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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GASAKICAFéoperatedbyWAYPOINTLTDv.CHUNGTATDESIGN&CONSTRUCTIONLTD

时间:2007-05-31  当事人: 案某   法官:法官郭啟安   文号:DCCJ5248/2005

DCCJ524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5年第52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NAGASAKICAFé

operatedbyWAYPOINTLIMITED原告人

CHUNGTATDESIGN&CONSTRUCTIONLIMITED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審訊日期﹕2007年2月8日、9日、12日及3月1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7年5月31日

判決書

1.本案某及「長崎咖啡由瑋安有限公司經營」(後稱“原告人”)委託「忠達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後稱“被告人“)提供裝修工程及食肆牌照顧問服務的合約糾紛。

2.原告人指被告人的一些裝修項目質素差劣,未能符合原告人在合約指定的要求,且由於被告人的失職導致向食物環境衞生處("食環處")申請發出食肆牌照出現延誤,因此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引致損害的賠償。另一方面,被告人亦向原告人作出反申索,追討欠付的工程費及後加工程的費用。

各方無爭議的案某事實

3.在2005年2月25日,被告人與原告人簽署合約,原告人委託被告人負責位於香港天后琉璃街X號地下的店舖(“該店舖”)的裝修工程,以及向食環署申請暫准食肆牌照及其後的一年牌照(“該合約”)。雙方亦同意裝修物料由被告人供應,由原告人批准作實;而工程如有刪增,價錢將由雙方商議再作修訂。

4.該合約作價$570,000元,雙方同意工程款額分5期支付,即

a)總工程費用之20%於簽訂合約時支付(即2005年2月25日);

b)總工程費用之40%於中期付款(即2005年3月16日);

c)總工程費用之25%於完工時支付(即2005年4月3日);

d)總工程費用之10%於臨時牌照發出時支付;及

e)總工程費用之5%於1年牌照發出時支付。

5.原告人依據該合約在2005年2月25日支付了$120,000元給被告人,又在2005年3月15日支付了$240,000元,及最後在2005年4月9日支付了$130,000元給被告人。

6.2005年5月12日,食環署已就該店舖發出臨時牌照。而在2005年5月19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一封信件,以不滿申請食肆牌照進度為由即時終止該合約。

原告人案某

7.原告人指在該合約簽訂時,雙方同意工程在2005年2月28日開始,至同年的4月4日完工,餐廳會在4月10日開業,故被告人必須在2005年4月初或之前為原告人申請和辦妥所需的臨時食肆牌照,以及在臨時牌照發出後,為原告人申請及辦妥由食環署發出的1年食肆牌照。

8.在2005年3月29日原告人的代表唐小姐曾出席與食環署的會議,當時食環署表示接受餐廳食肆牌照的申請,而被告人的代表林先生亦向唐小姐確認臨時牌照應可在4月10日以前批出。

9.原告人為餐廳所聘用的員工,在2005年4月4日已上班,但因工程的延誤,至2005年4月9日被告人才『交場』,而在翌日原告人的餐廳開業時,被告人仍未曾為原告人辦妥所需的臨時食肆牌照;唐小姐及其姐姐只好在4月15日自行到食環署作出臨時牌照的申請。

10.在2005年5月12日,原告人收到食環署批准臨時食肆牌照的通知書,唐小姐親自到取,卻發現有關牌照的申請人的簽名並非唐小姐本人,故她須另補回簽名才可取得臨時牌照。

11.鑑於被告人在工程上出現錯失和表現不理想,仍有部份工程未曾完成,為免令牌照的申請再有拖延,原告人在2005年5月18日另找承辦商完成有關的工程及牌照申請事宜,及在5月19日向被告人發出書面終止合約通知。

12.原告人繼而要求被告人交回有關申請臨時食肆牌照的所需文件,包括電燈線路圖、煤氣員工開工紙、廚房防火門證書、以及通風圖等,以作1年牌照的申請,但遭被告人拒絕。

13.鑑於被告人在工程上的錯失,及在申請臨時牌照一事上的延誤,原告人需承擔的額外開支及蒙受的損失達$156,600元,故向被告人作出追討。這包括:

