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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容桂区晋业贸易有限公司与中粮包装实业贸易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容桂区晋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晋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容山大厦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邢益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子丰,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包装实业贸易公司(以下称中粮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薛永,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业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8年12月至2000年12月间,晋业公司向中粮公司供应了一批化工材料PVC。2001年4月26日,晋业公司向中粮公司发出对帐函件一份,确认尚欠中粮公司货款(略).95元。2002年3月5日,中粮公司的职员刘平田与中粮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发展公司)有关人员到晋业公司追收货款,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向发展公司出具一份便函,再次确认其欠款额为(略).95元,并承诺“在本月11日前把还款计划做好送到该公司财务部,经财务部确认以后,重新做一份原(完)整的还款书。”上述欠款经两次确认,但晋业公司至今未付。2003年4月8日,中粮公司持上述两份便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晋业公司支付货款(略).9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发展公司是中粮公司的上级公司,两公司均为企业法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买卖化工材料的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晋业公司发出对帐函确认尚欠中粮公司货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晋业公司收取中粮公司货物并确认欠款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向中粮公司清偿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中粮公司请求的利息因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受理费,故法院对利息请求不予审理。债权人可按自己的意愿处分权利,但债权转让应明确表示,并应当通知债务人,在本案中晋业公司虽然提出了中粮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发展公司的主张,但不能举证证明中粮公司已将债权转让及收到其转让债权的通知,因此,法院对晋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提出没有拖欠中粮公司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晋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粮公司清偿货款(略).95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晋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晋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中粮公司没有主体资格。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可以看出,该营业执照有效期截止至1998年5月8日,并且至今未年检,根据有关规定,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因此,中粮公司已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而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判认定本案债权未发生转让是错误的。从中粮公司提交法庭的承诺函可知,中粮公司已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中粮发展公司。三、晋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提起反诉,要求中粮公司开出(略).76元的增值税发票,但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调查审理,违背了法定程序。

上诉人晋业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中粮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粮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中粮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中粮公司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自己的主体资格。该营业执照打印体时间为1998年5月8日,但在该执照上工商登记机关分别多次以手写并加盖公章方式将有效期展延,即“有效期至2001年9月1日”、“有效期至2002年12月31日”、“有效期至2003年12月31日”。上述工商行政许可行为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人认为其行政许可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应另案起诉,但在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未被撤销前,本院对上述有效期限的展延予以确认。故晋业公司认为中粮公司没有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粮公司的债权是否曾转让给发展公司问题,2002年3月5日,邓某某向发展公司出具的便函仅能证明晋业公司向发展公司承诺制定还款计划,而不能证明中粮公司与发展公司存在债权转让的协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债权未发生转让并无不当。现在该便函又由债权人持有并提交法庭,亦证明中粮公司与发展公司间无债权转让的协议。因此,晋业公司应当向中粮公司履行债务。晋业公司以债权转让为由,要求驳回中粮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问题,晋业公司没有提交反诉受理费,原审法院对其反诉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何况债权人出具发票并非其对待给付义务,债务人不得以此抗辩,如债权人收款后未开发票造成债务人损失的,债务人可以另案起诉。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顺德市容桂区晋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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