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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达肯与恩平华宇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35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司徒达肯,男,1954年3月出生,阳江市人,现住恩平市恩城北郊牛址营。身份证号码:(略)。

诉讼代理人郑健慈,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华宇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X镇北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董事长。

原告司徒达肯诉被告恩平华宇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郑健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徒达肯诉称:原、被告有多年购销水泥袋业务的关系,于2002年1月20日,双方达成《房地产权证抵押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截至2001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略).63元,2、被告以其自有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是:(略)、(略)、(略)、(略)、(略)、(略))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先后仅偿付(略).20元,尚欠(略).43元至今未付。据上,原告认为,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的货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略).4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2、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司徒达肯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房地产权证抵押协议》1份;4、房地产权证6份。

被告华宇公司没有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结合原告司徒达肯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司徒达肯与华宇公司多年有购销水泥袋业务往来,2002年1月20日,司徒达肯与华宇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权证抵押协议》,该协议载明:截至2001年6月30日止,华宇公司共欠司徒达肯货款(略).63元。为保障司徒达肯的应有权益,经双方协商,华宇公司愿以该公司的6个房地产权证抵押给司徒达肯(证号分别是:(略)、(略)、(略)、(略)、(略)、(略)),抵押期限至还清司徒达肯货款截止。抵押期间司徒达肯不能将华宇公司的房产证转借或转押他人。协议签订后,华宇公司将上述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司徒达肯作欠款抵押。2001年7月至2002年2月,华宇公司共分10次偿还欠款(略).20元给司徒达肯。后华宇公司再无支付货款给司徒达肯,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司徒达肯与华宇公司虽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行为于2002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权证抵押协议》,该协议明确确认华宇公司尚欠司徒达肯货款(略).63元,而双方当事人的买卖行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华宇公司只偿还货款(略).20元,尚欠货款(略).43元未付,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因此,华宇公司应偿还尚欠货款(略).43元给司徒达肯。本案中,司徒达肯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01年7月1日起计算,而本案事实表明,司徒达肯与华宇公司在协议中均无约定还款的期限,亦无约定违约责任,故此,司徒达肯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违约金的计算,按有关法律规定,只能从起诉日起即从2003年7月1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中,司徒达肯与华宇公司就上述欠款签订了抵押协议,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华宇公司亦将抵押物的权利凭证交给司徒达肯,可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但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司徒达肯虽已取得华宇公司的权利凭证,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未依法取得担保物权,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司徒达肯请求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对华宇公司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平华宇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略).43元及违约金给原告司徒达肯。违约金计算:从200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司徒达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60元,由被告恩平华宇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梁平惠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仲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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