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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恒晖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南海市桂城丰山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恒晖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河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绍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桂城丰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欧阳亮权,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陈元飘,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恒晖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桂城丰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264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自2001年9月开始,丰山公司与恒晖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至2002年5月4日,丰山公司与恒晖公司签订了一份《对帐单》,确认截止到该日为止,扣除所有的已收款、质量赔款、退货款,恒晖公司尚欠丰山公司油漆货款(略)元。之后,恒晖公司付款(略)元,尚欠(略)元。经追讨未果,丰山公司于2002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晖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略)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丰山公司,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恒晖公司于2003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恒晖公司与丰山公司于2002年5月4日所签订的《对帐单》的欠款金额(略)元变更为(略)元。原审法院于2003年1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驳回恒晖公司的诉讼请求。恒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晖公司欠丰山公司公司的货款应予给付。丰山公司请求从自起诉日起计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支持。恒晖公司辩称,欠款中包含了三水鸿港制漆有限公司的货款,丰山公司无权主张,但由于恒晖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且其变更之诉的诉讼请求均被两级法院驳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恒晖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略)元及欠款从2002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贸易公司。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恒晖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2年5月4日,恒晖公司的员工梅树芳、欧阳亮权持恒晖公司与三水鸿港制漆有限公司及丰山公司交易金额为(略)元的送货单与恒晖公司对帐,在对帐中,丰山公司有意将恒晖公司欠三水鸿港制漆有限公司的货款写为全欠丰山公司的货款,恒晖公司在基于其业务经办人相同的情况下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之后,丰山公司持恒晖公司与三水鸿港制漆有限公司及丰山公司交易金额为(略)元的送货单收取了(略)元货款。恒晖公司在支付了丰山公司(略)元货款后,发现在2002年5月4日的对帐单上多确认了(略)元欠款,遂要求与丰山公司重新对帐,丰山公司拒绝对帐。恒晖公司遂以与三水鸿港制漆有限公司、丰山公司的业务凭证、付款凭证向法院提起变更之诉,而南海区人民法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恒晖公司的请求,为此,恒晖公司已申请再审。2002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对帐单及恒晖公司与丰山公司及三水鸿港制漆有限公司交易的送货单,显示出丰山公司请求支付的货款中含有三水鸿港制漆有限公司货款,而所欠三水鸿港制漆有限公司的部分货款依法应由三水鸿港制漆有限公司主张,而原审法院却认定只是欠丰山公司货款。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有错误。丰山公司主张的债权中有部分是属于三水鸿港制漆有限公司,法院应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基于上述理由,恒晖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恒晖公司支付贸易公司(略)元,同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恒晖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丰山公司答辩称:2002年5月4日,双方所签订的对帐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帐单上已明确,恒晖公司欠丰山公司(略)元,而且对方法定代表人已确认。至于恒晖公司提出数额不是(略)元,由于两级法院已经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不必多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晖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丰山公司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2002年5月4日双方所签订的《对帐单》中确认的(略)元这一货款金额是否包括恒晖公司欠三水鸿港制漆有限公司的债务。2002年5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这份《对帐单》时,丰山公司方面是由其职员签字,恒晖公司方面由法定代表人黎某某签字。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对在《对帐单》上签名的效力是明知的,因而《对帐单》反映的是双方真实意志。另外,本院(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恒晖公司要求2002年5月4日的《对帐单》中(略)元的欠款变更为(略)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这一生效判决可被本案作为证据采用,由此可知,恒晖公司认为该《对帐单》中的(略)元包含了恒晖公司所欠其他公司的货款,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南海市恒晖制铁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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