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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与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惠州公司、惠州市发展总公司、惠州市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惠中法民二初字第55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惠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下埔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择郡,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恽一,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惠州公司。住所地惠州市X路发展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斌,广东惠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惠州市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X路发展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阙光芸,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被告惠州市创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X路发展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惠州市创源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阙光芸,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诉被告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惠州公司、惠州市发展总公司、惠州市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提交新证据要求重新质证,本院于2003年8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择郡,被告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惠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斌、惠州市发展总公司委托人阙光芸、惠州市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人徐某某、阙光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诉称:1993年2月22日,第一被告以建综合大楼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按月息8.64‰计,按月结息,如不能按期付息,则将利息转入本金计收复息;同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8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率按月息9.15‰计,双方为此均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二被告自愿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借款期满,第一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02年9月20日,合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014.33万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2年4月13日,第一、二被告的主管单位惠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向惠州市工商局出具《证明》证实两被告是同一个单位。第一、二被告人、财、物混同,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第二被告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第二被告惠州市发展总公司依惠州市政府函(2000)X号、惠府函(2000)X号对惠州市发展总公司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将其原粤房地证字第(略)号面积3004.97平方米、粤房字第(略)号面积3004.86平方米、粤房字第(略)号面积4282.5平方米、粤房字第(略)号面积904.16平方米、粤房字第(略)号面积1261.8平方米、粤房字第(略)号面积1261.8平方米房产无偿划拨给第三被告惠州市创源实业有限公司致使第二被告惠州市发展总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困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被告惠州市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无偿接受第二被告惠州市发展总公司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3.8万元,利息580.53万元(暂计至2002年9月20日)合计本息1014.33万元并继续计息到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合同期内按约定的利率计,合同期满后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如法院确认第一、二被告为同一主体,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确认为不同主体,第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第三被告应在无偿接受第二被告惠州市发展总公司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其中第1-21为第一次证据交换时提交,第22-32为第二次证据交换时提交):

1、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惠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惠州市发展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一、二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给工商部门的《证明》(1992年4月13日),证明第一、二被告实为同一个单位。

4、惠州市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证明第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法主体资格。

6、借款合同(1993年2月22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400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

7、担保书(1993年2月22日),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的保证关系成立。

8、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借据(1993年2月27日),证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400万元的事实。

9、借款合同(1993年12月29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33.8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

10、担保书(1993年12月29日),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的保证关系成立。

11、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借据(1993年12月29日),证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33。8万元的事实。

12、送达回执(1995年7月4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13、利息收入传票(1995年10月23日)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14、利息收入传票(1997年8月21日)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15、利息收入传票(1999年7月22日、12月21日)两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16、借款逾期通知书(1999年6月24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催收借款及第一被告签收确认的事实。

17、转帐传票(2001年9月21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18、利息单,证明到2002年9月20日止,第一被告所欠利息。

19、惠州市政府惠府函(2000)X号批复、惠州市发展总公司惠市发[2000]X号报告,证明第三被告是由第一、二被告的净资产组建的。

20、《关于申请办理企业改制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的报告》及房产证存根,证明第三被告无偿取得第一、二被告的资产并转让过户的事实。

21、《贷款证》(证书号(略))及2002年《〈贷款卡〉(证)年审报告书》,证明第一被告承认这笔贷款。

22、第一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证明》(2002年6月10日),证明第一、二被告是同一公司、同一套班子、同一资产。

23、(1998年12月)《贷款证》申请表及该申请表之四'企业现有人民币贷款情况记录'(由原告盖章确认的),证明第一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与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33.8万元借款本息、原告盖章确认的事实;第一被告为办理《贷款证》将之提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的事实;同时诉讼时效中断。

24、(1999年11月)《贷款卡》申请书及该申请表之'主要财务指标表',证明第一被告于1999年11月24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提交的财务报表认同其所欠原告433.8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

25、(2000年6月)《贷款卡》(证)年审报告书及该报告书之'主要财务指标表',证明第一被告于2000年6月27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提交的财务报表认同其所欠原告433.8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

