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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马某某故意杀人、抢劫案

时间:2003-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29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2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系广东法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壮族,文化程度中专,广西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修理工,住(略)。2002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思潮,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犯抢劫、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广业、代理检察员林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梁思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收了万庆玉给的人民币5000元,帮助办理出香港的证件,但证件未能办好。被告人陈某某的情妇马某丹(另案处理)不想归还这笔钱给万庆玉,另外马某丹也不想万庆玉参与他们从越南带妇女到恩平做按摩的生意,便与被告人陈某某商量将万庆玉杀害,马某丹提出找其二哥被告人马某某来恩平帮忙杀人。2002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摩托车将被害人万庆玉带到东安街X村X巷X号的出租屋,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与马某丹用事先准备的封口胶纸将万庆玉的口封住和反绑其双手,抢走万庆玉手袋里的人民币100多元、1台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015元)和1张中国银行的信用卡,提取人民币3700元。到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与马某丹用红色的纤维绳套住万庆玉的颈部,3人合力将被害人万庆玉勒死。之后将被害人万庆玉的尸体肢解成9部分,抛到锦江河中。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摩托罗拉手机1台,马某丹分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的交代,证人徐某某、张某甲、谭某某、张某乙、吴某丙、潘某某、卢某某、吴某丁等人的证言,帐户交易清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移动话费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只负责买刀,在杀害被害人时其虽拉过绳子,但用不上力,因此认为其没有杀人、抢劫。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抢劫罪一罪;被告人陈某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陈某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在杀害被害人的过程中,陈某从犯;起诉书指控被告等人在作案前商量、陈某某带万庆玉到出租屋等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关押期间检举同仓人私藏违禁刀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作案前的商量。其辩护人辩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认定作案前3人进行商量的证据不足,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恩平银星大酒店桑拿部任经理期间,认识阮氏怀(假名万庆玉),阮氏怀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要其帮助办理出香港的证件,但证件未能办好。被告人陈某某不想归还这笔钱给阮氏怀,并想抢劫阮氏怀的财物,便与情妇马某丹(另案处理)商量将阮氏怀杀害,马某丹提出找其二哥被告人马某某来帮忙杀人。2002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从广西到达恩平后,打通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机,由陈某某接马某某到东安街X村X巷X号的出租屋,3人再次商量如何抢劫阮氏怀的财物和将其杀害。2002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摩托车(车牌号码粤(略))将被害人阮氏怀带到出租屋,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与马某丹用事先准备的封口胶纸将阮氏怀的口封住和反绑其双手,抢走阮氏怀手袋里的人民币100多元、价值人民币1015元摩托罗拉手机1台,中国银行的信用卡1张,并威胁阮氏怀讲出信用卡的密码,由被告人陈某某看守阮氏怀,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丹到恩城镇的中国银行自动提款机分两次共提取人民币3700元。到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与马某丹用纤维绳套住阮氏怀的颈部,合力将被害人阮氏怀勒死。在商量处理尸体时,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将尸体肢解,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与马某丹去买了刀和黑色塑料袋等物,在出租屋内,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与马某丹将被害人阮氏怀的尸体肢解成9部分,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由被告人陈某某用摩托车载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丹将肢解的尸体抛到锦江河中。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摩托罗拉手机1台,余款由被告人陈某某和马某丹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11月6日发现河上漂有人体尸块,于是报警。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10月7日将恩平市X街X村X巷十五号的房子出租给1名男子,该男子与1名女子入住该出租屋。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乙介绍1名姓陈某男子给他认识,给了他5000元帮2名女子办理户口和到香港旅游的护照,但没有办理成功。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介绍1名姓陈某男子给到谭某某处帮2名女子办理户口和到香港旅游的护照,但没有办理成功。

5、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在银星大酒店桑拿部工作的按摩女万庆玉于2002年10月30日失踪,其失踪前用纸条向潘某某留下1个手机号码,听说这个号码是以前在桑拿部做经理的陈某某的手机号码;还听万庆玉的亲戚黄美霞说万失踪后万的存折上有3000多元被人提走。

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30日上午万庆玉外出时交给她1个利是封,上面写有1个手机号码,并说有事打这个电话可找到她。当天下午没有见到万庆玉,卢某某就用其手机打该电话,打通后没有人说话,之后就挂线。后来听说利是封上的手机号码是陈某某的。

7、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30日下午其根据1名清洁工提供的写在纸条上的手机号码(略),用自己的手机(略)打通该电话,问万庆玉在哪里,对方就关了电话,之后该电话关机。

8、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陈某某于2002年11月初说要外出打工而离开家里,之后没有和家里联系。

9、帐户交易清单,证实户名为聂润华(阮氏怀的丈夫)的帐户于2002年10月30日分2次共提取人民币3700元,帐户余额为1.81元。

10、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罗拉(略)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15元。

11、移动话费清单,证实电话(略)于2002年10月30日打到电话(略),通话时长为4秒。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锦江河恩东大桥下游河段提取8块尸块,分别是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大腿、右下肢大腿、左下肢小腿、右下肢小腿、躯干臀部、躯干胸腹部。并证实恩平市X街X村X巷X号出租屋的作案现场情况。现场多处有血迹,并在现场提取松节水、天那水各1瓶,在下水道口铁栏网上提取带血迹一纸巾,在灶炉内提取未完全燃烧并粘有血迹的卫生纸。

13、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侦查机关提取的尸块的肋软骨、双肘关节软骨、双踝关节软骨及髋关节软骨的基因分型一致。

14、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供认了作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对照片的辨认,辨认出被害人是万庆玉。其还带侦查人员辨认了作案现场和抛尸现场。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对照片的辨认,辨认出和其一起作案的姓陈某子是被告人陈某某。其还带侦查人员辨认了作案现场和抛尸现场。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后又故意杀害他人,致1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2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杀人、抢劫,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等人在作案前商量、陈某某带万庆玉到出租屋等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马某有参与作案前的商量,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在侦查阶段均多次供认了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是从犯,经查,2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杀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着重要作用,均不是从犯;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抢劫罪一罪,本院认为,被告等人在抢劫后再杀害被害人,主观上有抢劫和故意杀人两种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抢劫和故意杀人两种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抢劫和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辩称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经查,陈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抢劫,是抢劫的共犯,其行为也构成抢劫罪;陈某某在关押期间,虽曾反映他人藏有半块胡须刀片的事实,但该行为不属立功;马某汉的辩护人辩称马某罪态度好是事实。但2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均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三、作案工具摩托车(车牌号码粤(略))1辆、诺基亚5110手机1台,赃物摩托罗拉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马某

审判员陈某锡

审判员张永雄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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