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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南海市鸿基铝材厂、张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7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谭建彬、沈锋,广东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鸿基铝材厂(下称鸿基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某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198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2月26日至7月23日期间余某某共向鸿基厂供应废铝材(略).15元,从2002年3月2日起至当年7月25日止鸿基厂共向余某某支付货款(略).65元,2002年8月4日鸿基厂向余某某退废料(略)元,8月6日余某某向鸿基厂购买铝材(略).40元。鸿基厂就上述付款、退货款及余某某购货合计(略).05元。余某某于2002年7月23日找到鸿基厂的出纳缪水森,缪水森在没有进行全面核对帐目的情况下向余某某出具了一份“对数证明”,证明该厂尚欠余某某(略)元货款。为此,余某某遂于2002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基厂及其开办人张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鸿基厂是张某某个人投资开办私营企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余某某起诉的依据是缪水森出具的“对数证明”。缪水森是鸿基厂的出纳,作为一名普通雇员,可以在其职务范围内代理企业从事民事行为,即职务代理。缪的职务性质决定其可以与客户核对数目,但在未取得企业负责人、投资人授权或者追认的情况下,其代表企业对外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是越权代理行为,因为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实际上是为投资者设定了权利义务,是对投资人权利义务的处分。缪水森显然没有这种处分权。该对数证明在未取得厂负责人张某某授权的情况下出具,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故缪的对帐行为无效。现余某某只提供了80万元供货依据,而鸿基厂提供了130万元的付款依据,足以抵销其诉讼请求。故余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为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3元,财产保全费2110元,合计9403元,由余某某负担。

上诉人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鸿基厂、张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首先,原审判决是重口供轻书证的行为。依据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书证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但原审判决却根据缪水森的证言认定其对帐没有取得张某某的授权。其次,原审判决认定缪水森对帐是职务行为,又认定其越权为张某某的鸿基厂设定了权利义务,是自相矛盾的,认定缪水森的对帐行为为无效是在偏帮鸿基厂,该认定是错误的。最后,在缪水森出具“对帐证明”后鸿基厂又陆续付款,说明其对缪水森的对帐已经追认。

上诉人余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有:

一、2002年7月25日余某某出具给鸿基厂收款6488元收据一份,2002年7月30日鸿基厂通过信用社付款(略)元给余某某进帐单一份,2002年8月4日余某某收到鸿基厂退废料(略)元收据一份,2002年8月6日余某某向鸿基厂购买铝型材(略).40元抵扣废料款收据一份。

二、2002年鸿基铝材厂废料记录双行练习薄两本(两本的内容一致),证明自己向鸿基厂供应了160余某元废铝材。

被上诉人鸿基厂、张某某答辩称:余某某的上诉是没有理由的。2002年7月23日缪水森的对帐证明有误,其中有几次付款单据由于不在其手上,其未能全面核实帐目,其向余某某出具的“对数证明”是错误的。因此,双方应各自提供相应的原始单据进行重新结算。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鸿基厂、张某某为其辩解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有:余某某进销存帐帐目二页,说明余某某仅供应废铝材(略).15元,而鸿基厂的付款、退货款及余某某购货合计(略).05元。

对余某某的举证一,鸿基厂、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余某某的举证二,鸿基厂、张某某提出:第一,该练习薄证实2002年7月23日缪水森的对帐证明有误,因为假设其记录正确,至2002年7月23日止余某某共供货(略).40元,而鸿基厂付款(略).65元,欠款余某应为(略).75元,此足以证实缪水森出具的“对帐证明”欠款余某(略)元是错误的。第二,该练习薄记录有误,3月5日多记109元,3月15日多记(略)元,4月11日多记(略)元,4月28日多记(略)元。3月2日漏记(略)元,4月10日漏记(略).75元。由于鸿基厂的付款凭证(原件)共30份已经一审开庭质证余某某认可,此足以证实2002年7月23日缪水森的“对帐证明”有误,因此,对于鸿基厂、张某某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余某某应当对其记录的2002年3月5日多记109元,3月15日多记(略)元,4月11日多记(略)元,4月28日多记(略)元承担举证责任。因余某某对上述记录不能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鸿基厂在二审中的举证,余某某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因单位的帐目均为单方记录,但是可结合原始单据予以认定。而对于鸿基厂的付款记录,均能与余某某出具的收款原始凭证对应,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私营独资企业聘用的业务人员,在受委托的职务范围内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归于该私营独资企业。缪水森作为鸿基厂的出纳,其可以跟该厂的客户进行对帐,并作出对帐结论。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提交该对帐结论而相对方未能举证反驳的,该对帐结论一般应予认定。但是,如果相对方能够举证反驳并证明其有误的,则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余某某在练习薄上的记录,其截止至2002年7月23日止总供货为(略).40元,而根据鸿基厂提交的付款原始凭证,其截止至2002年7月23日止共付款(略).65元。根据余某某的记录欠款余某应为(略).75元,而并非缪水森出具的“对帐证明”欠款余某(略)元,故余某某在诉讼中主张只能按缪水森出具的“对帐证明”定案的理据不足。并且,余某某对于供货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余某某主张自己的部分交货凭据已交给了鸿基厂,自己手上只剩有80余某元凭据,然而,其对此主张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因此,鸿基厂、张某某关于双方没有全面对帐,缪水森在对帐时漏算了几笔已付款致使结论有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在余某某不能充分举证证实自己交货数为160余某元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当事人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规则,认定鸿基厂认可的余某某的总供货为(略).15元。根据鸿基厂所提交的付款原始凭证,其总付款额为(略).05元(其中(略).40元为余某某的应付鸿基厂的购货款抵折),该数额大于余某某的供货数,因此,余某某要求鸿基厂、张某某支付货款(略)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余某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3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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