26、(2000年6月)《贷款卡》(证)年审报告书之四(一)'借款人负债明细表'(二)'期末欠息明细表'(由原告盖章确认的),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33.8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为3,855,895.62元(到1999年12月20日止)、原告盖章确认的事实;第一被告为办理《贷款证》年审于2000年6月27日将之提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的事实;同时诉讼时效中断。

27、(2001年7月)《贷款卡》(证)年审报告书及该报告书之'主要财务指标表',证明第一被告于2001年7月31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提交的财务报表认同其所欠原告433.8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

28、(2001年7月)《贷款卡》(证)年审报告书之四(一)'借款人负债明细表'(由原告盖章确认的),证明第一被告于2001年与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33.8万元借款本金、原告盖章确认的事实;第一被告为办理《贷款证》年审将之提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的事实;同时诉讼时效中断。

29、(2002年5月)《贷款卡》(证)年审报告书及该报告书之'主要财务指标表',证明第一被告于2002年5月2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提交的财务报表认同其所欠原告433.8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

30、(2002年5月)《贷款卡》(证)年审报告书之四(一)'借款人负债明细表'(二)'期末欠息明细表'(由原告盖章确认的),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33.8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为5,656,565.74元(到2002年3月20日止)、原告盖章确认的事实;第一被告为办理《贷款证》年审于2002年5月20日将之提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的事实;同时诉讼时效中断。

31、外经会计报表(1998年、1999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2001年、2002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证明第一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提交的1998年、1999年、2001年、2002年度的会计财务报表上确认所欠原告433。8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

第一被告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惠州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答辩人依法已丧失胜诉权,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2001年9月擅自扣划答辩人帐户存款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的侵权行为。2001年9月底,答辩人在取银行对帐单时发现答辩人开设在被答辩人处的存款帐户(帐号为:(略))上少了300元,于是到被答辩人处询问,得知: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同意已擅自将答辩人该存款帐户上的300元划往答辩人开设在被答辩人处的贷款帐户(帐户为:339-01-(略)-01)上,并作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的还款(还利息)而扣划。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将答辩人开设在被答辩人处的帐户上的存款划走,其强制划款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是一种违法的侵权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答辩人已就此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惠城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2003]惠城法经初字第X号),答辩人正在等待此案的庭审与判决。二、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1995年10月23日、1997年8月21日、1999年7月22日三张《利息收入传票》(即证据13、14、15)是虚假的,答辩人对此保留追究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供伪证的权利。三、被答辩人最后一次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为1999年6月24日,其后被答辩人一直未向答辩人提出归还借款事宜,直至2003年初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被答辩人提起诉讼时明显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已丧失胜诉权。

第一被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95年《对帐单》,证明原告证据13虚假。

2、96年《对帐单》,证明原告证据虚假。

3、97年《对帐单》,证明原告证据14虚假。

4、98年《对帐单》,证明原告证据虚假。

5、99年《对帐单》,证明原告证据15虚假。

6、2000年《对帐单》,证明原告证据虚假。

7、2001年《对帐单》,证明原告证据17虚假。

8、《帐户情况说明》,证明帐号变更情况,原帐号是062-(略)-86,97年7月后改为062-(略),又于99年8月改为(略),说明原告证据13和15是后来伪造的。

9、《民事起诉状》,证明第一被告主张权利。

10、《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侵犯了我方权利。

11、《借款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不是依法贷款,有违规操作的行为。

第二被告惠州市发展总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一、被答辩人在借款到期后直至起诉止,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二、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三张《利息收入传票》(即证据13、14、15)是虚假的,也就是说,1995年7月4日至1999年6月24日近四年期间,被答辩人根本未向外经公司主张权利。三、1999年6月24日外经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借款逾期通知书》应视为外经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自愿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四、2001年9月被答辩人擅自扣划外经公司帐户存款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的侵权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其行为不能视为外经公司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五、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外经公司'为同一个单位,人、财、物混同'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与外经公司分别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者的注册资金、经营方式、主营范围、兼营范围、成立日期均不同,各自有独立的财务人员、工作人员及办公场所,被答辩人仅以《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相同及在同一栋楼办公而认定答辩人与外经公司'为同一单位'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六、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不能适用《担保法》及其有关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借款到期后9年的时间里,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且被答辩人在此期间也是断断续续向外经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我国关于《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担保行为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依法已免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第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被告惠州市创源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自己不应对此案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本案的担保人,答辩人对本案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被答辩人对外经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本案的胜诉权。三、发展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的1993年,对该担保行为的处理不适用《担保法》。因被答辩人在1994年2月26日借款到期后的9年时间里一直未向发展公司主张权利,且其向外经公司主张权利也断断续续,并有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后又重新得到外经公司确认债务的事实。因此,根据我国关于《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担保行为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发展公司的担保责任已依法免除。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需为本案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第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无异议:

