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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何某甲与何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某(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本案另一上诉某。

上诉某(原审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恒辉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某(原审原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某陈某某、何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7月29日、10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某何某甲及两上诉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上诉某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顺德市X镇X街道办事处沿江西路X号之一房的产权人何某谦的妹妹,居住在沿江西路X号之一的三楼,大良沿江西路X号之一的房屋位于顺德市大良区X路X—X号地的上方即在顺德市大良区烟墩山岗东南侧的次级山岗(又称崩山岗)。两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对顺德市大良区X路X—X号地块进行挖掘,将该地块的二级挡土墙和挡土墙后的护路X路石拆除,并用机械垂直将挡土墙及护路石下的泥土挖去,深至与山下道路相平,该地块的排水渠被挖走。2001年5月1日凌晨,天降大雨,原告原居住的房屋前地基山体出现崩塌,原告原居住的房屋地基及墙体遭到破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有关部门的安排下搬出所居住的场所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在搬迁过程中所用费用为450元。因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遂于2001年9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告暂计至2002年2月的房屋租金为(略)元,并在外居住期间原住宅的电视天线费支出210元。在诉某期间,两被告提交的佛山市地质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广东省顺德市大良崩山岗边坡崩塌调查事故认定事故为崩塌灾害。灾害成因以人类经济活动(山坡上建有多栋建筑、边坡高度为4—8m,仅用角石砌筑,边坡附近又在开挖搞建筑)和下大雨的自然条件为外因,山坡较陡,基岩裂隙发育、坡顶负载、边坡不够牢固是内因,外因和内因共同作用而产生的一起地质环境灾害。为进一步确定本案的成因,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委托顺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原告的房屋产生的损害原因进行鉴定,顺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所出具的顺建监字[2002]X号《关于沿江西路X号之一及X号之二建筑物的损坏情况的鉴定报告》认为:原告原居住的大良沿江西路X号之一的安全性达不到标准,新建挡土墙施工过程中破坏了原山坡的平衡状态以及植被,而新建的挡土墙设计不当,排水措施可能存在问题系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原有建筑(大良沿江西路X号之一)的设计、建筑存在质量问题,亦是造成事故的其他原因。原审法院依顺建监字[2002]X号鉴定报告,依法委托顺德市高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出具设计方案。顺德市高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依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的具体勘探资料,向原审法院作出需拆除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进行重建的设计方案。原审法院依顺德市高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设计方案,依法委托顺德市普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原居住的房屋(即大良沿江西路X号之一)重建的费用进行打价,顺德市普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工程预算书中确定的工程预算报价为:房屋整体拆除及垃圾清运费为(略)元;搬家安置费、误工费及业主管理费等为4500元;报建费及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为1800元;房屋重建费(桩基础、砖混结构、三层)为(略)元,总预算造价为(略)元。另查:二被告在对顺德市大良区X路X—X号地块进行挖掘时,未取得批准手续,开挖前亦未对地块的地质进行勘探。再另查:发生崩塌的崩山岗位于原顺德市大良区烟墩岗东南侧的次级山岗,产权属顺德市大良区园林管理处。原告的原居住房屋位于大良沿江西路X—X号之后上方。2001年4月30日晚,顺德地区普降大雨,同年5月1日,大良沿江西路X—X号的边坡发生崩塌后,当地政府的有关部门对进行抢险,疏散安置附近居民,顺德市大良区金榜居委会为临时解决原告等居住问题,为每一住户每月解决在外租房居住的租金1000元,至2003年2月,原告共计使用租金22个月共(略)元。原审判决认为,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掘地下工作物,必须注意保护相邻方不动产的安全,不得因此使相邻方的地基动摇或者发生危险,或者使相邻方土地的工作物受到损害。原告系居住在大良沿江西路X号之一的三楼的居民,对原居住场所受到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追偿的权利。两被告取得大良区X路X—X号地的产权后,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对所开挖的地块进行地质勘探的前提下即对该地块进行平整土地,挖掘土地修建新的挡土墙,两被告的擅自开挖行为已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而该行为破坏原山坡的平衡状态及植被,新建的挡土墙设计不当,排水措施可能存在问题从而造成沿江西路X—X号一带的边坡崩塌,危及原告原居住的房屋的安全使用,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使用原居所的财产的侵权,经质监部门的鉴定,发生损害时虽存在天降大雨的不可抗力及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自身建筑存在质量问题的可减轻情况,但不能免除两被告需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责任,两被告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向原告赔偿的主要责任。按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法院确定两被告需向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

