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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2日睢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某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作出睢检刑不予批捕(2010)X号决定书,睢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9日将被告人取保候审。本案起诉以后,睢县人民法院继续对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9日睢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作出睢检刑不予批捕(2010)X号决定书,睢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9日将被告人取保侯审。本案起诉以后,睢县人民法院继续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投案以后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起诉以后,睢县人民法院继续对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吴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睢县付楼棉花加工厂(简称,花厂)于2002年倒闭以后,将旧厂房和场地对外租赁,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在花厂院内租赁厂房养鸡。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为了弄钱喝酒,三人预谋趁倒闭的花厂无人看管之机,盗窃废铁卖钱喝酒。2009年7月份,三被告人将付楼花厂大门的一扇铁门盗卖,经鉴定,价值428元;将花厂废弃的水管阀门挖出来盗卖得赃款100余元;将云凤肥业有限公司设在付楼花厂院内,废弃锅炉中的炉条8根盗卖,经鉴定,价值为216元;将云凤肥业有限公司院内一块方铁盗卖,经鉴定,价值567元。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吃饭喝酒。案发以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已经全部将所得赃款退回。

2010年2月21日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XX(在逃)预谋盗窃付楼花厂马XX仓库内肥料,被告人吴某某在实施盗窃期间摔伤,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物证—盗窃物品照片;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被害人郭XX、海XX、吴X陈述;证人吴XX、王XX、马XX等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因为盗窃未遂被抓获以后,主动坦白其他盗窃行为。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全部退赃,愿意依法缴纳罚金。根据上述事实,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各自所具备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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