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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顺德市龙江镇投资管理公司企业经营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周丽珍、蓝广平,均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政府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诉讼代理人梁晓,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郭家声,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管理公司)企业经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3年3月25日,顺德市X镇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总公司)与叶某某以名为承包合同实为挂靠的形式,签订《抵押承包龙江玻璃建材公司合同书》,约定由商业总公司提供资金给叶某某办企业。1995年3月25日,顺德市X镇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总公司)委托顺德市X镇江南贸易行又与叶某某签订《抵押承包龙江玻璃建材公司合同书》。1998年1月1日,工业总公司与叶某某决定提前终止原承包合同,签订了《企业租赁合同》,约定叶某某继续独立投资、自负盈亏、独立经营,并作出了其他相关约定。1999年6月17日,叶某某原来的挂靠集体企业领取了顺德市X镇飞达玻璃机械厂(以下简称飞达玻璃机械厂)的私营企业工商营业执照(2002年12月17日,飞达玻璃机械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2001年5月24日,龙江管理公司与叶某某签订《合同书》,明确飞达玻璃机械厂是叶某某独立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私营企业;叶某某每年上缴政府资源管理费8万元,由龙江管理公司代收,按月平均上缴,每月清缴一次,次月15日前清付,逾期未付每日加收0.25‰资金占用费;截至2001年3月31日叶某某仍欠龙江管理公司各项上缴款(略).73元,自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分月付清,每月按欠款总额以日息0.25‰向龙江管理公司缴付利息,逾期以日息0.25‰另计收自检占用费;龙江管理公司对叶某某尚欠银行贷款100万元作担保,叶某某每月向龙江管理公司缴付1‰的担保风险。2001年7月19日,叶某某支付了一个月的资源管理费6666.67元及担保贷款风险850元,资金占用费2915.65元,其余款项均没有缴付。2003年3月13日,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起诉飞达玻璃机械厂、叶某某及龙江管理公司,经调解达成还款协议,飞达玻璃机械厂、叶某某欠顺德市龙江信用合作社借款85万元,分期支付,并由龙江管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5月21日,龙江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某某支付各项上缴款(略).97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商业总公司于1993年3月25日与叶某某签订的《抵押承包龙江玻璃建材公司合同书》、工业总公司于1995年3月25日委托顺德市X镇江南贸易行与叶某某签订的《抵押承包龙江玻璃建材公司合同书》、工业总公司于1998年1月1日与叶某某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合同双方都已履行。商业总公司、工业总公司、龙江管理公司都是集体所有制企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龙江管理公司、叶某某在多年的来往中签订多份合同,以前的合同双方已履行,约束双方现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为准,即2001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除第4点最后的逾期按总额以日息0.25‰另计收资金占用费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叶某某认为龙江管理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企业收取各项费用,但该条是指以强制的方式收取,而龙江管理公司、叶某某是通过自愿协商,意思真实,并以合同形式确定下来,故不适用上述规定。叶某某在其证据4中反映的各项款项,因2001年5月24日的合同书已明确截至2001年3月31日止,叶某某仍欠龙江管理公司各项上缴款(略).31元,故在此之前的收款不再计算,而之后叶某某只有2001年7月19日支付了一个月的资源管理费6666.67元及担保风险金850元,资金占用费2915.65元,对此应予减除,对各项上缴款项叶某某已绝大部分过期没有缴付,龙江管理公司请求全部支付,应予支持。合同中第3、4点规定的每日加收0.25‰资金占用费及利息,实为对欠款的利息计算方法的约定,予以准许。但第4点最后的逾期按总额以日息0.25‰另计收资金占用费因前已有约定计付利息,不能重复计算。龙江管理公司起诉时各项欠款只计算至2003年3月31日,是其意思自治。综上,根据合同的第3点,叶某某欠龙江管理公司2001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两年的资源管理费16万元,减去已付的一个月资源管理费6666.67元,仍欠(略).33元,其当月利息按每月应缴资源管理费6666.67元逐月递增基数,依每月0.25‰及两年共730天计算为(略).24元,减去已付2915.65元得(略).59元;依据合同第6点,2001年4至5月叶某某欠款100万元,风险金每月1000元,及后22个月贷款为85万元,每月风险金850元,共计(略)元,减去已付850元为(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叶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江管理公司支付资源管理费(略).33元及利息(略).67元,各项上缴款(略).73元及利息(略).59元,担保贷款风险金(略)元,合计(略).32元。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略)元,由叶某某承担。

