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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与海南天元置业发展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再字第1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职员。

原审被告海南天元置业发展总公司,原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王某别墅A座,现住所不明。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世贸中心D、E座首层。

代表人周某丙,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行职员。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原为中农信海南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行)与被告海南天元置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原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光大支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9月1日作出(1997)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7月1日,本院以(2000)海中法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中国建行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原审被告光大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7月4日,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河北代表处(下称中农信河北代表处)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河北代表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给天元公司,借款期限自1995年7月4日至1996年1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5‰,由被告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提供信用担保,但原告据以起诉被告承担债务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在本院限期内仍未提供证据原件,原告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诉请被告承担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认为,原审在中农信关闭期间,根据最高院(1997)X号通知应依法中止审理,但原审没有中止审理。因中农信关闭,其债权债务正在清理之中而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原审以此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当。

经再审查明,1995年7月4日,中农信河北代表处与天元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号(略)-43),约定天元公司向中农信河北代表处借款2000万元,期限自1995年7月4日至1996年1月4日止,月息7.5‰。同日,海南投资银行向中农信河北代表处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其保证天元公司按(略)-X号《借款合同》及其全部附件规定条款,按时偿付到期应付的一切款项,在天元公司不能正常履约时,其保证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签订合同后,中农信河北代表处即日放款,天元公司同日向中农信河北代表处出具收据称,收到中农信河北代表处人民币汇票(略).34元和支付利息(略).66元(共计2000万元整)。同时还向该代表处出具“说明”称,我公司于1995年7月4日向贵处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于当时自愿向贵处支付了利息计(略).66元(此款从本金2000万元中支付)。以后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天元公司未偿还借款,1996年11月15日,受中农信公司委托,中农信海南公司向本院起诉天元公司及海南投资银行,要求天元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略).86元,海南投资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中农信公司因严重违法经营,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1月4日将其关闭,并指定中国建设银行托管中农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1997年1月6日,最高法院向全国各高级法院发出《关于对涉及有关中农信经济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有关中农信公司及其下属办事处的经济纠纷案件中止诉讼。同年3月19日最高院通知各高级法院,对于以原中农信公司总部和金融性分支机构为原告的案件,即日起恢复审理。该通知同时明确:鉴于中农信公司已经被关闭,原中农信公司总部及其金融性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转由中国建设银行承继。

再查,1999年3月18日,中国光大银行公告宣布收购原中国投资银行的债权、债务及其所属的137家同城营业网点。宣告从1999年3月19日前原中国投资银行签发的各种贷款、拆借、回购等合同继续有效,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原中国投资银行全部债权债务由中国光大银行承担。同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延长中国光大银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经济纠纷案中止审理和执行期间的通知”的明传电报,要求各级法院将以原中国投资银行为被告的经济纠纷案件中止审理或执行期间延长至2000年6月30日,期限届满自动恢复审理和执行,该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00年7月1日恢复对本案审理,并以同年7月5日通知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分别承继原中农信公司和原中国投资银行海南分行的诉讼地位,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放款借据及汇票存根、担保书、借款收据为证,最高法院明传文件、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质证审查,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中农信公司河北代表处与天元公司签订的(略)-X号《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海南投资银行出具的《担保书》,保证范围、方式明确,均属有效合同,但原中农信公司河北代表处在发放借款时,当天已扣减利息人民币(略).66元,应视为仅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略).34元。被告天元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罚息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原海南投资银行逾期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中农信公司和中国投资银行被依法关闭和收购,故原中农信公司和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的诉讼权利义务分别由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承继。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天元置业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本金人民币(略).3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1995年7月4日起至1996年1月4日止,利率按月息7.5‰计,自199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计息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如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元公司追偿。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天元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明球

审判员裴斐

审判员涂国华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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