一.另聘承辦人處理1年牌照的申請及未完成工程$98,000元

二.水喉維修費用$3,900元

三.工程延誤賠償$34,200元

四.未有提供5匹空調$20,000元

14.原告人承認在2005年4月22日收到被告人的兩張發票,要求支付一些後加工程費用(發票編號HKINV050422)及代買廚房用品費用(發票編號HKL050422),唯原告人否認曾作出被告人所指的後加工程(“後加工程”),原告人指除了廚房空調的改動及濾水器外,其餘後加工程實為合約上已涵蓋的項目,或是因被告人的錯失而招致的額外工序,故原告人只承認廚房空調($2,500元)及濾水器($2,000元)申索;而代購廚房物品除了一個煤氣飯煲($1,100元)及一個麵撐加水制($100元)外,其餘均為合約內由被告人提供的,故否認被告人在其反申索中就這兩項的申索。而原告人指由於被告人未能在原定時間內成功申請臨時食肆牌照,已違反了該合約的條款,故否認有責任支付該合約餘下的款額。

被告人案某

15.被告人否認臨時食肆牌照須在4月初簽發,工程預計35個工作天完成,在2月28日至4月3日期間進行,唯這並未計算可能因天氣情況或其他原因未能施工的日子,實情是工程曾因該店舖隔鄰的日本餐廳要求別在午膳時間進行而在3月19、20日及3月26、27日的中午停了工。且該合約中所述的完成期只是一個估計,視乎原告人有否工程的增刪,或有關的臨時及1年食肆牌照的批核情況而有所更改。

16.在2005年2月28日被告人已將有關申請臨時牌照的文件讓唐小姐簽署,並即日由胡先生連同所有設計圖送交食環署進行申請。至3月29日已獲食環署通知對該店舖的申請並無反對。

17.唯從3月中開始原告人不時要求更改有關的工程項目,及提出多項後加工程,被告人只好應其要求進行,唯亦需在設計圖上作出相應修改。至2005年4月3日已完成廚房的所有工程,但原告人再次要求改動,而當時就臨時食肆牌照的申請,只需認可人士發出符合規定證明書A至D(“符合規定證明書”)呈交食環署便可,唯這些符合規定證明書一經簽定,便不可再作修改,故被告人需待所有原告人後加或更改的工程項目完成後,才可安排有關的認可人士到場巡查,而最終在4月18日才將設計圖最後敲定,而有關的符合規定證明書亦在4月尾取得。

18.被告人否認裝修工程有任何的錯失或不理想,並聲稱延誤由原告人的改動引發後加工程所引致,而每次的增刪也獲原告人同意才進行,故向原告人反申索這些後加工程的額外費用,以及該合約所訂的第四及第五期的餘款。

19.除此以外,被告人亦指該合約中有關廚房內的陳設,由於用具越加越多,故被告人曾與原告人方面的唐寶琦小姐商議,雙方同意這方面的開支超過8萬元便由原告人補上差價,故被告人亦向原告人作出這差價的申索。

20.被告人承認在提供給該店舖的其中一部空調機的匹數與該合約所訂不同,故同意賠償原告人1千至2千元的差價。

工程期限

21.被告人指該合約的工程期限只為估計日數,並非實質需要在這期限內完成有關的工程。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言並不可信,該合約明確註明工程期限是由2005年2月28日至4月3日的35個工作天,而第三期付款日期亦註明是工程完工日即4月3日,如被告人所言屬實,實在難以明白何以需在合約條款上註明日期。

22.本席裁斷,依據該合約上條款,有關工程的完工日期清楚列明為2005年4月3日。

臨時牌照發出限期

23.原告人指雙方協議臨時食肆牌照須在4月初或之前獲簽發,被告人否認這指控。本席認為原告人所言較為可信。牌照是原告人的餐廳經營必須的一環,實在難以置信雙方未曾就臨時牌照的簽發日期作出商議及達成共識。如被告人所言屬實,即臨時牌照需50至60天才可簽發,那為何原告人會在這情況下決定在4月10日啟業,及在4月4日已安排員工上班。

24.本席裁斷,雙方曾協議臨時食肆牌照在工程完成前,即4月初或以前必須獲得簽發。

工程延誤賠償

25.原告人指被告人曾承諾如工程有所延誤,則每天延誤賠償總合約費的1%,被告人否認這協議的存在。這條文在雙方簽署的書面合約中並沒提及,更奇怪的是原告人在發給被告人的終止合約信件中也沒提及這一賠償項目,如原告人所言屬實,實在難以明白何以在終止合約時只提及有關牌照申請延誤的索償,而完全沒涉及工程延誤的協議賠款。本席認為有關此點,原告人所言不可信。