上诉人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某每年上缴龙江管理公司资源管理费是错误的。资源管理费是叶某某向政府上缴的,龙江管理公司只是代收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该费用,更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叶某某与龙江管理公司于2001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第3条约定,合同期内,叶某某每年须向政府上缴资源管理费,由龙江管理公司代收,每年8万元。明确了资源管理费的收费人是政府,缴费人是叶某某,即使龙江管理公司享有合法的代理权,也只是收费代理人。资源管理费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是政府与叶某某之间费用征缴的行政管理关系,龙江管理公司不是行政机关,只是政府的收费代理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费用,更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合同书》上关于资源管理费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1、根据《合同书》的约定,资源管理费是叶某某向政府上缴的,其反映的应是政府与叶某某之间费用征缴的行政管理关系。但是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个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哪一级政府或行政机关有权向企业征收资源管理费。由于政府征收资源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依法行政的原则性规定,当然无效。2、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龙江管理公司代收的资源管理费征收不但没有合法依据,而且征收带有明显的强制性。龙江管理公司在合同上已明确资源管理费是龙江管理公司代政府征收的,既然是政府征收的,就有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就具有强制性,叶某某作为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和服从,这是行政行为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龙江管理公司就是利用了政府收费这种方式强制叶某某缴纳资源管理费,显然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3、原审判决称资源管理费是双方通过自愿协商,意思真实,并以合同形式确定下来,故认为资源管理费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并以此为由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原审法院的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首先,飞达玻璃机械厂从1999年6月17日起就是叶某某开办的一个合法的私营企业。该私营企业从成立之日起除依法缴纳税费外,没有任何义务向任何单位和个人缴纳任何费用。其次,所谓的资源管理费既无法律的规定又无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完全是龙江管理公司为了达到乱收费的目的而杜撰出来的。另外,叶某某开办的该私营企业是从原集体企业转制而来的。在此过程中,龙江管理公司作为原集体企业的管理机构,完全是利用其特殊的地位和条件,迫使叶某某不得不接收该条款的,从而通过合同形式来收取所谓的资源管理费。这完全是龙江管理公司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一种手段!根本就不存在自愿协商,意思真实的客观情况。综上所述,对于资源管理费部分,从程序上看龙江管理公司作为收费代理人其本身是没有诉权的,而从实体上看《合同书》中关于资源管理费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驳回龙江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龙江管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叶某某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龙江管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江管理公司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龙江管理公司与叶某某于2001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的有关约定。龙江管理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与叶某某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双方于2001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关于资源管理费的约定,是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故叶某某诉称资源管理费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是政府与叶某某之间费用征缴的行政管理关系,龙江管理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费用,更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叶某某另诉称龙江管理公司代收的资源管理费征收不但没有合法依据,而且征收带有明显的强制性,龙江管理公司作为原集体企业的管理机构,完全是利用其特殊的地位和条件,迫使叶某某不得不接收该条款的,从而通过合同形式来收取所谓的资源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叶某某如果认为龙江管理公司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与其订立合同,或者该合同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应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龙江管理公司与叶某某于2001年5月24日签订《合同书》后,叶某某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且于2001年7月19日支付了资源管理费6666.67元及担保贷款风险850元、资金占用费2915.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故龙江管理公司于2001年5月24日与叶某某签订的合同书,除第4点最后的逾期按总额以日息0.25‰另计收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外,其余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其他内容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叶某某主张《合同书》上关于资源管理费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及本案相关事实,叶某某应支付龙江管理公司相关费用及利息(略).32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叶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叶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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