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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任某某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3-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7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何某甲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明法民一初字第68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原审裁定没有证据证明何某甲常在高明工作和居住。何某甲自98年转让鱼塘承包权后,一直在中山、南海等地谋生和寻找发展机会,极少回高明,更不存在于“常满酒楼”工作情况。何某甲的户口仍在南海西樵,并没有改变。

本院经审理认为: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本案应按撤销权纠纷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所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法院对何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已进行调查及取得相关证据,并据此认定何某甲自1995年至今长期在高明区居住,近期在高明区西安河边的“常满酒楼”工作,而何某甲对其主张均未能举证证实,故本案可由何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何某甲的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麦珈朝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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