原告诉某判令一、赔偿损失:1、房屋租金(略)元(计至2003年2月28日,以后部份计至原告搬回新建房屋居住之日为止)的主张,按两被告的责任,应对已造成的租金承担(略)元((略)元×80%),以后诉某的租金部份为未发生不可确定的部份,按等价有偿原则,两被告应按每月800元(1000元/月×80%)的标准支付到两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止,在两被告依法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原告再请求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无法律依据,对超出两被告应承担的租金部份,不予支持。2、搬家费(来回)9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已发生的搬家费为450元,而是否搬回原居住场所为未发生不可确定的费用,对不可确定的费用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原告可等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处理,按两被告需承担的责任,两被告需赔偿360元(450元×80%);3、电视、电话月租共592元,因在诉某期间,原告仅向法院提交电视月租费(天线费)为210元,而电话月租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诉某,原审法院按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只支持168元(210元×80%),其余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4、电话搬迁费(来回)400元,因原告在诉某中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诉某,不予支持。5、鉴定费2000元,依两被告需承担的责任,两被告需赔偿1600元(2000元×80%),以上总计(略)元,故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某,支持赔偿(略)元部份,超出部份不予支持。

原告诉某某,本案诉某费用由两被告负担的主张,法院依本案中两被告的责任进行依法处理。两被告认为本案为自然原因造成,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无论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或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能反映两被告擅自开挖土地的行为系造成侵权行为的主要原因,故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何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某乙赔偿房屋租金(略)元(暂计至2003年2月28日止,之后租金按每月800元的标准计至被告陈某某、何某甲实际向原告何某乙支付赔偿款时止)、搬家费360元、电视月租费168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合共(略)元。二、驳回原告何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315元,两被告负担735元。两被告负担部份,已由原告垫付,尔后,两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法院不作收退。

上诉某陈某某、何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某为:

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诉某主体不合法的案件予以判决。何某乙以财产损害赔偿案由起诉某某甲、陈某某于顺德区人民法院,诉某称:“由于被告的违章施工,造成原告房屋遭到破坏,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搬迁费暂计8000元)”。同时称:“座落于顺德市大良区X路X号之一房是原告兄长何某谦的产业。原告居该楼三楼”。由此看出,所谓的损害的房屋非何某乙所有。从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的关系讲,房屋的损害与何某乙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何某娘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何某乙基于所居住的房屋遭到破坏而形成搬迁费的理由,要求何某甲、陈某某给予赔偿,因为搬迁费是基于所谓房屋遭到破坏不能居住而形成,是依附于房屋所有权人的居住关系,就诉某而言,不能割裂房屋所有人在诉某程序中的地位,因此,何某乙起诉某搬迁费赔偿纠纷一审漏列所有权人,属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书事实查明错误。一审法院审查此案,针对“房屋损毁形成的原因是什么,山体的崩塌与房屋损害是否有内在联系,山体崩塌形成的原因是什么”等问题,在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引用了佛山市地质环境监测所的《广东省顺德市大良崩山冈边坡崩塌调查报告》以及顺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顺建监字(2002)X号《关于沿江西路X号之一及X号之二建筑损坏情况的鉴定报告》,从鉴定人主体合法性来讲,该报价具有程序的合法性,佛山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作为地质灾害事故责任界定的法定部门,对山体崩塌的成因作出了明确地认定。顺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为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法定管理部门,就建筑物体本身所存在的施工,设计等质量问题所作的鉴定也应当予以认可,但是顺建监字(2002)X号报告却超范围超职权地将地质灾害问题也一并予以鉴定,使山体崩塌的原因结论与地质灾害法定鉴定部门的成因结果相冲突。另外顺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为顺德市政建设局的下属部门以一种不客观地先入为主的态度,将顺德市市政建设局顺建函(2001)X号的结论予以照搬,在鉴定的客观性失缺,因此,顺建监字(2002)X号《报告》中对山体崩塌的结论是无效的。

