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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灵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系被害人刘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系被害人刘xx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系被害人刘xx次子。

法定代理人李xx,系刘xx之母。

诉讼代理人程立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9年10月1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某人邓某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刘xx及其代理人程立新、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某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09年10月7日下午,(略)村民刘xx酒后与本村村民刘xx(系被告人刘某某三叔)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后就在刘xx家门口与刘xx发生争执,二人用脚互跺对方腹部,被人劝开后,刘xx说肚子痛,随后被送往五里口卫生院,下午转至太康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8日下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xx系腹部外伤致肠管通透性增强继发急性化脓腹膜炎致感染性中毒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家人3万元,五里口乡政府等机关又垫付7.3万元赔偿款给被害人家人。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2、赔偿原告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共计20万元。所举证据有李xx、李xx、刘xx、刘xx、刘xx户口本。

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某事情起因是因为被害人欺负我叔了,我是给他讲道理哩,不是故意伤害他;关于民事赔偿问题,我们已经积极尽力赔偿了,请求从轻处理。

辩某人辩某某,1、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必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因此本案定性错误,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主观恶性比较小,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3、从本案的手段、过程看,犯罪后果并不严重。4、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家属积极为被害人治疗,并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被告人也愿意赔偿,只是赔偿能力不足。5、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属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4时许,(略)村民刘xx酒后与本村村民刘xx(系被告人刘某某三叔)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正在地里干活的刘某某得知后,就手掂抓钩回到村里,在刘xx家门口与刘xx发生争执,二人用脚互跺对方腹部,被人劝开后,刘xx说肚子痛,随后被送往五里口卫生院,下午转至太康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8日下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被害人刘xx系腹部外伤致肠管通透性增强继发急性化脓腹膜炎致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太康县公安局五里口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刘xx次子刘xx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后,刘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家人3万元,为促使被害人的尸体尽快得到妥善处置,维护辖区社会稳定,五里口乡政府等机关又垫付7.3万元赔偿款给被害人家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刘某某供述了案发当日下午14时许,其听说刘xx打其三叔刘xx了,便手持干活用的抓钩去找刘xx,二人在刘xx家门口发生争执,争执中,二人均双手握着抓钩把子,用脚互跺对方的腹部几脚,过了一会儿,听说刘xx肚子疼,其妻子及张xx等人将刘xx送往医院救治的有关情况。

2、证人张xx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下午,刘xx和刘xx发生打架,其便到地里跟丈夫刘某某说了此事,刘某某手持抓钩去找刘xx,在刘xx家门外,二人发生冲突,刘某某和刘xx每人都是双手握住抓钩把子互相朝对方小腹部跺了几脚,之后,刘xx就躺在地上,其和张xx等人就把他送往医院救治的有关情况。

3、证人刘xx证言证实了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其父亲刘xx告诉她,刘某某用抓钩打其背部一下,又用脚跺他的肚子三脚,肚子疼涨,以及后来治疗无效死亡的有关情况。

4、证人刘xx证言证实其看见刘某某与刘xx俩人用手夺一把抓钩,其上前劝解,后刘xx倒在地上,用手捂住肚子说肚子疼,然后,几个人拉着刘xx去医院的有关情况。

5、证人刘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听到刘xx和刘xx吵架,后来,刘某某从地里拿个抓钩回来骂着去找刘xx,二人都两手抓着抓钩把子用脚互相跺对方的有关情况。

6、证人刘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刘xx酒后和刘xx发生打架,后来刘某某和刘xx发生厮打以及刘xx说肚子疼的有关情况。

7、证人张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看到刘某某和刘xx共同举着一个抓钩,用脚互相往腹部跺几下,被人拉开后,刘xx躺在地上,说肚子疼,几个人忙把他送往医院救治的有关情况。

8、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7日下午,刘xx被人送到五里口卫生院治疗,刘xx说和人打架了,互相跺了几脚的有关情况。

9、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7日在五里口卫生院对刘xx进行体格检查发现有腹胀,治疗后,仍有腹痛,而后转院的情况。

10、证人刘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父亲刘xx和刘某某发生矛盾,二人用脚互跺以及后来其父肚子疼,被送往医院的有关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2、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检验后认为,刘xx符合因急性化脓性腹膜炎致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

13、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鉴定意见为刘xx系腹部外伤后致肠管通透性增强继发急性化脓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中毒性休克死亡。

14、领到条及保证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一方已付3万元,五里口乡政府等单位垫付7.3万元的情况。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递交的刘xx户口本证实刘某新于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叔和刘xx发生纠纷后,为给其叔出气,与被害人刘xx发生厮打,并用脚跺被害人的腹部,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给被害人家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及辩某人辩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为给其叔出气,用脚跺了被害人的肚子,其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并且被害人属于腹部外伤后致肠管通透性增强继发急性化脓性腹膜炎致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因此其死亡后果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辩某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合议庭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诉称赔偿李xx、李xx赡养费x元的请求,因为二人系被害人刘xx的岳父、岳母,该笔费用不是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范围,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虽当庭对其行为的犯罪性质予以辩某,但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成立,且其已赔偿3万元,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刘xx、刘xx、刘xx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抚养费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人亲属已支付3万元,太康县X乡政府等单位已垫付7.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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