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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鹤山办事处与鹤山市中航民品联营公司、广东穗鹤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49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鹤山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邓建明,系该行职员。

诉讼代理人阳辉东,系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中航民品联营公司。住所地:鹤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

被告广东穗鹤集团有限公司(原鹤山市穗鹤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鹤山办事处(以下简称鹤山发展行)诉被告鹤山市中航民品联营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被告广东穗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鹤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鹤山发展行的诉讼代理人阳辉东、邓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公司和被告穗鹤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山发展行诉称:鹤山发展行与中航公司、穗鹤集团公司于1995年11月3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鹤山发展行借给中航公司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自1995年11月3日至1996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每月10.08‰计算;穗鹤集团公司为中航公司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一种独立的、连续的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鹤山发展行按约借给了中航公司人民币220万元整,穗鹤集团公司向鹤山发展行出具了担保书,但中航公司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穗鹤集团公司也没有按约履行担保义务。鹤山发展行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至今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中航公司立即偿还鹤山发展行贷款本金220万元,利息(略)元;2、判令穗鹤集团公司对中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鹤山发展行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证明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约的事实;5、催收通知二十一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欠息的金额及计算的依据;7、被告中航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8、鹤山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关于同意鹤山市穗鹤企业(集团)公司改组为广东穗鹤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鹤体改在字[1998]X号),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中航公司和被告穗鹤集团公司均没有应诉答辩。

被告穗鹤集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鹤山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对广东穗鹤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原鹤山市穗鹤企业(集团)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的意见》一份,证明被告广东穗鹤集团对被告中航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结合原告鹤山发展行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1995年11月3日,鹤山发展行与中航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约定中航公司向鹤山发展行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期限自1995年11月3日至1996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08‰,由鹤山市穗鹤企业(集团)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承诺在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由担保单位偿还本息和一切从属费用。1995年11月1日,鹤山市穗鹤企业(集团)公司向鹤山发展行出具一份《担保书》,约定借款人不能清偿本息时由鹤山市穗鹤企业(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鹤山市穗鹤企业(集团)公司所作的担保,是一种独立的、连续的担保和赔偿的保证。合同签订后,鹤山发展行依约发放了220万元贷款给中航公司,但中航公司、鹤山市穗鹤企业(集团)公司没有依约还本付息给鹤山发展行,引致诉讼。

另查明:广东穗鹤集团有限公司是由鹤山市穗鹤企业(集团)公司改组而来的,广东穗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鹤山市穗鹤企业(集团)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鹤山发展行是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中航公司、鹤山市穗鹤企业(集团)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合格,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鹤山发展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220万元贷款的合同义务,中航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法律规定,中航公司除应将尚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清还原告外,还应清偿逾期还款的罚息,逾期罚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鹤山发展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鹤山市穗鹤企业(集团)公司为中航公司的220万元借款提供了独立的、连续的保证担保,实际上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对中航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给鹤山发展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鹤山市穗鹤企业(集团)公司改组为穗鹤集团公司,穗鹤集团公司应当承担原鹤山市穗鹤企业(集团)公司改组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当然包括承担本案所涉的中航公司220万元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穗鹤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中航公司追偿。因此,鹤山发展行请求穗鹤集团公司对中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应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中航民品联营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03年5月31日为(略)元,自200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罚息)给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鹤山办事处。

二、被告广东穗鹤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鹤山市中航民品联营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给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鹤山办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穗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鹤山市中航民品联营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54元,由被告鹤山市中航民品联营公司、被告广东穗鹤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略).54元已经由广东发展银行鹤山办事处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鹤山市中航民品联营公司、被告广东穗鹤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略).54元给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鹤山办事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吴健青

审判员黄某新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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