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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东、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李某住处,因琐事用木制儿童座椅将李某、郑先荣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郑先荣的伤情均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家庭内部矛盾,案发亦系当天被告人酒后一时冲动造成;3、被告人陈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表示道歉,并给予了被害人经济上的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无前科,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曾与其长期同居生活的李某住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即持一木制儿童座椅将李某及李某的母亲郑先荣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郑先荣的伤情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郑先荣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郑先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郑先荣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支付。被害人李某、郑先荣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案发当天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李某住处与李某发生纠纷后用一个木凳子将李某及其母亲郑先荣头部砸伤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郑先荣均陈某了案发当天被陈某某用一儿童座椅将其二人头部打伤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亦证实了案发当天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X号李某的院子内看到李某及其母亲被一男子用儿童木制椅子打伤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郑先荣的伤情有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5、被告人陈某某作案用木凳照片当庭向被告人出示并经辨认无误;6、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郑先荣就民事赔偿部分所签调解协议及李某、郑先荣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均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琐事而故意持械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代理审判员董亚楠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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