1、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惠州公司、惠州市发展总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营业执照,惠州市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原告证据1、2、4、5)。

2、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送达回执(原告证据6-12)。

3、借款逾期通知书(原告证据16)。

4、利息单(原告证据18)。

三被告对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1、对第一、二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给工商部门的《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2矛盾,不能说明第一、二被告是同一个单位。

2、1995年-1999年的《利息收入传票》及2001年的《转帐支票》(证据13、14、15、17)是虚假的,要求对方提交电脑流水帐进行核对。

3、对惠州市政府惠府函(2000)X号批复、惠州市发展总公司惠市发[2000]X号报告、《关于申请办理企业改制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的报告》及房产证存根(证据19、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

4、对《贷款证》及2002年《〈贷款卡〉(证)年审报告书》(证据21)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要求提交证据原件。贷款卡是交给人民银行存档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复印件没有效力。贷款卡是向人民银行提供的,并未向原告提供,原告并没有要求我方确认债务,我方也未向对方确认,不是重新承诺债务。

5、对第一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证明》(2002年6月10日)、(1998年12月)《贷款证》申请表及该申请表之四'企业现有人民币贷款情况记录'、(1999年11月)《贷款卡》申请书及该申请表之'主要财务指标表'、(2000年6月)《贷款卡》(证)年审报告书及该报告书之'主要财务指标表'、(2000年6月)《贷款卡》(证)年审报告书之四(一)'借款人负债明细表'(二)'期末欠息明细表'(由原告盖章确认的)、(2001年7月)《贷款卡》(证)年审报告书及该报告书之'主要财务指标表'、(2001年7月)《贷款卡》(证)年审报告书之四(一)'借款人负债明细表'(由原告盖章确认的)、(2002年5月)《贷款卡》(证)年审报告书及该报告书之'主要财务指标表'、(2002年5月)《贷款卡》(证)年审报告书之四(一)'借款人负债明细表'(二)'期末欠息明细表'(由原告盖章确认的)、外经会计报表(1998年、1999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2001年、2002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即原告证据22-32)拒绝进行质证。

原告对第一被告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惠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1、对95年-2001年的《对帐单》(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复印件而没有任何单位证实,而且证据7与证据9相矛盾,证据9说明2001年9月原告向第一被告的帐户中扣划300元,而证据7说明没有扣划,这两份证据相互矛盾,由此可推断出该七份证据是虚假的。帐户是否发生变动应以银行记载为准,而不是以电脑打印出来的单据。该七份对帐单没有任何机关确认,没有单位认可为依据,没有真实性,也没有证明力。

2、对《帐户情况说明》(证据8)有异议,帐户变更以扣划利息的传票上的帐号为准。

3、对《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央行法条司及高院批复及审理意见,银行从借款人帐户中扣划存款并且扣划行为只要在诉讼时效内就是有效的,扣收被告在银行帐户中的存款利息说明借贷关系存在,并且有抵销行为,诉讼时效未过期。

4、对《借款补充协议》(证据11)有异议,第一被告前面已承认借款关系存在,而现又说是双方合作关系,自相矛盾。

根据双方对相关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采信的证据及理由是:

1、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

2、第一、二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给工商部门的《证明》(原告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3、惠州市政府惠府函(2000)X号批复、惠州市发展总公司惠市发[2000]X号报告、《关于申请办理企业改制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的报告》及房产证存根(原告证据19、20),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4、《贷款卡(证)》及相关材料(原告证据21-31),本院依职权到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查证属实,予以认可。

