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某某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某原某)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邓箫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X路X号大院X号109房。

诉讼代理人罗品贤,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南海市桂城东约和众机电贸易部业主。

诉讼代理人赵国平,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8月6日,原某某与姚某某签订一份《购销订货合同》,约定姚某某为原某某购造切割机一台,价款(略)元,原某某必须交纳(略)元的订金,从交付订金到整机出产,姚某某40天内完成,超期一天罚1000元,机械到原某某厂后,原某某三个月内把切割机价款交齐,超期一天罚1000元。双方还对货物质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某某向姚某某交纳订金(略)元。2002年12月9日,姚某某将切割机送到原某某厂内。后因部件存在质量问题,经维修和更换部件,切割机仍不能正常运转投入生产使用。原某某遂于2003年6月5日向原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姚某某于2002年8月6日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判令姚某某返还订金(略)元,并支付违约金(略)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某法院审理认为:姚某某提供切割机给原某某,既没有切割机的型号、说明书,亦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同时,原某某、姚某某双方对该切割机试机运行中,确认了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后虽经维修和更换部件,但切割机尚未正常运转投入生产使用。原某某、姚某某双方亦没有对切割机确认合格,姚某某对切割机维修已满六个月,没有将切割机交付原某某生产使用,使切割机闲置原某某处至今。原某某要求解除买卖切割机合同,并要求姚某某返还订金,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姚某某应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给原某某。原某某向姚某某订购切割机,姚某某既无场所生产经营,亦没有技术能力,而且市场并没此类切割机出售,法庭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此类切割机的性能和质量进行鉴定,但由于此类切割机没有生产,没有图纸,没有样板及具体质量标准,致使有关质量鉴定部门无法鉴定,原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原某某支付了仓租、厂房建设费,购买其他机器设备等的费用,不是原某某、姚某某买卖切割机存在质量问题而引起的必然的直接损失,原某某要求姚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某某、姚某某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的第四、五项条款罚款内容,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原某某要求姚某某赔偿违约金(略)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购销订货合同》实为买卖切割机合同,并非是加工承揽合同或委托代理居间合同,原某某、姚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姚某某委托佛山市石湾区宏峰冷弯型钢设备厂(以下简称宏峰厂)加工承揽制造切割机合同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法律关系,姚某某主张不应退还订金给原某某,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姚某某出售无型号、无说明书、无质量标准,无合格证明书的切割机给原某某,姚某某的损失由其自己负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某某与姚某某于2002年8月6日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二、姚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切割机订金(略)元及违约金(从2002年8月6日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给原某某。三、原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切割机给姚某某,姚某某到原某某处提取该机。四、驳回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原某某承担3248元,姚某某承担1000元。

上诉人原某某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某判决认定原某某、姚某某的《购销订货合同》的第四、五项条款罚款内容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原某某要求姚某某赔偿违约金(略)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是不当的。姚某某拖延95天(由2002年9月16至2002年12月19日)交付货物,并且提供不合格产品,原某法院已认定这一事实,但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却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原某某与姚某某在双方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中约定原某某从交付订金到整机出产,姚某某40天内完成,超期一天罚1000元,是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非是罚款,而原某法院却机械地将罚一千元理由为罚款,是违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的,这种判决是违反了合同法意思自治原某的基本原某。根据此原某,原某审法院按法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作为违约责任,是明显违反上述原某的,应按双方约定的超期一天罚1000元判决姚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姚某某应向原某某赔偿(略)元违约金。二、原某法院驳回原某某关于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当。原某法院认定原某某支付了仓租、厂房建设费、购买其他机器设备等费用,不是原某某、姚某某买卖切割机存在质量问题而引起的必然的直接损失,原某某要求姚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原某某向姚某某订购的这台切割机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只有这台切割机原某某才能进行生产经营,是原某某生产经营的命脉所在,原某某向姚某某订购这台切割机时,有很多关于这台切割机构造方面的特定要求,这样的切割机在市面上并没有销售,也是因为姚某某在购销合同中承诺能够向原某某提供这样一台特定的切割机,原某某才为此租赁了厂房,进行了厂房的基础建设,购买了其他配套设备,更加为了这台切割机支付了吊机费、空气压缩机费等费用。如果姚某某没有承诺向原某某能够提供这样一台特定的切割机,原某某就不会租赁厂房,进行配套基础建设,及进行购置配套的附属设备,现在由于姚某某提供了一台无法使用的切割机,致使原某某上述购买的配套设备成为废置品,租来的厂房闲置,租金却还要继续支付,损失惨重,所以,原某某的所有这些经济损失与姚某某提供的这台不合格切割机有着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原某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竟然草率下结论,认为原某某的经济损失不是姚某某所提供的这台切割机因为存在质量问题而必然引起的直接损失,显属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某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判令姚某某向原某某支付违约金(略)元并判令姚某某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略).50元(包括2003年9月份及10月份厂房租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姚某某承担。

