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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抓获,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酉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建、雷海峰,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8时21分许,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沪C-x轻便摩托车(套牌)载人沿本区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适逢被害人周某驾驶锐宁牌电动自行车沿松蒸公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松蒸公路X.1公里处时,周某驾车在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被告人韩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在倒地侧滑过程中又与龚某沿松蒸公路由西向东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沪C-x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事发后韩某弃车逃逸。事故造成车辆物损,被害人周某重伤。经事故调查取证后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及龚某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韩某在家中被当地警方抓获。2010年4月7日,被告人韩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的协议,并于当日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的赔偿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就被告人韩某尚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的余款人民币6万元,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韩某的亲属支付了协议约定的余款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周某要求本院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龚某、王某、吴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入院、手术记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及机动车信息,110接警登记表,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载人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能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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