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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3-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5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获释放,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甘某甲酒后驾驶粤Y-(略)两轮摩托车搭乘甘某乙和苏文治两人途经佛山市南海正区大沥从321国道右转弯驶入大官线时,苏文治从摩托车跌路面,被随后左转弯驶入大官线的由杜某某驾驶的湘D-(略)号大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苏文治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杜某某、甘某乙的证言;车辆技术鉴定书及安全检测报告;事故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笔录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甘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甘某甲以其只是违反交通规则,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负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给其合理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法庭质证属实,上诉人也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的规定,造成乘车人跌地被车碾压死亡的重大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之死与上诉人酒后驾驶摩托车及超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上诉人所诉只负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的刑期折抵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罗祥远

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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