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63-X号
原告佛山市华联电气设备厂,住所地佛山市东鄱综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毅,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告佛山市广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远东发展大厦十九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本院审理原告佛山市华联电气设备厂(以下简称华联厂)与被告佛山市广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1份《缓交诉讼费申请》,以原告华联厂已停止生产,无经济来源,工人工资尚未支付为由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于2003年4月21日批准原告华联厂于一审结案时预交本案诉讼费。2003年9月25日本案一审审结,2003年9月26日本院向原告华联厂发出《催交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原告华联厂应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本案诉讼费。原告华联厂于当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并没有按通知的要求按时预交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厂没有在本院规定的缓交期间内向本院交纳本案诉讼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收费用后对有关问题应如何某理的复函》第二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略).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华联电气设备厂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黄某生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陈强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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