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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区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房终字第65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静染,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欧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2003)鹤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从1998年开始,由欧某某介绍,区某某租赁曾某某所有的座落于鹤山市X镇X路X号的3卡铺位,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3000元。区某某租用后,一直没有支付租金。直至2001年12月17日,经曾某某追讨欠租,区某某写下一张欠条,承认四年内欠下租金(略)元,并承诺于同月29日前偿还(略)元,于2002年5月30日前偿还(略)元,余款(略)元于2002年12月30日前清偿。2002年1月2日,欧某某在曾某某事先打印好的一张欠条上签名,承认欧某某租赁曾某某的铺位交由区某某使用,共欠下租金(略)元。2002年12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以欧某某、区某某租赁铺位(欧某某租、区某某用)欠下租金(略)元为由,请求判令欧某某、区某某共同清偿上述欠租。

另查明,在一审期间的2002年12月30日第一次庭审中,曾某某、欧某某和区某某一致承认以下事实:由欧某某介绍,区某某租用曾某某的铺位。在一审期间的2003年4月9日第二次庭审中和二审诉讼过程中,曾某某主张欧某某与区某某共同租赁其铺位,欧某某与区某某则辩称欧某某只是介绍人,区某某才是铺位的承租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曾某某与区某某、欧某某所设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区某某、区某欧某认欠曾某某租金后,没有依时给付所致,区某某和欧某某两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至于欧某某提出2002年1月2日所立的欠条是曾某某对其非法拘禁后强迫其写下的辩称,在期限内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到新湖派出所调查,未有发现有报案的记录。故此,对欧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曾某某请求区某某偿付所欠租金、欧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欠曾某某租金(略)元,区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清付给曾某某。二、欧某某对区某某欠曾某某的租金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390元,由区某某负担,欧某某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欧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的铺位不是我租赁的,而是我介绍胞兄区某某向曾某某租赁的,并由区某某使用,当初有关租赁的事宜也是区某某与曾某某的丈夫麦北培协商。区某某已承认欠曾某某四年的租金(略)元,并订立还款计划,一审法院不应再判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至于我向曾某某写下的欠条,是因为区某某于2001年12月30日关铺停业,曾某某找不到区某某,所以就于2002年1月1日指使他人将我非法拘禁,胁迫我写下这张欠条。三、我的家属于2002年1月2日曾某鹤山市X镇新湖派出所报案,因此该派出所证明说没有报过案,我对此不服。

上诉人欧某某对其陈述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新证据有:新湖派出所于2003年6月23日出具的一份《报警回执》,用以证明曾某某曾某其非法拘禁并强迫其写下欠条。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欧某某欠我租金事实清楚,当初欧某某声称与其胞兄区某某合伙做生意而要租赁我的铺位。二、欧某某声称被迫写下欠条是违背事实的。三、欧某某只是想以被人非法拘禁的理由来逃避拖欠的租金,欧某某未能举出有关的证据。四、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欧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区某某述称:涉案的铺位是我租赁的,欧某某介绍我与曾某某的丈夫麦北培认识后,我直接与麦北培协商租赁的事宜,口头约定每月租金3000元,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承租四年内,铺位由我使用,欧某某没有使用。曾某某一直没有向我追讨租金,直到2002年1月才要求我支付欠租和写下欠条。我承认四年内共欠租(略)元的事实。

经质证,曾某某对欧某某提供的二审新证据提出异议:一是该报案回执的时间是2003年6月23日,而欧某某声称被非法拘禁的时间是2002年1月,不能反映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二是欧某某提出的报案问题,其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述新证据,从时间上看与欧某某声称报案的时间不符,从内容上看也不能反映出欧某某于2002年1月1日被曾某某指使他人对其非法拘禁的有关事实,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的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双方争议证据的认定,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谁是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的问题。曾某某在起诉状中主张欧某某是铺位的承租人、区某某是铺位的使用人;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主张欧某某是介绍人,区某某才是承租人;二审询问时又主张欧某某和区某某均是铺位的承租人。曾某某三次陈述前后矛盾,互相否定,且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中一种主张的成立,其陈述确实难以采信。曾某某、欧某某和区某某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曾某致承认欧某某是介绍人、区某某是承租人的事实,欧某某和区某某亦一直坚持上述的主张。由于曾某某明确承认了欧某某和区某某的上述主张,可免去欧某某和区某某对此主张的举证责任。本院因而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经欧某某介绍,区某某承租曾某某的铺位。虽然欧某某曾某下欠条,承认自己承租铺位交由区某某使用并欠租,但该欠条的内容已被曾某某、欧某某和区某某一致承认的事实所否定,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欧某某是承租人的事实的依据。

关于违约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违约责任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区某某承租曾某某的铺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在双方之间就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的当事人是出租人曾某某和承租人区某某。区某某拖欠租金,违反了每月支付租金的口头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欠租的违约责任。双方确认欠租总额(略)元,且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因此曾某某请求区某某清偿租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是,欧某某只是租赁的介绍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曾某某请求欧某某共同清偿(略)元欠租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欧某某为承租人、区某某为使用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既然认定欧某某为承租人,其违约就应承担清偿责任,既然认定区某某并非承租人,那幺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审判决又判令区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欧某某对区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是处理不当;对于事实的错误认定和不当处理,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案件受理费是由法院确定的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并非当事人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不应判令当事人对其它当事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只能判令败诉的当事人来负担。原审法院相关的处理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债务人区某某为败诉方,应承担一审的受理费。至于二审受理费的分担问题,欧某某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必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却因曾某某的错误起诉而被列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并导致上诉,所以二审受理费应由曾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某某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山市人民法院(2003)鹤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上述判决的第二项和诉讼费用分担的部分。

一审受理费4390元,由原审被告区某某负担;二审受理费4390元,由被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军

审判员曹富荣

代理审判员吴健英

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尹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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