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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盗窃案

时间:2003-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大学文化,原是兴业证券顺德营业部投资分析员,住(略)。2002年9月20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卢赛鹃,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许雪梅,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2日,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周汉良签订了一份股票操作协议,约定被告人宋某为周二级市场操作的全权代表,期限至2002年3月31日。2002年8月间,被告人宋某产生将周汉良的股票低价卖出,由自己低价吸入以赚取利润之念,由于自己缺乏资金,便通过陈某某提供的电话找到黑龙江省哈尔滨鑫和投资公司总经理秦某乙,要求与其进行股票操作合作,两人在电话中约定由被告人宋某以接近跌停板的价位将新太科技股票卖出,秦某乙负责出资并以相同价格买入后高价卖出,所赚利润共同分成。8月27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打电话叫秦某乙马上以跌停板的价位购买新太科技股后,即于中午12时43分至53分利用自己掌握的被害人周汉良的股东代码、交易密码等资料,7次下单将被害人周汉良在广发证券佛山汾江南路营业部股票帐户内的(略)股新太科技股票以接近跌停板的价格11.18元低价卖出,当日下午1时许,秦某乙在哈尔滨操盘分别用户名为秦某乙、姚群、秦某茹、徐阳共四个股票帐户,以11.20元至11.50元的价格低价买入其中的(略)股,从中窃取了被害人周汉良股票资金(略)元。

另查明,秦某乙于次日将上述股票以12.73元至12.94元的价格卖出,赚取差价(略).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汉良的报案陈某:2002年8月27日下午1时20分左右发现其在广发证券汾江南路营业部的新太科技股票被人盗卖即报警,其怀疑是宋某将其股票卖出,因为其曾与宋某签订过股票操作协议,宋某知道其在该营业部开的帐号及股东代码和交易密码,但协议已过期。

2、证人秦某甲证言:2002年8月初,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一名姓宋某操盘手想做一个项目,即由对方提供信息,我出资买股票,利润分成,需要资金200万元,问我怎样,我说可以。后这名姓宋某打电话给我,他自称姓宋,说陈某某说的那件事再和我谈谈,他说,到时他会告诉我他在控制哪只股,让我以多少价位挂单,但这次没有告诉我是哪只股票。8月26日,姓宋某用(略)电话打我手机,告诉我这几天会通知我以多少价位下单做新太科技股票。27日上午,姓宋某用上述电话打我手机,叫我马上以跌停板附近的价位购买新太科技股,放下电话我就动用我、姚群、秦某茹、徐阳4个帐户共约190万元资金在当日跌停板附近价位11.20元至11.50元购买新太科技股。当天中午,姓宋某用上述电话与我联系问我是否下单,我还把购买股票的帐户的代码及密码让他查询。这种口头协议,按惯例,如果有利润是我占7成,他占3成。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02年7月份,宋某问我有没有客户有资金参与股票的运作,我就打电话给秦某乙,秦某乙说有资金可以参与运作,我当时告诉秦某乙,有一名姓宋某朋友谈项目运作的事情。接着,我告诉宋某,秦某乙有资金参与运作,你打电话(略)找他谈,当时我还将秦某甲名片给宋某看,我之前也对宋某谈过秦某乙,所以宋某对秦某乙有所了解。过了差不多一个月的时间,宋某对我说已和秦某乙谈妥,达成口头协议一起操作上海的新太科技股票,是以接近跌停板的价位将新太科技股卖出,由秦某乙以相同的价格接单,如果交易成功会有利润,已和秦某乙谈好了,秦某乙占7成,其占3成。8月27日下午1时开市,我打开电脑看新太科技股有异动,有19万股以当日接停板的价格被卖出并全部被成交,我马上打电话给秦某乙,秦某乙说以当日最低价格接新太科技股。8月27日开市之后,宋某打电话给我说已和秦某乙谈好在开市时其下单卖出秦某乙接单,我就知道他们在今天下午开盘做。宋某肯定将他人的新太科技股卖掉,但至于是谁的股票我不清楚,因为宋某和我说过,和客户签订的理财协议快到期,到期如果仍未赚钱,他就要赔钱,所以想办法弄点钱。

4、被告人宋某向侦查机关的供述:2002年8月27日或28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中午12时20分左右,我下卖出单,将客户周汉良的新太科技股一共19万股左右卖出,当时每股的卖出价是11.18元。我当时卖出19万股后由黑龙江省哈尔滨某家证券公司负责人秦某乙买入,秦某乙买入的价格是每股11.20元。我在出售周汉良19万股新太科技股票时没有请示过周汉良,当时是从自己获得利益着想,目的是自己想赚些钱自己用。我当时与秦某乙商量做好这19万股新太股票后,秦某乙占利润6成,我占4成,我占4成中有1成是给介绍秦某乙给我认识的陈某某。我当时估计这19万股新太科技出售,获利润有20万元左右,我占利润大约8万元左右,当时我与秦某乙是口头协议,是电话中协议的,没有书面协议。

5、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西大直街证券营业部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对帐单,证实2002年8月27日秦某乙、姚群、秦某茹、徐阳的股票帐户共买入新太科技股票(略)股以及买入时的价格。

6、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南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成交过户交割凭单,证明2002年8月27日12时43分至53分顺德银星帐户内的新太科技股以11.18元的价格7次下单卖出(略)股。

7、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南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证明,证实2002年8月27日新太科技股当日最高价为13.15元,当日最低价为11.20元平均成交价为12.79元,以及姚群、秦某乙、秦某茹、徐阳四个帐户购买新太科技股票后抛出共收益185,106.75元

8、协议书,证明被害人周汉良于2001年4月2日至2002年3月31日委托过被告人宋某操作股票。

9、电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宋某2002年8月27日使用(略)电话与秦某乙、陈某某联系的情况。

10、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实2002年9月20日被告人宋某在广西南宁市X路大阪一区X栋X单元X房被公安人员抓获。

11、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宋某的身份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掌握的他人的股票帐号及股东代码、交易密码,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宋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判其无罪。

辩护人卢赛鹃、许雪梅辩护提出,原审认为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

关于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周汉良的报案陈某以及证人秦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广发证券股份限公司佛山汾江南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书证和电话清单等书证,均一致证实了上诉人宋某实施了盗窃他人股票的犯罪行为,尽管上诉人没有现实的获取利益,但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周汉良财产损失。上诉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上述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掌握的他人的股票帐号及股东代码、交易密码,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宋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祁昌生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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