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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南海市和顺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南海市和顺镇开发建设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建和中心X楼。

负责人劳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绪毅、王某某,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和顺大道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辉,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司职员。

被告南海市X镇开发建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和顺大道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辉,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司职员。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被告南海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南海市X镇开发建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立案。本院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290-X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开发公司、实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辉、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后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下属的和顺办事处与开发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95)年其资字第X号、X号的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借款5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5月29日和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6月29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8.4‰。同日,实业公司对开发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份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开发公司未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实业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1999年11月30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签订了建佛山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对两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两被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对两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予以了确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开发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3年6月21日的利息为(略).97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实业公司对开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95)年其资字第X号、X号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转款凭证;2、(95)年保字第X号、X号保证合同;3、减免贷款利息申请报告;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执;5、担保权利转让通知;6、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7、贷款本息对帐单;8、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9、利息清单。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对欠原告100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有异议。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实业公司对本案借款所作保证的保证期限已过,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签收文件并不代表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开发公司、实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5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和顺办事处与开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5)年其资字第X号、X号的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分别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借款5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5月29日和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6月29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8.4‰,并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实业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和顺办事处签订(95)年保字第X号、X号保证合同,由实业公司对开发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和顺办事处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

1998年4月8日,开发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和顺办事处提出减免贷款利息的申请报告,表示因公司经营情况不好,资金周转困难而一直未能清偿贷款本息,恳请该行领导体谅并能予以减免借款利息。

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和顺办事处未向保证人实业公司主张过权利。

1999年11月30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签订了建佛山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对两被告享有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两被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对两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对开发公司的最后一次催收是2002年4月27日,开发公司在催收贷款通知书签章确认;对实业公司的最后一次催收是2002年7月30日采用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形式,通知书上注明“请贵单位接本通知之日起在两年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实业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开发公司在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本息。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下属的办事处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受让了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两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本案债权。原告受让债权后对两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予盖章确认,因此,开发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对于原告要求计收复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原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其在2002年7月30日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上承诺两年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视为新成立的保证,原告是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实业公司应依约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南海市X镇开发建设实业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南海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被告南海市X镇开发建设实业总公司负连带责任。因本院同意原告缓交上述诉讼费用,故被告应当直接向本院缴纳上述诉讼费用,本院在案件执行中优先扣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OO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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