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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訴蔡淑芹

时间:2007-05-15  当事人:   法官:副庭長鄧國楨、法官張澤祐、法官張慧玲   文号:CAAR10/2006

CAAR1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覆核申請2006年第1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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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蔡淑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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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5月15日

判案日期:2007年5月1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覆核刑期申請

1.蔡淑芹(‘答辯人’)被控兩項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答辯人否認控罪。東區裁判法院梁榮宗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答辯人罪名成立及判處她就每項控罪罰款$1,000,合共$2,000。律政司司長(‘申請人’)要求梁裁判官覆核刑期,但被拒絕。現申請人要求本庭覆核刑期。申請人所持的立場是本案適當的刑罰應該是監禁,但若法庭批准這次覆核申請是可以考慮判處緩刑。

案情

2.答辯人是一間補習社的導師。受害人(以下稱‘A’)當時是一名年僅9歲的小學四年級的女學生。她除了正常的課堂外,下課後還會到補習社補習。根據A的証供,在2005年7月5日答辯人因她沒有交功課而用一把18吋長的木間尺打她的手某100次。她因痛楚而不肯再伸出手某及瑟縮到一角落,答辯人於是用間尺打她的上臂及面部。翌日,由於她仍未能交功課,答辯人再用間尺打她100次手某及身體其他的部分,包括:手、腳及面頰。她在兩次被答辯人毆打時都有哭泣,因為答辯人毆打她的力度很大。她在學校裏被同學發現身上有多處傷痕,同學將事情通知學校,學校後來聯絡她的母親及報警。

3.2005年7月6日A在東區醫院接受檢查。醫院的醫療報告指A身上有20處瘀痕。這些瘀痕分佈於左右兩手某、手某、肩膀、大腿及面部。醫生的証供是A身上的傷痕與她曾被人用木間尺毆打的說法是吻合的。

4.答辯人否認控罪及選擇作供。她承認曾經打A的手某,但記不起次數。不過,她否認曾打過A身體的其他部分。她稱在每一次打A的手某後都會向A說道理。

5.梁裁判官接受A的証供,並裁定答辯人罪名成立。

教員不可以體罰學生

6.本庭了解教師在工作上所要面對的壓力:某些學生可能疏於學業;而某些學生亦可能行為不良,為人師表當然是希望幫助學生改過,但有一個法律原則是每位教師都必須清楚知道及遵從的,就是他們不可以體罰學生。

7.首先,《香港法例》第279章《香港教育規例》第58條明確規定‘教員不得向學生施行體罰’,違例可被罰款$50,000及監禁一年。作為一名補習社的導師,答辯人是無權因學生不遵從她在課堂上發出的命令而向學生施行體罰的。她是知道上述規例。雖然答辯人是長輩,但她不是學生的父母,所以她也不能因為學生的不良行為對他們施以體罰。這個原則是清晰可見及不容爭辯的。

答辯人的行為錯誤

8.就算答辯人體罰A的出發點是希望A改過不交功課的陋習,但她所採用的方式是錯誤的。無論從那個角度來看,答辯人對一名年僅9歲的幼童施以「打手某200次」的嚴苛懲罰是遠超過一般人可以接受的程度。

裁判官的意見

9.梁裁判官在拒絕覆核刑期時考慮到以下的因素:

(1)教員及學生的關係並非是一項特殊的關係以致要加重刑期;

(2)沒有証據顯示香港教員體罰學生已達到極普遍的程度,以致法庭須判予阻嚇性的刑罰;及

(3)雖然答辯人對A的體罰過於嚴苛,但程度未至於要判處答辯人即時入獄。

本庭的意見

10.本庭認為梁裁判官判處答辯人罰款是在量刑原則上犯了錯誤。就傷人案件,法庭判處被告人罰款只是適用於極輕微的傷人罪行案件。就算教員及學生的關係並不是特殊的關係及教員體罰學生亦未達致普遍的程度,也不表示根據本案的案情,法庭不需要採用一個較嚴峻的處理手某。

11.正如上文所說,任何人對一名9歲的年幼兒童施以用木間尺打她手某200次的懲罰是一項不能接受的行為。更甚的是,當這名幼童在被毆打時因痛楚,而作出逃避行為時再被答辯人用木間尺打她身體的其他部分以圖令她就範繼續接受體罰,這種行為根本不屬於輕微傷人性質。法庭是需要保護未成年及不懂得保護自己的兒童,而這種責任是必須透過刑罰反映出來的。

12.答辯人在審訊時向法庭提出了48封求情信,其中六封是來自她的學生,信件內容都是讚揚她是一名盡責之老師,令不少家長及學生得益。雖然如此,法庭最終仍是要根據案情來作出適當的量刑。就本案案情,本庭認為$2,000罰款是過輕的刑罰。

13.本庭曾考慮過社會服令是否適合答辯人。一般來說,社會服令只適用於一名承認錯誤及對自己干犯的罪行深感懊悔的被告人。答辯人不符合這些條件。她在原審時否認控罪。答辯人現年38歲,已婚。她的丈夫患有嚴重疾病,不能工作,答辯人需要供養兩名十餘歲的兒女。由於答辯人是家庭經濟的支柱,若要她服社會服務令,她未必有能力服刑或者心甘情願地去接受這個命令。

14.本庭認為本案適當的刑期是三個月的監禁,但鑑於答辯人一直行為良好及這次行為可能是在情緒激動下作出的,故此將刑期緩刑一年。

總結

15.本庭批准申請人覆核刑期的申請,撤銷答辯人原本的刑期及將刑期更改為三個月監禁,緩刑一年。

(鄧國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鍾偉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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