5、《帐户情况说明》(第一被告证据8),因有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南坛办事处的业务专用章证实。

6、《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第一被告证据9、10),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7、《借款补充协议》(第一被告证据1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及理由是:

1、1995年-1999年的《利息收入传票》及2001年的《转帐支票》(原告证据13、14、15、17),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会计报表进行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纳。

2、95年-2001年的《对帐单》(第一被告证据1-7),由于该七份证据均用印刷字体和电脑打印字体填写,而均没有任何单位加盖的证明用章和手书字体,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2日,第一被告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惠州公司(下简称外经公司)与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下简称惠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综合楼的建设,借款期限从1993年2月26日至1994年2月26日止,利率为月息8.64‰,按月交纳利息,如不能按期付息,则将利息转入本金计收复息等。同年2月27日,原告将400万元发放给第一被告。1993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再借款人民币33.8万元,用于收购服装出口,借款期限从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3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9.15‰,按月交纳利息,如不能按期付息,则将利息转入本金计收复息等,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将33.8万元发放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惠州市发展总公司(下简称发展公司)自愿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均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出具《担保书》。两笔借款期满,第一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起诉之前亦从未向保证人第二被告主张过债权。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收未果,因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在第一次开庭前,原告申请追加惠州市创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创源公司)为第三被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同意其申请。

1992年4月13日,第一被告外经公司与第二被告发展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惠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给惠州市工商局出具的一份《证明》中声称:'惠州市发展总公司和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惠州公司是同一个单位。'2002年6月10日,第一被告外经公司出具给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的一份《证明》中称:'兹有我司和惠州市发展总公司属同一套班子,其资产是发展总公司的,因此外经发展公司没有资产评估表。'2000年4月10日,惠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二被告发展公司的惠府函[2000]X号《关于组建市协丰集团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称:'同意你公司以存量优质资产和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惠州公司的净资产组建惠州市协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2000年12月12日,第二被告发展公司给惠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惠市发字[2000]X号《关于更改企业名称的报告》中称:'我司根据惠府函[2000]X号、[2000]X号及惠市国资办[2000]X号文批准同意企业进行改制工作。经市工商局核定依法登记'惠州市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原批文名称'惠州市协丰集团有限公司',因企业名称有近似,工商局要求更改名称)......。'2001年4月28日,第三被告创源公司给惠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关于申请办理企业改制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的报告》中称:'根据市国资办惠市国资办评(2000)X号文对改制资产确认,惠州市发展总公司参与改制资产房屋建筑物分别有:(1)发展大楼、七层,3004。97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号);(2)麦地A栋厂房、七层,3004。86平方米(房产证号:粤字第(略)号);(3)麦地K栋厂房、六层,4282.5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4)麦地X号门楼综合大楼、五层,904.16平方米(房产证号:粤字第(略)号);(5)工人宿舍X号楼、六层,1261.8平方米(房产证号:粤字第(略)号);(6)工人宿舍X号楼、六层,1261.8平方米(房产证号:粤字第(略)号)。以上房产,除有五项己办理更名外,仍有第(5)项工人宿舍X号楼一栋、六层,1261.8平方米(房产证号:粤字第(略)号)未办理。为此,恳请贵局批准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到惠州市创源实业公司名下。'

经查,根据原告惠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03年2月28日以(2003)惠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第一被告外经公司位于惠州市江北X号小区,面积2290.28平方米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略)号)。查封第二被告发展公司位于惠州市X路X号X栋,面积1261.8平方米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略)号);位于惠州市河南岸潭边谢屋岭31、X号小区(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土使用证号为:惠府国用(93)字第(略)号);位于惠州市天平对针南山(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府国用(2000)字第(略)号、第(略)号。查封第三被告创源公司位于惠州市X路X号一栋,面积1229。83平方米(证号为粤房字第(略)号);位于惠州市X路X号A栋,面积4983.81平方米(证号为:粤房字第(略)号);位于惠州市X路X号X号,面积891.03平方米(证号为:粤房字第(略)号);位于惠州市X路X号X栋,面积1258。44平方米(证号为:粤房字第(略)号)。

