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二八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二三、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
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關於私行拘禁及傷害李玉華
(下或稱李女)身體部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私行拘禁(累犯)罪,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徐紹華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
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本件
第一審判決認伊犯私行拘禁罪及普通傷害罪,並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
重論以私行拘禁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判決依數罪併罰關係論以
私行拘禁罪及普通傷害罪,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是原判決就同一事實所量處之刑
顯較第一審判決為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又伊曾向原審聲請傳訊李玉華到庭詰問,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說明何以毋
庸傳訊之理由,亦有不當。再李女與伊有同居關係,伊僅要求李女回家共
同生活,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李女於警詢時指證伊有妨害自由之
行為,於偵查中卻又改稱伊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所述前後不一,原判決
採為證據,亦有不合云云。惟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法院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
認定上訴人先後傷害李玉華及徐紹華身體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
,認應成立普通傷害連續犯一罪,與上訴人所犯之私行拘禁罪間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
判決則以上訴人先後傷害李玉華及徐紹華身體之時間已相隔二個月以上之
久,且其前後二次傷害之對象及動機亦不相同,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
,應予分論併罰,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以普通傷害連續犯一罪部分適用法條
(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並認上訴人「傷害李玉
華身體」部分所犯之普通傷害罪,與其所犯私行拘禁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另就上訴人
「傷害徐紹華身體」部分單獨論以普通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並就上述二罪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是原判決
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雖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但此係
因其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而予以撤銷改判所致,核與上
揭法條但書之規定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意
指摘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已傳喚證人李玉華於審理期日到庭訊問
,並於李女陳述完畢後訊問上訴人對於李女所述有何意見,有原審審判筆
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自難謂原審未給予上訴人詰問李女
之機會。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傳喚李女到庭詰問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李女於警詢時指陳上訴人有妨害其自由之
行為,嗣於偵查中改稱上訴人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其所述固非全然
一致。然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李女於案發當時被上訴人攔下後,將其所騎
機車棄置於現場,且李女既已逃離其與上訴人同居之處所多日,若非上訴
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拘束其行動自由,焉能臻此況李女與上訴人返回
同居處所後,利用上訴人會客之機會再度逃跑,益見李女(於警詢中)所
證與事實相符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八至二十三行)。是原判決
對於李女於警詢所述何以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已詳敘其取捨之理由,
雖其對於李女嗣於偵查中所為翻異之詞未一併加予論述,其理由固稍欠完
備,但此項理由之欠缺,尚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上訴
意旨就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上訴
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
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