未完成工程事項

26.原告人指被告人在2005年5月中時仍有相當工程未有完成,在證供中確認是證人口供文件冊中第24頁所列的第1、2、4及第7項,以致原告人須另找承建商完成,以及呈上若干單據以茲證明。唯從原告人所提供的單據上所述事項,可見並無一份單據涉及原告人指被告人未有完成的工序部份。再者,原告人在給予被告人的終止合約信件中,同樣沒提及有關工程延誤或尚有未完成工程的指控,如原告人所言屬實,何以不在這信件中交代。本席認為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亦不可信。

臨時食肆牌照的發出

27.原告人曾指由於臨時牌照在開業後仍未發出,故原告人的代表曾自行到食環署辦理。唯從原告人的證供中也顯示,儘管唐小姐曾到食環署作過查詢,唯對臨時牌照的申請亦不知其所以然,也沒有任何證供顯示是原告人的行為,導致有關的臨時牌照在5月12日獲發出。

28.本席認為就臨時牌照的發出,並非原告人的任何行為促使,而是由被告人所做,從向食環署申請開始至牌照的發出,全為被告人的努力。

水喉維修費用

29.原告人指曾在5月時找來無牌水喉匠修理水管漏水問題,原告人未能道出確實工作日期,亦沒有任何單據支持,在證供中也沒交代這水管問題出在何處,是否與被告人的工作技術有關也未能確立,在沒有任何佐證的情況下,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所言。

後加工程(發票編號HKINV050422)

30.被告人指原告人在工程過程中不斷改動原有的設計以致出現發票上所列的後加工程,原告人只承認有關廚房空調的改動及濾水器是後加的且承認責任,其他後加工程均由於被告人的工作出錯造成,或是原合約中包括的項目。

31.在考慮過雙方證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言不可信。

32.被告人指因原告人要求加了煮麵爐、滅某、制冰機,故須額外多做電源位,唯只這數項新加電器用品,卻在後加工程中另多做十多個電源位,這實在是匪夷所思;從後加電源的數量,比較吻合原告人所指,根本廚房中就有12個電器,但被告人原來所設電源根本不敷應用,故需另行加裝。

33.就大厦消防放水費而言,被告人指這是裝修工程開始前必須的工序,由大厦承辦商處理,如沒進行這工序則在裝修時水會溢出。如這是必須的工序,又怎會是後加的一項,被告人在工程開展以前便應知道這工序是不可或缺的,這應在合約內已包含而不應在工程開展後才加入。

34.就水吧酒柜方面,被告人指原先的設計的柜是有邊的,後來原告人要求改為鏡背的架,這樣的酒柜變成沒有邊。唯從該合約文件中第二項可見,是列明鏡背陳列酒柜的,所以鏡背根本是原有設計,實在不是後來增加的。

35.而最重要令本席對被告人的證供存疑的是,這些後加工程所涉及的並非少數量,根據合約如有刪增,價錢必須由雙方商議,如被告人確曾與原告人一方商議,是否應具備報價單或在達成協議後以書面紀錄有關的條款,被告人完全沒有在這方面提出任何文件支持,而如果這些後加工程確實存在,以為被告人不在工程完成時向原告人提出付款要求,在沒有任何佐證的情況下,本席並不接受被告人所言。

36.本席裁斷的事實為,除了廚房空調的改動及濾水器外,原告人並沒要求任何後加工程,因此,接納原告人所言,其他後加工程均由於被告人的工作出錯造成,或是原合約中包括的項目。

代購廚房用品(發票編號HKL050422)

37.被告人指因該合約上廚房部份只包括『安裝式不銹鋼柜』,故這發票上的項目為合約中並不包含的其他廚房用品,因所購物品遠超原定的八萬元預算,故向原告人追討差價。原告人只承認其中的一個保溫飯煲及麵撐加水制是合約沒包括而原告人須另付款外,發票上其餘各項均為合約上應包含的用品,而被告人從沒提出,原告人也從沒答應支付差價。

38.在考慮過雙方證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儘管被告人否認這些發票內項目為合約內已包括,唯在作供過程中當被問及文件冊中第25及26頁的單據時,被告人方面的證供是這兩項是合約中包含的,但被告人卻又將這單據的數額列在追討的代購廚房用品內,被告人的證供反覆,令人覺得難以置信。

