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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桂城区纺织品工业公司与谭某某联营纠纷案

时间:2003-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桂城区纺织品工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理人陈小林,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黄正中、李某权,均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桂城区纺织品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桂城纺织公司)因与谭某某联营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重审作出的(2001)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桂城纺织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南海县X镇纺织品工业公司。1993年3月27日,桂城纺织公司与谭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针织成衣染色生产项目。其中,桂城纺织公司负责提供所需生产场地、办公场地、仓库、水、电、汽设施供应、生产流动资金等折合(略)元,乙负责提供生产所需设备(计有5磅样机一台、150磅染机一台、250磅染机一台、400磅染机一台、500磅染机一台、成衣烘干机二台)折合(略)元;桂城纺织公司占投资总额51%,谭某某占投资总额49%,出资数额按月利率13‰计入生产成本;双方每月共同审核项目的财务情况,审核内容包括收发货凭证、加工费收入凭证以及水、电、汽、染化料、辅助工具与用品、维修费用、员工工资、业务费等项目的支出凭证,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每月分配一次;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九年。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共同经营。

1995年7月28日,桂城纺织公司又与谭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称经过一段时间的合作经营,效果良好,并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针织成衣、纱线染色生产项目。其中,桂城纺织公司负责提供所需生产场地、办公场地、仓库、水、电、汽设施供应、生产流动资金,乙负责提供生产所需设备(追加增机,计有件染机150磅一台、100磅二台、200磅一台、300磅一台、50磅一台、20磅一台、10磅一台、烘干机三台、纱线厂1000磅柜式染缸二台、纱线膨化箱一台、纱线打包机一台);桂城纺织公司占投资总额51%,谭某某占投资总额49%,出资数额按月利率13‰计入生产成本;双方每月共同审核项目的财务情况,审核内容包括收发货凭证、加工费收入凭证以及水、电、汽、染化料、辅助工具与用品、维修费用、员工工资、业务费等项目的支出凭证,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每月分配一次;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九年。协议签订后,双方继续进行共同经营。

其后,桂城纺织公司再与谭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针织成衣及针织布匹染色生产项目。其中,桂城纺织公司负责提供所需生产场地、办公场地、仓库、水、电、汽设施供应、生产流动资金和生活设施等折合230万元,乙负责提供生产所需设备(计有三格成衣试样机一台、侧翼式5磅成衣试样机一台、番禺产50磅成衣染色一台、100磅成衣染色二台〈侧翼式一台〉、150磅成衣染色三台〈侧翼式一台〉、300磅成衣染机一台、400磅成衣染机一台、成衣烘干机三台、针织布染机四台、针织布烘干机一台,共折200万元);桂城纺织公司占投资总额51%,谭某某占投资总额49%;双方每月共同审核项目的财务情况,审核内容包括收发货凭证、加工费收入凭证以及水、电、汽、染化料、辅助工具与用品、维修费用、员工工资、业务费等项目的支出凭证,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每月分配一次;合作期限为8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双方继续进行共同经营。

在双方进行共同经营过程中,实际由桂城纺织公司负责合作项目的记帐,谭某某方并无专人负责。自1993年11月起至1997年12月,谭某某分18次共收取利润(略).34元。自1998年至今,谭某某未收取利润。后桂城纺织公司主张谭某某应承担亏损(略).14元,双方协商不成,桂城纺织公司遂于2001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谭某某承担上述亏损。原审法院受理后,经审理,判决驳回桂城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桂城纺织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审法院于2002年10月9日委托南海市骏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朗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经营针织成衣染色项目期间,该联营体收入支出情况,应收及未收款项以及库存材料等进行审计,并确认联营体的盈利或亏损。骏朗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11月5日向原审法院作出答复,称“截至2002年11月4日,我公司未能获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会计凭证等相关资料,因此我们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审计、发表审计意见”。

案经原审法院重审审理认为:桂城纺织公司、谭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针织成衣染色生产,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桂城纺织公司以合作经营亏损为由请求谭某某支付亏损款(略).14元,因桂城纺织公司没有提供双方核对确认的合法帐目,也没有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依据证实,故桂城纺织公司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桂城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615元,由桂城纺织公司负担。

上诉人桂城纺织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虽然确认双方的合作经营,并认定其有效,但是对双方合作经营的诸多事实不作调查。二、原审法院虽然委托骏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骏朗会计师事务所却以凭证无双方签名确认为由作出无法审计的答复。法律并没有规定会计凭证要双方签名,双方也没有约定会计凭证要双方签名,谭某某从未提出过帐册或凭证与事实不符。骏朗会计师事务所的无法审计是作出证据认定,是越权行为。三、桂城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三部份,1、帐面亏损谭某某应负担(略).34元;2、应收未收款(略).38元无法收回,作坏帐处理,谭某某应负担(略).24元;3、D(谭某某)欠加工费(略).54元,(略)元视为赔款,谭某某应负担(略).56元。其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三项的事实有判决书确认。四、桂城纺织公司再次请求对联营帐册进行审计,确认帐面亏损及应收未收数额。桂城纺织公司为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在委托有关部门对联营亏损年份帐册进行审计后作出判决。

上诉人桂城纺织公司对其陈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如下:一、原审判决正确。单凭桂城纺织公司的单方帐册进行审计不公平。二、应该对全部的帐册和凭证进行审计。三、双方合作的项目是件染部。四、桂城纺织公司背着谭某某处理债权债务。

被上诉人谭某某为其辩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作协议中因亏损的负担有争议而导致的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亏损是否存在及其具体数额。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因双方确认在双方进行共同经营过程中,实际由桂城纺织公司负责合作项目的记帐,谭某某方并无专人负责;而自1993年11月起至1997年12月,谭某某分18次共收取利润(略).34元,谭某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谭某某已认可双方至1997年12月止的经营盈亏。期间,双方虽均未按协议对合作项目进行每月审核,但在桂城纺织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双方已变更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据此确定双方仅以桂城纺织公司的记帐来确定合作项目的亏损。故谭某某仍有权主张按协议的约定审核自1998年及1999年的财务状况。因双方约定的审核内容包括收发货凭证、加工费收入凭证以及水、电、汽、染化料、辅助工具与用品、维修费用、员工工资、业务费等项目的支出凭证等,而桂城纺织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其据以记帐的原始凭证,故不能以此确认双方合作项目的亏损。另外,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骏朗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11月5日向原审法院作出答复,称“截至2002年11月4日,我公司未能获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会计凭证等相关资料,因此我们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审计、发表审计意见”,因该答复属受委托的审计部门的专门答复,虽然桂城纺织公司与骏朗会计师事务所在对需要“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会计凭证”的意见上有分歧,但桂城纺织公司仍应提供与帐册记录相应的原始会计凭证及相关资料,以证实其帐册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桂城纺织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具备对帐册进行审计的条件,即不能证实双方合作项目的亏损,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漏处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依法纠正及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5615元,均由桂城纺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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