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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其他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民,男,XX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X号,住上海市X楼。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X日生,香港居民,住香港X室,现住上海市徐汇区X室。

委托代理人陶志强,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王XX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委托X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3月19日19时左右,原告在本市地铁一号线X车站内楼梯处突遭被告拳击其后脑以及胸腹部等身体要害部位,致使原告倒在楼梯上,被告继续将原告摁在楼梯上掐住原告头颈部并继续暴力殴打。事发后,原告随即送至上海市X医院急诊,诊断为右12肋、左6肋骨骨折、左5肋骨骨折可能,头部、胸部、腰部、右大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为此获刑6个月,缓刑一年。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及精神上的巨大伤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924.6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等费用1,605.5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56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诉讼权利。

被告张XX辩称,事发后,被告无必要到多家医院就诊,被告认可X医院和XX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未提供交税凭证,被告不予认可,要求按照上海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付原告一个半月的误工损失费。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仅提供两张凭证,被告同意按票据金额支付。被告愿意按30元一天标准计付原告营养费。尽管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护理天数为七天,但实际并未发生护理费,原告并无该项损失,故不承担护理费。刑事案件中发生的司法鉴定费,非原告实际支出,故不应由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明显偏高,且非必需,亦不同意承担。根据司法实践,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应承担精神损失

费。被告承担刑事责任是以损害结果确定的,而原、被告在民事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鉴于原告对本案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携同女性朋友乘本市地铁一号线至X站下车时,因怀疑原告对其朋友有非礼行为,欲与原告理论,然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即追上原告后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后脑致原告跌倒在楼梯台阶上致伤。原告至上海市X医院验伤,经诊断为:右12肋、左6肋骨骨折,左5肋骨骨折可能,窦性心动过速,头部皮下血肿,头部、胸部、腰部、右大腿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花费验伤鉴定费10元。原告又于3月21日在该院复诊,两次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1,256.30元。同年3月20日,原告在上海市XXX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共计512.50元。3月22日,原告在上海XXXX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共计540.20元;原告于3月24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3日、4月17日、5月22日在上海市x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共计1,048.60元;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4月10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11日在上海XX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共计557元;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914.60元。原告为就诊花费交通费4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2009年4月7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伤情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50元。2009年10月23日,原告任职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1份《收入情况说明》,该份说明中写明,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至5月25日因伤在家休息,公司在他受伤休息期间给予每月生活补贴费3000元。王XX受伤休息前12个月(2008年3月2009年2月)工资性收入为x元,月平均为5914元。2010年1月8日,X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王XX右侧第12肋骨骨折等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王XX伤后可予以休息一个半月,营养二周,护理一周;王宪民的损伤无需继续治疗。原告支付复旦大学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右侧第12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审理中,对被告就其事发后到多家医院就诊所表示的异议,原告称,其到市六医院就诊是因市八医院诊断结论模糊而到市六医院确诊。至于华东医院就诊是应刑事案中法医鉴定中心的要求而去作相关检查。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到两所中医医院进行伤科治疗是必需的,且原告并未重复就诊。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法医学鉴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X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1份《收入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各自陈述及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伤情及鉴定需要进行诊治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为此就诊专家门诊及专家读片的费用不尽合理,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确定医疗费用为3,794.60元。被告对原告在部分医院就诊表示异议,但就原告相应治疗存在不合理性及必要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情况说明》反映出原告的实际收入及实际损失情况,对原告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实际损失及法医学鉴定书明确的休息时限酌情判处。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收入的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充分地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就诊情况酌情判定为40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鉴定等费用,原告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在刑事案件中的鉴定费用,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代理费,侵权案件中的受害方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费用,可作为其财产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有在侵权人行为恶劣、过错程度较深,受害人损害程度严重,且其他财产性质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现原告未能证明其精神已遭受严重损害,原告的该项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无需继续治疗,原告的该项请求亦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3,794.60元、误工费4,371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280元、验伤、鉴定等费用1,615.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计1,557.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401.50元、被告张XX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孙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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