上诉人原某某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出仓单,证明原某某为了试用该切割机而购买了2.2吨次管;证据二、进仓单,证明原某某所买2.2吨次管用切割机切开压平后全部是废品(废铁板),最后卖给了废品站;证据三、宏雄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称重记录单,是向废品站卖废品时的磅码单;证据四、照片六张,在上诉时已经提供了,表明切割机现在还在厂房里,占用有大部分空间又不可用,以证明原某某现在持续受到的损失是由该切割机引起的。被上诉人姚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原某某购买的次管与切割机无关;对证据二,只能说明原某某有铁板进仓,无法与切割机相联系;对证据三,与切割机无关;对证据四,无法证明原某某的主张,因为照片无法说明切割机现在在什么地方,也无法说明现在摆放的厂房是原某某的厂房还是其他人的厂房。

被上诉人姚某某辩称:一、原某判决把本案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是不妥的,姚某某并没有切割机出卖。姚某某承接了原某某的业务之后,是按原某某的要求转委托宏峰厂生产。在生产和安装切割机的过程中,姚某某把原某某的(略)元订金给宏峰厂,为帮助原某某经济周转不够的境况,姚某某还帮原某某多垫付6500元。二、该切割机型号市场上并无同类产品,也无质量标准,完全是需方与供方(生产方)自定标准。原某某称切割机有质量问题,原某至今都无证据证实,原某判决缺乏依据。三、原某漏列当事人。本案中原某某本应把宏峰厂列为被告,或者由原某法院追加该宏峰厂为被告才有利于查清事实。原某诉讼中姚某某认为应以该厂为被告的主张未被采纳,导致原某判决失误。四、原某某依照《购销订货合同》对姚某某罚款更是没有道理;切割机是否有质量问题至今还无相关证据证实,原某某把罚款偷换成违约金当然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五、原某法院驳回原某某所谓的直接经济损失正确。其一、原某某的所谓“仓租、厂房建设费、买其他机器设备”与本案定作切割机无必然联系;其二、既然原某某也认为该切割机“市面上没有销售”具有“特定性”“不可替代性”。实际上该切割机只是原某某臆想的产品,而要求厂家生产这样一类无标准无样品的具有不可替代性的切割机,原某某的主观错误不言而喻。其三、切割机就是切割机,仓租、厂房建设、购其他机器设备与切割机无直接联系,无直接因果关系。六、切割机的质量问题以何为标准不清楚。原某对姚某某要求把生产厂家作为被告拒不采纳,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综上,姚某某认为本案应发回原某法院重审,追加宏峰厂为被告,查明切割机究竟有无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姚某某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某某与姚某某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姚某某提供切割机给原某某,既没有切割机的型号、说明书,亦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同时,原某某、姚某某双方对该切割机试机运行中,确认了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后虽经维修和更换部件,但切割机尚未正常运转投入生产使用,使切割机闲置原某某处至今。原某某要求解除买卖切割机合同,并要求姚某某返还订金,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某判决对此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姚某某应返还原某某(略)元订金之外,还应支付原某某以(略)元为本金,从2002年8月6日至债务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即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原某某与姚某某在《购销订货合同》约定,从交付订金到整机出产,姚某某40天内完成,超期一天罚1000元,机械到原某某厂后,原某某三个月内把切割机价款交齐,超期一天罚1000元。该约定虽然是对违约的约定,但双方约定超期一天罚10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约定无效,应不予确认。原某判决对原某某要求姚某某赔偿违约金(略)元,认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原某某上诉请求姚某某赔偿(略)元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某某另诉称原某法院驳回原某某关于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当,认为其支付了仓租、厂房建设费、购买其他机器设备等费用是姚某某所提供的切割机因为存在质量问题而必然引起的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违反合同而造成的现有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债权人为减少或者消除损害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原某某所支付的仓租、厂房建设费、购买其他机器设备等费用不是其因为姚某某违反合同而造成的现有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债权人为减少或者消除损害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是直接损失。原某判决认定原某某支付了仓租、厂房建设费,购买其他机器设备等的费用,不是原某某、姚某某买卖切割机存在质量问题而引起的必然的直接损失,原某某要求姚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原某某上诉请求姚某某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略).5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儒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