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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潘某某抚养纠纷案

时间:2003-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某某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梁某博由被告梁某某负责抚养后,被告每月交500元将儿子梁某博交由广东省机床厂幼儿园全托,白天由幼儿园张老师送到幼儿园,夜晚随张老师吃住。2003年9月,被告又将儿子梁某博送到佛山市盛兴学校读书住宿,只在星期六、日放假时带儿子回家中居住生活,2003年9月12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提出反悔。

原审判决认为:本院于2001年12月10日判决婚生儿子梁某博由被告抚养后,被告交500元将儿子送到幼儿园全托,儿子夜晚又随幼儿园老师吃住,未能得到父爱,对其身心健康无利。2003年9月,被告又将儿子梁某博送到佛山市盛兴学校日夜读书和住宿,现梁某博年仅五岁半,尚年幼,长期在校读书和住宿使其得不到及时的父爱和家庭的温暖,对其健康成长不利,鉴于被告的工作繁忙,经常外出工作,而原告在本地工作的时间较多,容易照顾儿子,而且也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原告对儿子的抚养有利于儿子的成长和及时得到母爱,原告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对儿子梁某博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潘某某负责抚养。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儿子梁某博的抚养费用3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梁某某对儿子梁某博有探望的权利,每月双周星期日儿子梁某博可随被告生活,原告潘某某有协助被告探望儿子的义务。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无固定居所、不务正业、没有经济来源,现在桂城租房居住,连生活设施、电视机也没有,如儿子跟被上诉人生活不能有健康成长的环境。原审判决不能实事求是,不利于儿子健康成长,也违背了儿子本人的意愿,只能误了儿子学业。上诉人与儿子稳定生活已4年,父子感情深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儿子梁某博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实,列出一些与本案无关的事情,并毫无根据说被上诉人不务正业、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将被上诉人打零工说成是“不务正业”,将被上诉人没有时间看电视而不买电视机说成是“没有钱买电视机”,将被上诉人为方便工作而借屋住说成是“居无定所”,简直是在捏造事实。二、上诉人为贪图个人轻松而不顾儿子年仅五岁零四个月、尚未达到读小学的年龄就将其送到学校寄宿,根本就不顾儿子的感受,更别说给儿子更多的父爱,说明上诉人对儿子极不负责任。三、被上诉人认为佛山市禅城区佛西盛兴学校的证明无效,儿子的抚养权只能由父母、其本人及人民法院决定,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干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婚生儿子梁某博由上诉人抚养,但上诉人长期将儿子送到幼儿园和学校寄宿。由于儿子梁某博年仅五岁多,长期将儿子放在学校寄宿使其难以得到父亲的照顾和教育以及家庭的温暖,对其健康成长不利。鉴于上诉人工作繁忙,而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相对比上诉人稳定,有利于照顾儿子的日常生活和学习,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应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为宜。上诉人要求携带抚养儿子,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贺众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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