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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与江门市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江门市农委集体资产管理公司、江门市农林某务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56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简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张杰、陈志坚,均是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北郊耙冲围天福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告江门市农委集体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被告江门市农林某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简某江门发展行)诉被告江门市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某开发总公司)、被告江门市农委集体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某资产管理公司)、被告江门市农林某务服务中心(以下称商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发展行的诉讼代理人陈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资产管理公司、商务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发展行诉称:1996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开发总公司、商务中心、江门市恒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某恒达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开发总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7月23日至1997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065‰,按月交纳利息,逾期还款按规定计收罚息,恒达公司同意担保开发总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商务中心提供其自有的江门市X路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略)号,建筑面积2748.35㎡)作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96年7月23日支付了400万元借款给开发总公司。

借款期限届满,开发总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原告经与开发总公司、商务中心协商,同意开发总公司办理借新还旧手续。1997年9月3日,原告与开发总公司、商务中心签订(略)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商务中心以财产抵押担保开发总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0月8日至1999年10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24‰,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规定加收罚息。同日,原告与开发总公司、商务中心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商务中心提供其坐落江门市X路X号房屋作为开发总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97年10月8日支付了400万元借款给开发总公司用于清偿旧借款。

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发总公司仍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与开发总公司、商务中心协商,同意开发总公司继续办理借新还旧手续,被告资产管理公司自愿为开发总公司作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9年8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略)号《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规定:资产管理公司与商务中心担保开发总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9月29日至2000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85‰,每月结息一次,逾期还款按规定加收罚息。同日,资产管理公司与商务中心分别与原告签订(略)号《保证合同》及(略)号《抵押合同》,约定: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开发总公司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及其项下的全部借款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商务中心以自有的江门市X路X号房屋作抵押物,担保开发总公司履行与原告的(略)号贷款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及其项下全部借款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商务中心依法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1999年9月29日支付了400万元借款给开发总公司用于清偿旧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开发总公司不能按时还款,2000年11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延期申请书(暨贷款协议书)》,同意开发总公司的借款展期至2001年9月28日。但开发总公司一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略)元(暂计至2003年5月20日),资产管理公司与商务中心没有依约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综上所述,开发总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商务中心怠于履行债务,其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开发总公司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03年5月20日为(略)元);2、判令被告资产管理公司对被告开发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商务中心提供抵押的江门市X路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开发总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变卖或拍卖该抵押房屋,原告对该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江门发展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被告的工商查询资料,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开发总公司于1996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商务中心以房屋作抵押物,江门市恒达发展总公司作担保的事实;3、(略)号借款合同、97年第X号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商务中心以房屋抵押担保被告开发总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作借新还旧的事实;4、(略)号贷款合同、(略)号保证合同、(略)号抵押合同、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资产管理公司提供信用保证,商务中心提供房屋作抵押物,担保被告开发总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作借新还旧的事实;5、借款延期申请书,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借款展期至2001年9月28日的事实;6、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息的具体数额。

被告开发总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商务中心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和举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起诉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江门发展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开发总公司、商务中心、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略)号《借款合同》、97年第X号《抵押合同》、(略)号《贷款合同》、(略)号《保证合同》、(略)号《抵押合同》均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400万元给被告开发总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开发总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开发总公司除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清还给原告外,还应清偿逾期还款的罚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原告提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万元、利息为人民币(略)元(暂计至2003年5月20日)的利息计算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和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开发总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商务中心对利息均没有提出抗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予以采纳。故计至2003年5月20日,开发总公司尚欠原告的利息为人民币(略)元,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江门发展行与被告商务中心之间设定的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同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本案被告商务中心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X路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资产管理公司为开发总公司的借款作连带保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即从1999年8月4日至2002年9月28日。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资产管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对开发总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资产管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开发总公司追偿。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资产管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开发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资产管理公司、商务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有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0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略)元,从2003年5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给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

二、若被告江门市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清偿债务,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有权请求以被告江门市农林某务服务中心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门市农委集体资产管理公司对被告江门市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规定的债务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门市农委集体资产管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门市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03元,由被告开发总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商务中心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诉讼费,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开发总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商务中心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少芳

审判员周辉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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