39.而這一發票中的兩張支持單據(文件冊第15及24頁)亦涉及廚房不銹鋼吊柜,被告人解釋因這吊柜是以螺絲安裝的,而合約上所指的安裝式是指須燒焊安裝的廚柜,故這並不包含在合約內。本席認為被告人此一解釋實屬狡辯,同樣是需安裝的不銹鋼廚柜,卻只因安裝方法而令它不在合約包括之列,合約中清晰寫明包安裝式不銹鋼柜,在沒有其他條文補充下,唯一的駩釋是應包括各式的安裝方法,被告人所言實在難以令人接受為事實。

40.本席裁斷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可信,本席接納原告人所言,這發票上所涉及物品,除了一個保溫飯煲及麵撐加水制外,其餘均為該合約內包含的項目,原告人並沒責任承擔這些費用。

空調差價

41.被告人同意未有依合約為原告人提供一部5匹空調,而只以4匹空調取代,且同意支付兩者的差價。原告人並沒否認被告人已為該店舖安裝了一部4匹空調,故原告人申索一部5匹空調的費用並不合理,而只應追討兩者的差價。

42.從文件冊第14頁中可見,一部5匹卡式分體機與一部4匹掛牆分體機的差價只為$1,730元,雙方在本聆訊中也沒提出證供交代一部5匹掛牆分體機的售價為何,被告人在證供中指差價約為千多二千元。本席接納被告人所言,從現存文件上可見被告人所聲稱差價亦屬合理,裁斷空調的差價應為$2,000元。

責任問題

43.根據原告人所言,即使被告人是在2005年4月9日才完成有關的工程,這是比合約所訂日期延誤了,這可視為被告人違約的行為,唯原告人並非以此作為解除合約的因由,且原告人亦已支付了工程的價錢,本席認為原告人此等行為已構成放棄其權利(waiver),不能以此在這法律程序中作為廢除合約的申索基礎。

44.對於臨時牌照的申請存在限期規定,本席認為這是合約中的條款(condition)而非只為保証(warranty),被告人在期限以前未能成功替原告人獲得簽發有關的臨時合約,這是違反了合約的條款,足以令原告人以此作為廢除合約的基礎。唯即使臨時牌照確實有延誤的情況,直至臨時牌照發出時原告人也沒提出解除合約的行動,而在5月19日原告人知會被告人解除合約時,被告人已就臨時牌照的簽發完成了應有的工作,即被告人已將有關的合約部份完全履行(fullperformance)。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實沒有任何理據不支付合約上訂明的,在臨時牌照簽發時的10%總工程費用。

45.由於被告人在申請臨時牌照時的延誤表現,屬違約行為。以該合約的性質,本席認為申請臨時牌照與1年牌照是兩個可分割的責任(divisibleobligation),被告人在申請臨時牌照上的違約行為,實可讓原告人有足夠理據廢除被告人往後申請一年牌照的合約。因此,原告人在5月19日以信件終止與被告人的合約,並非錯誤廢除合約(wrongfulrepudiation),原告人不需向被告人支付1年牌照申請的合約金額。

46.在原告人廢除了與被告人的合約後,原告人需另找承辦人代為處理1年牌照的申請,這是合理的花費。原告人在文件冊中第108至109頁中提供了另聘承辦人的合約,當中數目只為$36,000元。

總結

47.鑑於上文所列事實的裁斷,原告人就工程延誤賠償、未完成工程事項及水喉維修費用的申索均被撤銷。同樣地,被告人就後加工程及代購廚房用品的申索亦被撤銷。

頒令

48.基於以上裁斷,本席認為原告人須付被告人以下各項:

一.10%總合約價$57,000元

二.廚房空調改位工料$2,500元

三.保溫飯煲$1,100元

四.麵撐加水制$100元

49.另一方面,被告人須付原告人以下2項:

一.另聘承辦人費用$36,000元

二.空調差價$2,000元

50.在兩數相抵的情況下,本席頒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22,700元。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上述款額的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自2005年12月2日起,至判決書日止,另自判決書日起亦繼續支付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全數清付為止。

訟費

51.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就本案某訟費不作任何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此訟費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M/S.Y.L.Yeung&Co.律師事務所轉聘葉賜豪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M/S.Pang,Wan&Choi律師事務所轉聘區曉嵐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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