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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与罗某某、梁某房屋使用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约2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全江,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麦某某因房屋使用权侵权纠纷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麦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原是夫妻,结婚后居住在南海区X镇X村(旧屋),双方于1999年4月协议离婚,离婚时对财产约定为,“夫妻住屋的归乙方(麦某某)所有,甲方(罗某某)一次性补偿人民币5万元给乙方(麦某某)”。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罗某北山村的讼争房屋(新屋),建于1998年8月,11月建成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的土地使用者为已故的罗某中,没有房屋产权证。另,罗某中是罗某某之父于1996年去世。两被告是夫妻。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住屋的归麦某某所有”,但是没有明确夫妻住屋的具体地址,无法认定所约定的“住房”是讼争房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办理离婚手续时其与罗某某居住的房屋就是讼争房屋。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将房屋交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讼争房屋(新屋)的权属问题,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麦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住房就是本案讼争房屋(新屋),而原审对此认为无法认定,是错误的。1999年4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协议离婚时,虽未明确约定夫妻住屋的具体地址,但实际上,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先居住在旧屋。1998年10月建成新屋后,就搬至新屋居住,由于新旧屋均位于同一村,但没有具体的门牌,故新旧两间屋的地址在相关房地产文件中记载是一样的。另外,由于被上诉人罗某某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3表示无异议,而上述两证据证明的是本案讼争的房屋是上诉人出资兴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就是本案讼争的房屋,且约定由上诉人居住,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协议离婚时没有明确夫妻住屋的具体地址,但被上诉人罗某某对两证据表示无异议,故可以明确其约定的“住房”就是本案讼争房屋(新屋),故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办理离婚手续时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居住的房屋就是讼争房屋,从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结婚后拥有新旧两间屋,尽管新屋土地证中所载的土地使用者为已故的罗某中,但从狮山罗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可知,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罗某某,况且本案庭审中亦没有第三人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另外,被上诉人罗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故可认定上述两间新旧房屋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住屋的归乙方(上诉人)所有,由此可以推定,上述新旧两间房屋均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罗某某均无权居住,现上诉人在一审明确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将新屋的使用权交还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罗某某对此事实亦表示无异议,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离婚协议中约定是一间屋而不是两间屋归上诉人所有。综上所述,经过原审的庭审及有关证据,可以明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住房就是本案讼争房屋,上诉人的请求合法有理,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罗某村委会于2003年4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于1998年入住新房屋,于2001年1月9日一家三人被两上诉人赶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原审之后才提交,对该证据表示怀疑。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上诉人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新屋)就是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住房与事实不符。1999年4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居住的是旧屋而非新屋。因为新屋的宅基地是被上诉人的父亲的。1998年8月,被上诉人的母亲在此建房,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被上诉人的母亲居住。况且该房本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两人在离婚时,怎能将别人的房屋约定给上诉人居住。上诉人称该房由其与被上诉人出资兴建与事实不符,1998年上诉人不在家,其称出资建房是不可能的,且其也未能举证出资建房。二、本案讼争的房屋不属于双方当事人,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该房宅基地使用者为被上诉人之父罗某中,房屋属于母亲,上诉人要求居住案外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对被上诉人母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房屋出资及建造情况,以此证明上诉人没有出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假的。

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是在一审之后提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于1999年在讼争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4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夫妻住屋的归麦某某所有”。协议虽没有明确约定夫妻住屋的具体地址。但上诉人于1999年就在讼争的新屋居住,该事实被上诉人也予以确认。至2003年1月9日被搬出,时间长达三年多。故本院认定《离婚协议》中的“住屋”就是讼争房屋。被上诉人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进入该屋居住属于侵权行为,其应立即搬出、停止侵害。原审认为无法认定《离婚协议》中约定“住房”是讼争房屋,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罗某某、梁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搬出南海区狮山罗某北山村的讼争房屋(新屋),把房屋使用权交回上诉人麦某某。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合共200元,由罗某某、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某萍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某潮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某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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