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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大良区某乐食用油有限公司与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6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大良区某乐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南国西路林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志俭,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人,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健、赵志洪,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某乐食用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乐公司)与被上诉人区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厨乐公司与区某某素发生业务往来,由区某某向厨乐公司供应食用油原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1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厨乐公司向区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区某某货款(略)元,并约定分四期还款,2001年11月15日第一期2万元,如此类推。后厨乐公司至今只清还了(略)元的货款(其中有4万元是以一辆汽车抵偿欠款),余款(略)元拖欠未付。区某某经追收无果,于2003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厨乐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厨乐公司与区某某的买卖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厨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所欠的货款,但却不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区某某应付清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区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厨乐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厨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区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起诉之日即2003年6月16日起至货款清还完毕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本案受理费690元,财产保全费290元,两项合共980元,由厨乐公司负担。

上诉人厨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区某某与厨乐公司之间是业务关系不是事实,厨乐公司是与区某某一起供货给另一公司,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不是供需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因本案是“合伙关系”,因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而不是《合同法》。3、在这(略)元的合伙款中,厨乐公司已支付(略)元给区某某。而无需承担(略)元的合伙财产的分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厨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回单三份,证明厨乐公司分别在2002年9月20日、10月28日、12月20日共支付(略)元予区某某,应在欠款中扣减。

被上诉人区某某无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区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厨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区某某认为,厨乐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因此,对其真实性不确认,且该款已在欠款8万元扣除,厨乐公司应拿出(略)的支付货款凭证证明还款的事实。对于厨乐公司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厨乐公司在一审时已确认欠款(略)元的事实,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支付(略)元欠款中的货款,故本院对厨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厨乐公司与被上诉人区某某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厨乐公司向区某某购买货物没有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向区某某出具了欠款凭证,为此,双方形成了债务关系,厨乐公司应向区某某履行清偿债务义务。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厨乐公司双方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债务关系,但上诉人厨乐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不能举证的责任。上诉人厨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顺德市大良区某乐食用油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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