆某为927.18万元,被告朱某为454.5万元,被告沈某为432(6).32万元。在“新锦森公司”营业执照办出来之前,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法律、经济责任应由公司法人代表朱某承担,并以其在重组后“新锦森公司”中所占有的股份作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陆某与被告沈某陆某将款项汇入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至2007年6月8日以投资款的名义向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汇入859.015万元,其中31.015万元是通过被告沈某个人帐户汇入的。被告沈某亦向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汇入432.32万元。期间,签约三方曾就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亦未成立“新锦森公司”。原告陆某经与被告朱某、被告沈某交涉,要求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上述以投资款名义汇入的款项。截至2007年8月30日止,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了被告沈某432.32万元,而向原告陆某仅返还183.015万元,尚结欠676万元未予以返还。原告陆某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陆某与被告朱某、被告沈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陆某676万元;判令被告朱某对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某变更了诉讼请求事项,认为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接受原告陆某与被告沈某的款项,名为投资款,实为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外的融资借款,《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尚未实际予以履行,故变更诉求,要求判令解除原告陆某与被告朱某、被告沈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判令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陆某借款676万元;判令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陆某上述本金676万元的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陆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旨在证明,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被告朱某出资329.65万元、案外人朱某出资170.35元;

2、2007年3月22日原告陆某与被告朱某、被告沈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旨在证明,签约三方约定,将原告陆某和被告沈某增加为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新股东,拟成立“新锦森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818万元,其中原告陆某出资927.1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被告朱某出资45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被告沈某出资432(6).3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4%;

3、银行现金存款客户回单、进账单(回单);

4、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的银行进账单;

上述证据材料3、4旨在证明,原告陆某和被告沈某向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内共汇入款项1,291.335万元,其中原告陆某款项为859.015万元,被告沈某的款项为432.32万元。

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应诉。

被告沈某辩称,对原告陆某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人借给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钱款,已经通过原告陆某将借款本金收回。当时也是通过原告陆某介绍共同签订了上述合作协议,投入了钱款,约定是要获得“新锦森公司”股权凭证作为股东的,但是之后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既没有分红,工商登记也没有变更过股东,根据工商资料登记显示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仍然是被告朱某及其家人,所以被告沈某就要求把钱款拿回来,投入钱款中200万元还是向银行借的,利息是被告沈某自己垫付的。据被告沈某本人所知原告陆某的钱可至今尚没有全部拿回来。

被告沈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应诉。

鉴于被告朱某、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且被告沈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朱某、被告沈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签约三方未就成立“新锦森公司”进一步达成共识,致使《合作协议书》所期待的合同目的不能得以实现,且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上收取了由原告陆某与被告沈某交付的投资款,其实质为工程项目融资而对外的借款,且事实上亦已对外偿还了部分借款。据此,原告陆某主张解除该《合作协议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理应归还原告陆某的借款余额,偿付自最后一笔还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朱某、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朱某与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朱某、被告沈某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676万元;

三、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某上述借款本金676万元的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陆某均已预缴),均由被告上海锦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惠民

书记员李轶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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