三、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很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1、《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是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相邻关系的认定以不动产相邻为前提。上诉某与被上诉某之间不存在相邻关系,故此适用此规定是错误的。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关于“在城市规划区内国家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行政法规,若一审判决书认定侵权行为成立,那么适用此法规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某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某的诉某请求。2、一、二审诉某费用由被上诉某承担。上诉某陈某某、何某甲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某何某乙答辩认为:一、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审过程中,答辩人已举证户口簿和金榜居委会的证明,充分证实了答辩人长期居住在沿江西路X号之一房屋的三楼的事实,答辩人有权利就所居住的房屋受损而遭受的损失向侵权主张权利。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原审法院委托顺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两上诉某单方委托佛山市地质环境监察站出具的《调查报告》均认为本案山体边坡崩塌是由于人为活动引起,其中《鉴定报告》已明确指出边坡崩塌是因两上诉某违法进行施工,破坏了山体植被和原挡土墙,改变了山体地形结构直接引起,而《调查报告》则是佛山市地质环境监察站为维护委托人即两上诉某的私人利益,仅委婉地指出边坡崩塌的原因之一是人类经济活动,但并未可认两上诉某的行为危害性,所以,结合《鉴定报告》和《调查报告》,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某违法施工的行为引致山体边坡崩塌而最终导致本案涉房屋受损是正确的,上诉某认为其行为与房屋损害没有因果联系的上诉某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一)案涉房屋与两上诉某建房施工相邻近,一审判决运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并无不妥。(二)由于两上诉某的行为导致答辩人原住房屋不能居住,造成答辩人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两上诉某赔偿损失是正确的。(三)由于对房屋及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法法律并无具体细致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处理赔偿问题也是正确的。

四、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对答辩人不公。(一)一审判决将暴雨天气认定为不可抗力而减轻两上诉某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顺德地区一年四季都有暴雨天气,涉案山体从来没有出现崩塌,山体崩塌的原因是上诉某故意违法挖掘山体并挖去山体的树木杂草,破坏山体植被,使大量雨水渗入山体内导致山体崩塌,最终导致答辩人的财产受损,所以本案暴雨天气不是导致山体边坡崩塌的直接原因,不应认定为不可抗力,更不应因此减轻两上诉某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减轻两上诉某的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案涉房屋经报建并严格按规划设计建设,且多年来未出现危险情况,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两上诉某违法施工导致山体崩塌后却突然出现险情,所以原审法院以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减轻两上诉某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某应全额赔偿答辩人所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存在实体处理对答辩人不公的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某的上诉某求,同时,判令上诉某全额赔偿答辩人所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被上诉某何某乙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在诉某中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单位《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2、《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示证、质证,上诉某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被上诉某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佛山市地质环境监测站作出的报告程序不合法,因为其不是受有关部门的指定,也不是受法院的委托,另外其结论也不客观,该站无权否认广东省土木协会的鉴定资格。

