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徐某某、蓝某某、吴某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3-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2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9日被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蓝某某、吴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

1、2002年7、8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蓝某某、吴某某窜到广州市X村镇隆辉工业区对面汽车站旁边,由蓝某某上前用手卡住在该处候车的一名女子的脖子,吴某某抢去该女子的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230元和摩托罗拉全中文双屏手机1部(价值2560元)。后来,被告人蓝某某、吴某某将手机以2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某,赃款二人平分。

2、2002年7、8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蓝某某、吴某某伙同张春(另案处理)窜到广州市X村镇祈福新屯附近,由张春望风,吴某某上前用手卡住在该处候车的一名女子的脖子,蓝某某抢去该女子的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4元和身份证1张。

3、2002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吴某某窜到广州市X村镇市X镇标公园对面一座小庙宇附近,由吴某某上前抱住下班途经此处的林某梅,蓝某某抢去林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850元和工商存折1本、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在纠缠中,被告人蓝某某打了林某梅一拳。抢劫得手后,赃款二人平分。

4、2002年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蓝某某、吴某某携带装有西瓜刀2把、水果刀1把、透明胶1卷等作案工具的背包,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北边平塘鱼棚阁楼里,以捆绑手脚、封嘴、搜身等手段抢走孔某就的人民币900元和诺基亚5110型手机1部(价值157.5元)。

二、盗窃

1、2002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蓝某某窜到广州市X村X村西安社大街X巷X号出租屋,用携带的一条竹杆,将钟某英放在卧室床边的1条裤子从窗口挑出,盗窃了裤子口袋里的人民币900元。

2、2002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蓝某某、吴某某窜到广州市X村X村西安坊X号住宅,由徐某某、蓝某某望风,吴某某爬围墙、撬开防盗网从该住宅的四楼窗口入室,盗窃了孔某成的人民币110元和诺基亚7110型手机1部(价值300元)。

3、2002年9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蓝某某、吴某某窜到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北大街X巷X号出租屋,由吴某某望风,徐某某、蓝某某二人用事先准备的一条竹杆,将莫某冰放于卧室床边桌上的1条牛仔裤从窗口挑出,因未发现财物,遂将裤子丢弃。

4、2002年9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蓝某某、吴某某窜到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二大街X巷X号周某强的住宅,由蓝某某、吴某某望风,徐某某以撬开防盗网等手段从该住宅洗手间窗口进入屋内准备盗窃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当场抓获徐、蓝某人,吴某脱。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某参与抢劫1次,抢得财物共价值1057.50元;参与盗窃4次,盗得财物共价值1310元。被告人蓝某某参与抢劫4次,抢得财物共价值5701.50元;参与盗窃4次,盗得财物共价值1310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抢劫4次,抢得财物共价值5701.50元;参与盗窃3次,盗得财物共价值4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梅、孔某就的报案陈述,分别反映其被抢劫的情况;2、失主钟某英、孔某成、莫某冰、周某强的报案陈述,分别反映其住宅被人入室盗窃的情况;3、物价部门出具的关于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6、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1999)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8、三被告人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蓝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蓝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被告人蓝某某以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宗、第三宗抢劫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蓝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上诉人蓝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的第一、三宗抢劫犯罪事实,证据确凿。因为,其一,上诉人蓝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二人对这两次抢劫犯罪事实均曾供认在案,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对象、赃款数额、赃物以及销赃情况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其二,蓝某某、吴某某二人对第三宗抢劫事实的供述还与被害人林某梅的报案陈述相吻合;其三,第一宗抢劫犯罪事实虽然没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但蓝某某、吴某某在公安机关一致供认抢得的赃物以260元的价格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徐某奎,这一说法得到了徐某奎的证实,徐某认曾向蓝、吴某人以260元购买绿色的摩托罗拉手机1部,当时蓝、吴某露是抢来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蓝某某否认参与原判认定的其中两次抢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人还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上诉人蓝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徐某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