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与恩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恩平市建设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40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商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朱斌,该行职员。

被告恩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恩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

被告恩平市建设局(原恩平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恩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

诉讼代理人许泽宁,该局干部。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江门市分行诉被告恩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被告恩平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朱斌、被告建设局的诉讼代理人许泽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8月3日,被告开发公司与原告属下建设银行恩平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一笔,合同金额人民币400万元,期限至1994年2月3日。该借款用被告开发公司位于恩城镇X街X号全部用地4416.8平方米及所在厂房2794.63平方米和设备作贷款抵押。并由被告建设局(原恩平市建设委员会)为贷款提供担保。1999年1月25日,被告开发公司又与原建设银行恩平支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增加位于恩城镇X路X号的房产(证号:粤房字第(略)号)和土地(证号:恩国用(恩城)字第(略)号)作抵押。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开发公司曾归还贷款本金75万元,余款经多次要求贷款人和担保人履行责任,但未能偿还,至2002年6月30日,尚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25万元以及利息(略).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发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25万元及利息(略).02元(暂计至2002年6月30日,以后计至还清日止);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建设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恩平县建设银行商某房(抵押)贷款第X号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关系存在;2、借款借据,证明贷款人履行了义务;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证明抵押关系成立;4、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贷款人主张权利。

被告开发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恩平市建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的担保行为应确认无效;二、答辩人的担保行为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应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对其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条文的复印件,证明担保无效及应免除担保责任。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借款事实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本院还查明,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银行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该确认其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将40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开发公司,被告开发公司在借款期届满后没有依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尚欠本金325万元及利息未支付,被告开发公司的行为属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的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被告开发公司应偿还贷款本金325及法定利息给原告方。被告建设局(即原恩平县建设委员会)在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章确认,原告与被告建设局的担保合同成立,但是由于被告建设局是国家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规定,被告建设局依法不能成为担保人,因此该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该担保合同的无效,原告与被告建设局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建设局应对被告开发公司在本案的债务在以被告开发公司的财产清偿后仍不足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建设局抗辩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担保行为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该担保合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因此被告建设局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样,原告要求据此担保合同要求被告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被告建设局应承担的是对被告开发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对被告开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公司与原告于1999年1月2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定明的被告开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该抵押合同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房产、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本案涉案的抵押物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没有生效,原告对该涉案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据此依法缺席判决。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发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其利息(在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对在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的利率计付)给原告。

二、被告建设局对开发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85元,由被告开发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径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敬华

审判员黄潮新

审判员吴某青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冯争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