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和平,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乙之子。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十三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和平,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江、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系同组村民,素有矛盾。2008年10月,刘某乙发现自家的自来水井盖被人弄坏了,认为是刘某甲之妻造成的。同年12月31日,刘某乙找到组长罗某戊察看自己家的水井,罗某戊见水井盖被人扳开了,之后刘某乙去刘某甲家讨说法。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刘某甲用锄头打伤了刘某乙左肩部,而后刘某乙打烂了刘某甲家的窗户玻璃。2009年1月1日,刘某乙到邵阳正骨医院检查,发现有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自2009年1月1日至21日,刘某乙在邵阳正骨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同年1月19日,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乙的伤情做出司法鉴定书,检验意见为:构成轻伤、九级伤残;建议从鉴定之日起门诊治疗(治疗费在2500元内)5个月后,再行二期手术(手术费在3000元内)取内固定钢针、钢丝。开庭前刘某乙尚未行二期手术取内固定。刘某乙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x.6元(含住院前门诊费124元、住院治疗费6943.6元、法医鉴定后5个月内实际门诊治疗费638元、二期手术取内固定预计医疗费3000元);2、误工费216.9元(3904.2元/年÷360天/年×20天,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护理费216.9元(3904.2元/年÷360天/年×20天,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5、残疾赔偿金3904.2元(3904.2元/年×5年×20%,75周某以上的,按5年计算);6、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7、法医鉴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x.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乙因生活用井问题与被告刘某甲发生争执,刘某甲用锄头致刘某乙轻伤,刘某甲的行为侵害了刘某乙的生命健康权,对此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刘某乙在纠纷起因上负有部分责任,故可适当减轻刘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刘某乙在起因上有过错,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x.6元,由被告刘某甲赔偿x.24元,原告刘某乙自负1598.3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应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乙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是上诉人刘某甲的妻子弄坏其井盖,并带锄头至刘某甲家中将上诉人家的门窗打烂,刘某甲上前劝阻,刘某乙在双方纠纷中自己负伤,而并非刘某甲用锄头将其打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乙的各项诉讼请求。

刘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丙、周某某、罗某丁、曾某某、罗某戊、罗某己等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的现场是在上诉人刘某甲家,刘某甲对被上诉人刘某乙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的结果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乙的伤是自伤还是为刘某甲所致。刘某乙为证实其左肩之伤为刘某甲所致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证人周某某、罗某丁、曾某某的证词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了损害发生的事实及损害的后果,刘某乙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其损害结果系刘某甲所致的事实。刘某甲上诉主张刘某乙的伤系自伤,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刘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刘某乙的伤系自伤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辉

审判员卿德民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