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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卢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2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2000年12月7日被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2年7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已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出生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0年12月7日被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2年7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已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1年7月26日被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2年7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已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卢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2003)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卢某某在佛山市季华园西门附近看见被害人徐小成,三人即上前围住被害人,由被告人杨某乙、卢某某用拳头和皮带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杨某甲搜身抢走被害人的一台三星A1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95元),被害人徐小成被打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小成的报案陈述及对三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6月27日凌晨其在佛山市季华园西门被四名男子殴打,头部多处有伤,被抢三星A188型手机一台;被告人杨某甲动手抢被害人手机,被告人杨某乙、卢某某用皮带殴打被害人。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其从季华园西门厕所出来时看见徐小成头面部流血,徐小成说被人殴打,被抢一台三星A188型手机。

3、证人田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其在季华园西门看见杨某甲、杨某乙、卢某某用拳头、皮带殴打被害人,杨某甲动手抢走被害人一部白色手机;其认识三名被告人,三名被告人住在华远村,经常在华远村出入。

4、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的举报于案发当日抓获三名被告人并当场缴获一台白色三星A188型手机。

5、商品保修单,证实被害人徐小成于2001年8月12日购买了一台三星A188型手机。

6、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处缴获一台白色三星A188型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徐小成。

7、法医活体检验意见书及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徐小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涉案物品估价证明,证实被抢的三星A1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95元。

9、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卢某某均因在季华园内盗窃于2000年12月7日被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乙因在季华园内盗窃于2000年12月26日被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

10、赃物手机的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杨某甲处缴获的是一台白色三星A188型手机。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95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杨某甲以未参与抢劫犯罪,疑遭人陷害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卢某某以未参与抢劫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卢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卢某某提出其未参与抢劫犯罪问题。经查,能证实上诉人杨某甲、卢某某参与实施抢劫犯罪的证据有:被害人徐小成的报案陈述及对上诉人的辨认笔录;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辨认上诉人的笔录;证人田某丁的证言及辨认上诉人的笔录;公安机关在出租屋抓获上诉人时又当场缴获赃物三星A188型手机。至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疑遭人陷害一事。现无证据支持。因此,上诉人杨某甲、卢某某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卢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9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杨某甲、卢某某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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