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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诉东莞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1-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17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地址:东莞市X镇X路凤大工业区。

负责人:黄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厂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潇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劳动局。地址:东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荣、黄某丙,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丁,男,1981年5月出生,河南省罗山县人,住(略)。

原告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不服被告东莞市劳动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0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1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潇华、被告东莞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市劳动局于2001年1月9日作出(2001)X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书,确认原告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职工李某丁于1999年12月9日上晚班时出险受伤为工伤。

原告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诉称,其厂员工李某丁的本职工作是测量网片。1999年12月9日晚上12时许,李某丁觉得工作无聊,擅自离开本职工作岗位,到不良产品存放区拿来几块废网片,开动岗位旁边的整平机玩耍,不慎右手被整平机压伤。被告东莞市劳动局对李某丁出险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李某丁违反厂规,擅自开动整平机玩耍以致出险,李某丁出险受伤不属工伤,而属蓄意违章;被告认定李某丁出险受伤属工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1)X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书。

被告东莞市劳动局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丁开动整平机是因私人目的,应推定其开动整平机是因工作目的;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李某丁出险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李某丁的行为虽属违反操作规章,但其主观上没有故意违章的愿望和目的,只属一般的违章行为,不是蓄意违章行为。被告请求维持其工伤认定。

经审理查明,李某丁是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员工,其工作岗位是在拉网机上测量网片。1999年12月9日,李某丁上夜班,晚上12时许,班长王昭生因故临时离开生产线,李某丁操作整平机整平网片时,不慎右手被整平机压伤。另查,操作整平机不是李某丁的本职工作,厂方口头规定员工不得操作非本职工作岗位上的机器,但该规定没有严格执行。李某丁工作较为勤快,遇有需要时,常帮助其他员工临时看管机器。发生事故前,李某丁因工作的需要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昭生证实,1999年12月9日晚上12时许,其因故临时离开生产线。厂方口头规定员工不得操作非本职工作岗位上的机器,但该规定没有严格执行。李某丁工作较为勤快,有时也跟随其操作整平机。有时网片拉出来是弯曲的,需经整平机整平才知道有否变形,测量网片有时也需整平机配合。李某丁不时也需要调整一下拉网机,遇上其不在场时,李某丁有时也操作整平机。发生事故前,李某丁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事发当晚,整平机就在拉网机旁,如果网片拉得不好,李某丁可能去操作整平机。2、闫刚证实,厂方口头规定员工不得操作非本职工作岗位上的机器,但该规定没有严格执行。李某丁工作较为勤快,常帮助新员工看管机器,遇有员工临时离开机器时,彼此临时代为看管一下机器是常有的事。测量网片有时也需整平机配合,发生事故前,李某丁曾多次操作过整平机。整平机操作很简单,我们都操作过整平机。3、王昭生、闫刚、谭林、温某某等证实,操作整平机并非李某丁的本职工作。4、李某丁陈述,1999年12月9日晚上12时许,班长王昭生要去模具房修理模具临时离开生产线,王昭生叫其帮助新员工看管拉网机,其发觉新员工看管的拉网机拉出的网片有波浪形,于是拿几片到整平机上验证,不慎右手被整平机压伤。

本院认为,李某丁未经厂方安排或同意,擅自操作非本职工作的整平机,李某丁的行为有违厂规,李某丁对其出险受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对其员工的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厂规执行不严,对李某丁出险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李某丁出险时操作整平机是出于私人玩耍的目的,根据李某丁平时积极、勤快的工作表现,可推定李某丁出险时操作整平机是出于工作的原因。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李某丁出险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东莞市劳动局于作出(2001)X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据以证实“李某丁觉得工作无聊,擅自离开本职工作岗位,到不良产品存放区拿来几块废网片,开动整平机整平废网片玩耍,致右手被整平机压伤”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其工伤登记表;李某丁虽在登记表上按有指模,但其后否认登记表所述的事实;而在该工伤登记表上签名作证的王昭生、温某某、黄某戊、李某乙等人于李某丁出险受伤时均不在现场见证,该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辩称李某丁出险受伤是李某意违章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东莞市劳动局作出的(2001)X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

二、驳回原告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政

代理审判员陈东超

代理审判员李某伦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萧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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