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调取的程序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除原审认定上诉某陈某某、何某甲所进行的平整顺德大良沿江西路X-X号地的施工以及新建挡土墙的行为是大良沿江西路X-X号一带边坡崩塌的主要原因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地质环境监测站是负责对佛山地区的地质灾害进行调查的政府职能部门,其营业范围是: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和评估;其资格等级是:甲级。该站的有关地质灾害报告均送佛山市政府、当地区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广东省地质监测局备案。2001年5月1日凌晨,顺德区X路X-X号一带出现边坡崩塌灾害后,该站依职权于5月10日到当地进行了调查,并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广东省顺德市大良崩山冈边坡崩塌调查报告》,认定该起灾害的成因是以人类经济活动和下大雨的自然条件为外因,山坡较陡,基岩裂隙发育、坡顶负载、边坡不够牢固是内因,外因和内因共同作用而产生的一起地质环境灾害。该站对该次调查并无收取任何某用。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被上诉某所居住房屋损坏和顺德大良沿江西路X-X号一带边坡崩塌是否有关联以及关联的程度,该次崩塌事故和上诉某陈某某、何某甲所进行的平整顺德大良沿江西路X-X号地的施工以及新建挡土墙的行为是否有关。顺德区X路X-X号一带于2001年5月1日凌晨出现边坡崩塌灾害后,佛山市地质环境监测站即到当地进行了调查,并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广东省顺德市大良崩山冈边坡崩塌调查报告》,佛山市地质环境监测站具有对佛山地区的地质灾害进行调查的资质,其是依职权到事发地点进行调查的,调查程序合法,而且是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即到了事故现场调查,没有收取任何某用,调查结论相对应更为客观公正,故对其所作出的《广东省顺德市大良崩山冈边坡崩塌调查报告》应予采信。原审法院在诉某过程中委托顺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被上诉某房屋的损坏情况进行了鉴定,但该站在其所作的鉴定报告中却对被上诉某房屋场地地基所在山体崩塌的原因进行了认定,但顺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并不具有对山体崩塌原因进行鉴定的资质,该项认定很显然超越了顺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职权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佛山市地质环境监测站所作的《广东省顺德市大良崩山冈边坡崩塌调查报告》认为被上诉某房屋场地地基所在山体出现崩塌的原因是以人类经济活动和下大雨的自然条件为外因,山坡较陡,基岩裂隙发育、坡顶负载、边坡不够牢固是内因,该报告并且指出了其所称的“人类经济活动”包括山坡上建有多栋楼房、边坡高度在4-8米、仅用角石砌筑、边坡附近又在开挖搞建筑等,其中的“边坡附近又在开挖搞建筑”即包括上诉某陈某某、何某甲所进行的平整顺德大良沿江西路X-X号地的施工以及新建挡土墙的行为。

根据以上调查结论,本院认定上诉某陈某某、何某甲所进行的平整顺德大良沿江西路X-X号地的施工以及新建挡土墙的行为是造成被上诉某所居住房屋场地地基所在山体出现崩塌的原因之一,而被上诉某居住房屋场地地基所在山体出现崩塌是被上诉某所居住的房屋出现损坏的原因之一。所以,上诉某陈某某、何某甲应对被上诉某所居住房屋的损坏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上诉某陈某某、何某甲所进行的平整顺德大良沿江西路X-X号地的施工以及新建挡土墙的行为和被上诉某房屋损坏的关联程度,本院酌定上诉某陈某某、何某甲应对被上诉某因房屋损坏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某因房屋损坏所遭受的损失总额(略)元未提出异议,本院迳行予以认定。上诉某对此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466元。原审根据顺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所作的鉴定报告认为上诉某应对被上诉某房屋损坏承担80%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某认为被上诉某不是本案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不具备原告的诉某主体资格,但被上诉某已提交了户口簿和金榜居委委的证明,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涉讼房屋的事实,故被上诉某作为房屋的居住人,有权就因该房屋的损坏而遭受的损失主张权利,上诉某的该项上诉某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某陈某某、何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某何某乙的损失2466元。

一审案件受理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共2010元,由上诉某陈某某、何某甲负担310元,被上诉某何某乙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某玲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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