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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新会市城南纺织原料厂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城南村民委员会、黄某某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438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X镇X路X号401。

委托代理人林扶波、沈某,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市城南纺织原料厂(以下简称“纺织原料厂”)。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X镇汾水江梁家村加油站侧。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X镇城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某乙,该村委会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开平市水口区X乡五福里。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伍某某、纺织原料厂因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2)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伍某某是纺织原料厂的员工。2001年2月29日,黄某某为纺织原料厂安装、调试一个全自动压滤排渣反应釜时发生爆炸,当时在现场的伍某某被烧伤,即送往新会市中医院救治,后转往新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烧伤面积70%,深Ⅱ。50%和Ⅲ。20%。伍某某于同年10月11日出院,经新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三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同年12月1日,纺织原料厂为伍某某在新会市社会保险局办理享受了退休特遇,由该局每月支付残疾退休金573.66元及护理费286.83元,医疗费(略).54元,报销70%即(略).48元。纺织原料厂于2001年4月23日向伍某某家属借下3万元给付营养费,在社会保险局办理伤残待遇后,收回医疗费(略).48元和残疾补偿金(略).6元。以上借款及残疾补偿金未支付给伍某某。伍某某住院期间(2001年2月19日至同年10月11日),每月工资600元,误工工资为5400元;护理费按人民医院标准每月500元,按医院要求入院前三个月分三班护理,每班三人,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共计6000元。伍某某已垫支2001年2月19日转院治疗费1500元和2001年2月28日门诊治疗费1001元。2002年7月23日和9月24日,新会市人民医院出具两份《疾病证明书》,诊断为特重型烧伤面积70%,晚期疤痕挛缩,建议需多次、分期整容手术,医药费用约15万元。伍某某于2002年6月20日向新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9月12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2)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纺织原料厂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伍某某工资5400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6元、转院费1500元、医疗费(略)元、护理费6000元,合共(略).6元。伍某某不服裁决,遂于2002年9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纺织原料厂、城南村委会、黄某某连带赔偿伍某某继续治疗费1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及仲裁裁决已确定的(略).6元,合共(略).8元。

原审判决认为:纺织原料厂是集体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城南村委会为其主管部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伍某某诉请城南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劳动仲裁裁决由纺织原料厂给付伍某某的工资5400元、退回已收的社保部门给付原告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6元、退回伍某某垫付的住院费1500元、退回伍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给付伍某某护理费6000元,合共(略).6元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伍某某诉请纺织原料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条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伍某某提出的继续治疗费15万元、除仲裁外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万元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等合共(略).2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伍某某诉请第三人黄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本案为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是工人和企业之间的劳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工人已购保险,事故后由社保部门向伤者发放保险待遇,伍某某工伤已按以上规定享受保险待遇,不能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若因产品质量造成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实行过错归责原则,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调整。因此,伍某某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如下:一、纺织原料厂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伍某某支付住院期间工资5400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6元、转院费1500元、医疗费3万元、住院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门诊治疗费1001元,合共(略).6元。二、驳回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4.4元合共64.4元,由纺织原料厂负担。

上诉人伍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纺织原料厂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擅自生产经营汽油、柴油的厂家,城南村委会作为纺织原料厂的主管部门当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为我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除仲裁外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民事赔偿部分依法无据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工伤既是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又是工伤事故的劳动保险行为。对于这种竞合,现行劳动法规并不排斥受害人在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中提出民事赔偿。三、原审判决认为工伤事故是工人与企业之间的劳动争议,我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第三人黄某某与纺织原料厂对我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五、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二项和判令纺织原料厂支付继续治疗费15万元、残疾者赔偿金(略).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城南村委会和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六、我预付的仲裁费820元,应由纺织原料厂支付。原审判决没有对此作出处理是不当的。

上诉人纺织原料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伍某某住院期间,我厂已经支付了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58元及护理费8148元。我厂在一审时已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原审判决又判令我厂支付上述款项,属重复支付,故请求扣减上述两项费用。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城南村委会答辩认为:一、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伍某某起诉我方是不正确的。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认为:一、本案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我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伍某某在本案中提出民事赔偿要求,一审已没有合并审理,伍某某这个请求不被原审法院支持是正确的。三、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劳动者伍某某虽未与用人单位纺织原料厂签订劳动合同,但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伍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应属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住院期间的工资5400元、转院费1500元、门诊治疗费1001元、住院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及退回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6元、医疗费(略)元,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伍某某诉请纺织原料厂支付的继续治疗费15万元、仲裁外的残疾者赔偿金(略).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不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之内,该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将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合并审理的问题。劳动争议纠纷与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属劳动法和民法调整,劳动争议还须经过仲裁前置的程序,故不能合并审理。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伍某某诉请纺织原料厂、第三人黄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不恰当的。伍某某如认为纺织原料厂与黄某某对其共同侵权,完全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没有将伍某某诉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合并审理,并未剥夺伍某某的民事求偿权。

关于纺织原料厂诉请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问题。纺织原料厂主张已向伍某某支付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纺织原料厂在伍某某住院期间确实向伍某某的妻子李某梅支付了八千多元陪人费,但是上述费用是支付给该厂为伍某某聘请在住院期间照料伍某某的护理人员的;而原审判决该厂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实为考虑伍某某的家属在住院期间照料伍某某而误工,故参照医院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每月500元)给予补偿,该笔费用纺织原料厂以前并未支付,因此原审判令该厂仍需支付护理费6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仲裁处理费的问题。伍某某申请仲裁时已预交仲裁处理费820元,仲裁裁决由纺织原料厂负担,但伍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就此费用提出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判决,既然伍某某未就上述费用提出请求,那么原审判决不作处理也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伍某某、纺织原料厂均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某某、纺织原料厂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德军

审判员曹富荣

代理审判员吴健英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廖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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