原告于2003年1月下旬将53件案件(包括本案)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庭于2003年1月27日出具《预交诉讼费通知单》给原告,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由于时近春节(2003年2月1日是农历正月初一)各机关单位统一放假而导致原告无法及时交纳诉讼费,原告交纳诉讼费时间是2003年2月18日。经本院2003年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以立案庭收取起诉状的时间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时间。

另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贷款证》及2002年《〈贷款卡〉(证)年审报告书》(原告证据21),第一被告外经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要求提交证据原件材料,原告称原件保留在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因此无法当庭提交原件。庭审之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调查申请书》、《提交新证据及质证申请书》,请求法院向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调取第一被告外经公司的《贷款证》及《贷款卡(证)年审报告书》等材料,并要求就此再次开庭质证。由于相关证据对本案可能构成重要影响,而当事人无法直接调取原件,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排期重新开庭质证。2003年8月1日上午,第一、二、三被告不参加第二次庭前交换证据,在庭审时对本院重新开庭质证的作法表示异议,并拒绝质证,第三被告代理人徐某某拒绝在庭审笔录中签名,三位代理人均拒绝接受由本院提议的庭审后组织原告、第一、二、三被告共同到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实地取证的建议。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证管理办法》(1996年4月1日起施行),贷款证是中国人民银行发给注册地法人企业向国内各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资格证明书,是为了有效反映企业借还款状况,减少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建立的信贷管理的自我约束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是贷款证的发证机关和管理机关。根据该《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的城市内的企业,拟申请借款或已与金融机构有借还款关系者,必须申领贷款证。根据该《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贷款证的内容包括发证记录和年审记录、企业概况、贷款余额情况统计表(由企业填写)、贷款发生情况登记表(由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填写)。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贷款证每年年审一次。本院查明,从1998年起,第一被告每年填写一次《〈贷款卡〉(证)年审报告书》,在'借款人负债明细表'的'贷款金额'一栏中列明'433.8万元',并在'贷款金融机构名称'一栏中写上'市发展银行',并由原告加盖'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信贷资产管理部'印章。最近一期年审报告资料出自2002年5月。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1991年4月21日至1993年5月14日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是8.64%,月利率是7.2‰;1993年5月15日至1993年7月10日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是9.36%,月利率是7.8‰;1993年7月11日至1995年1月1日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是10.98%,月利率是9.15‰,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是9.00%,月利率是7.5‰。另根据1993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X号《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并实行储蓄存款保值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各银行和其他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可在现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或下浮10%。而本案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从1993年2月26日至1994年2月26日止,利率为月息8.64‰。第二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从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3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9。15‰,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的规定。

再查,第一被告外经公司向本院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认为本案的一份重要证据(原告证据17)因涉及侵犯其合法权益,已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立案受理,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有重要影响,特申请本院延期对本案的审理。第一次开庭后,第一被告外经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申请书》,要求法庭依职权直接向原告惠州分行调取从93年起至今的相关的电脑流水帐记录,并要求对原告证据13、14、15、17的准确时间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并经过开庭质证的证据、本院到有关部门调取的书面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分行与第一被告外经公司于1993年2月22日,12月29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第二被告发展公司自愿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出具的《担保书》,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以上两份《借款合同》均已履行,合同期满,第一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第一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第一被告证据11)为由认为原告违规放贷,由于《借款补充协议》并没有标明与何时何份借款合同有关联,因此本院无法确定该《借款补充协议》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必然联系,即使该份《借款补充协议》与本案《借款合同》有关,也并不能就此否定《借款合同》的合法性,因为是否违规不在于《借款合同》,而在于《借款补充协议》本身,但由于第一被告外经公司没有就《借款补充协议》的合法性问题提出反诉,因此对《借款补充协议》是否违规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第一被告可另行起诉。

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由于原告证据13、14、15、17和第一被告证据1-7均不被我院所采纳,因此可视为从1997年7月5日(从原告证据12确定的时间起算两年后)起至1999年6月23日止这段期间,原告没有向第一被告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但1999年6月24日第一被告外经公司签收了原告的《借款逾期通知书》(原告证据1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文《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精神,应视为第一被告外经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6月25日起重新起算。至于《贷款卡》(证)年审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或第一被告主动承认债务的一种方式,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贷款卡》(证)年审报告的实际操作过程可以看出,由第一被告在报告书中申报借款数额,然后由放贷单位原告惠州分行盖章证明,最后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归档,表明《贷款卡》(证)年审报告的过程就是第一被告主动承认债务、原告主张权利的一个过程。而本院从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调取的资料证实,第一被告从1998年起每年都有办理《贷款卡》(证)年审报告,最近一期年审报告时间在2002年5月,诉讼时效当然应从2002年5月起重新起算。原告于2003年1月底起诉至本院,尚在诉讼时效之内。

第二被告发展公司应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由于本案所涉保证行为均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因此本案不适用《担保法》有关规定。从本案事实上看,原告惠州分行在庭审时承认其在起诉前从未向保证人第二被告主张过债权,但本院在2003年1月2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虽然原告迟至2003年2月18日才交纳诉讼费,但拖延交纳诉讼费有其客观原因,而本案的立案时间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因此仍视2003年1月27日为原告起诉时间,亦即原告在2003年1月27日向第二被告主张了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X号文《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保证人第二被告发展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外经公司与第二被告发展公司是否为同一单位的问题。因有第一被告外经公司与第二被告发展公司当时的上级主管部门惠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证实,以及第一被告外经公司自己声称与惠州市发展总公司属同一套班子,其资产是发展总公司的。因此认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同一主体的证据和理由是充分的。既然是同一主体,自然也应当共同承担债务。

基于以上认定,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既是同一单位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又因是保证人而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到底应承担还款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是本案应予以确认的另一个重点。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法理分析的必然结果,但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既然是同一单位,又自己给自己提供保证,形同虚设,再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无实质意义,因此第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被告创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由于第三被告创源公司是由第二被告发展公司和第一被告外经公司的优质净资产组建而成,第二被告发展公司参与改制的资产房屋等建筑物也已变更至第三被告创源公司名下,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文《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第三被告创源公司应在接收第二被告发展公司的财产范围内与第二被告发展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三被告反对本院再次交换证据并开庭质证问题。本院之所以作出此决定是充分考虑以下两个因素:首先,原告提出了该请求,而该请求是充分合理的。因原告请求再次交换并质证的'新证据',其中的《贷款证》(证书号(略))及2002年《〈贷款卡〉(证)年审报告书》(原告证据21)已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但被告要求提供原件,而按《贷款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原件保留在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原告当然无法当庭提交原件。原告据此请求本院到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查证并要求再次开庭质证,其请求正当。第二,由于《贷款卡》(证)年审报告书是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关键证据,当事人无法自己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即使原告没有提出申请,本院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职权到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取证。但三被告不仅不参与第二次证据交换并声明拒绝质证,个别代理人甚至还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并全部代理人拒绝一同到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查证,其行为不影响本院依职权调取和确认证据。

关于第一被告外经公司以原告证据17(2001年9月21日的《转帐传票》)侵犯其合法权益、已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立案受理为由,要求本案延期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该份证据不为本院所采纳,对本案不造成任何影响,是否侵权与本案实无关联,因此不必就此延期审理本案。需要指出的是,从第一被告外经公司向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上看,原告确在2001年9月向第一被告主张过权利,但这种主张权利的方式是否合法,有待惠城区人民法院的审查,不在本案审查的范围之内。

是否应对原告提交的1995年-1999年的《利息收入传票》及2001年的《转帐支票》(原告证据13、14、15、17)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会计报表,该几份证据已不为本院所采纳,本院也视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期间内原告没有对第一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已不支持原告的相关主张,因此该几份证据是不是伪证实已无鉴定之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外经公司和第二被告发展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给原告惠州分行433.8万元。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第三被告创源公司应在接受第二被告发展公司的财产范围内对433。8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诉前保全费(略)元由第一被告外经公司和第二被告发展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做收退,由第一、二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永良

审判员朱丽蕴

代理审判员周娟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颖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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