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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黄朝永,广东杏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麦某某与罗某某之间存在购销关系,由麦某某向罗某某赊购饲料等产品。麦某某出具欠据确认至2002年8月29日尚欠罗某某货款(略)元,还款日期也确认为2002年8月29日。之后,麦某某没有依约向罗某某支付货款,现尚欠罗某某货款(略)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罗某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麦某某向罗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2年8月30日起计付至货款全部清还之日,暂计至2003年3月10日止,违约金为6699.49元),暂合计(略).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麦某某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罗某某与麦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麦某某立下欠罗某某货款(略)元的欠据中具体的欠款时间是何时。从该欠据上分析,麦某某在欠款日期及还款时间中间写日期,故应认定麦某某确认欠罗某某货款的欠货款日期及还货款日期均是2002年8月29日,麦某某认为是在2001年年底或2002年年初所写,还货款日期才是2002年8月29日。因麦某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确认麦某某至2002年8月29日尚欠罗某某货款(略)元。麦某某提供的付款依据均在2002年8月29日之前付款的,数额亦与欠据上的数额不相符,故不能认定是用来支付争议的欠据中的货款。因此,麦某某立下欠据后,没有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罗某某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麦某某在欠据中确认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而罗某某要求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应予准许。罗某某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麦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麦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及违约金(从2002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4950元,财产保全费1380元,合计6330元,由麦某某负担。

上诉人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01年间即2001年4月11日至2001年11月9日止,麦某某共赊购罗某某20批广顺牌饲料之后,麦某某不再赊购,于是麦某某就和罗某某结算,20批货货款是(略)元,因麦某某无法一次付清,麦某某就要求分期付款,最后商定还款时间为2002年8月29日止,于是罗某某就拿出格式欠货款凭据,让麦某某填上欠货款姓名、还款时间和欠款数额,然后罗某某看过无写错就收执这张总欠款欠据,而将20批货的欠据给回麦某某。过后,麦某某于2002年1月15日起至2002年8月29日止,按约定期间内分24次还款给罗某某,总共还给罗某某(略)元。2002年8月29日之后,麦某某经核对,已付给罗某某(略)元,尚欠47元,就同罗某某讲明,剩余47元等到罗某某将欠据给回麦某某时,麦某某就付清。但罗某某一直不愿将欠据给回麦某某,麦某某也就留下47元未付。后到2003年1月23日,罗某某就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麦某某,罗某某在2003年1月23日民事诉状称,麦某某于1999年至2002年期间,先后向罗某某赊购“广顺牌”鸡饲料,货款为(略)元,要求法院判决麦某某清偿。后经过开庭质证,麦某某提出总货款(略)元,但麦某某已支付(略)元,尚欠47元。罗某某于2003年2月27日自己觉得证据不足,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8日作出裁定,准许罗某某撤回起诉。后于2003年3月11日,罗某某又以同样的证据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是本案事实经过。但原判决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没有查明麦某某与罗某某之间到底赊购多少货,总货款多少,已付多少,尚欠多少。第二,没有正确认定“2002年8月29日”是还款期限,而不是欠货款时间。因此,原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就不可能正确地适用法律。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现本案原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当然就不可能正确的适用法律。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首先,在认定“2002年8月29日”是欠货款时间和还货款时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欠据是罗某某提供给麦某某填写的格式欠据,由于“2002年8月29日”既不填在欠货款时间,也不填写在还款时间,而是在两者中间,因此就存在三种解释,即第一种解释是欠款时间和还款时间;第二种解释是欠款时间;第三种解释是还款时间,这三种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本案应作出第三种解释即属于还款时间。这是因为:《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一方的解释。”本案的欠据格式是罗某某提供的,故应作出不利于罗某某的解释,理由是:如果罗某某不提供格式欠据,直接叫麦某某写“现欠货款(略)元,何年何月何日前还清,”即可,无需这种格式欠据。既然罗某某不采用自由条款而采用格式条款,产生争议,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罗某某的解释。但原审判决未适用这一法律规定,因而适用法律错误。其次,罗某某“2003年1月23日”的民事诉状中罗某某的陈述,依法应作为证据认定麦某某和罗某某在1999年至2002年间赊购饲料总额为(略)元。但原判决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来认定麦某某和罗某某,购销货款总额,因而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表现。《民诉法》第63条规定书证是依据的第一种,而罗某某2003年1月23日的民事诉状是书证,这份书证上,罗某某明确称“麦某某于1999年至2002年期间,先后向我赊购‘广顺牌’鸡饲料总额为(略)元。”这充分证明,麦某某和罗某某之间的交易(赊购)总额为(略)元;而麦某某至2002年8月29日已付(略)元。故麦某某至2002年8月29日根本不欠罗某某(略)元;但原判决正是认定事实错误,于是就适用法律错误。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麦某某提出与罗某某之间总交易额为(略)元,麦某某有20张欠据为证,罗某某也承认。但罗某某提出,双方所发生的业务往来不止16万多元,但罗某某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止16万多元的主张。而原判决就撇开麦某某与罗某某之间到底业务往来多少金额不予查明和认定,只是片面认定麦某某提供的付款依据均在2002年8月29日之前付款。如果原判决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责令罗某某提供不止16万多元的证据,罗某某提供得到的,证实确实不止16万多元;如果提供不了的,那就证明确实16万多元,而如果只有16万多元,那已支付了(略)元,就不存在尚欠(略)元了,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原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总之,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2、改判麦某某尚欠罗某某货款47元,并非(略)元;3、改判麦某某只负担标的为47元的相应数额诉讼费。

上诉人麦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一、欠货款凭据的效力认定。罗某某起诉所依据的欠(略)元的欠货款凭据构成了麦某某拖欠罗某某货款(略)元未还的事实依据,理由是:1、欠货款凭据的性质决定了它是作为确认购销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凭据,该凭据日前由罗某某持有,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解决。2、根据欠货款凭据的记载内容来看,该凭据上有金额及欠货款日期年月日起、还货款日期年月日止的栏目,但根据双方之前曾经签署过的十张的同类型的欠货款凭据来看,其中日期均填写在“欠货款的日期年月日起”一栏,同时,根据欠货款凭据的法律特性是作为欠款事实的凭据这一点来说,签署欠货款凭据首先要明确的是双方所确认的欠货款的起计日期,然后才可能去明确还款日期,因此从双方交易习惯以及凭据自身性质来看,本案欠货款凭据上2002年8月29日的时间首先应当是对欠货款日期的确认,其次,根据习惯,时间填在两个日期中间,一般也应认定为两个日期同时具有法律的约束效力;第三,因为该时间的填写是麦某某亲自填写的,因此如因其行为产生任何争议,其也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二、付货款依据问题。虽然麦某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已支付本案诉争货款,但其所提供的存款凭条不构成其已支付货款的依据,理由是:1、根据存款凭条所记载的内容,该存款凭条上的户名为罗某某,帐号亦属罗某某,根据储蓄规定及实名制规定,因此其存款人应属于罗某某,存款凭条的填写人只能视为该笔存款的代理存款人,而不应认定其为该存款的所有权人,更加不能认定该存款是用于支付拖欠货款的。2、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罗某某收取货款后会出具收款收据给麦某某的,这也是符合一般商业惯例的,既然麦某某认为已支付了货款,那么其就应当出具有关收款收据来加以证明,况且,代理人在庭审中多次要求其出示收款收据,但其依然拒绝出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一方持有证据不出示的,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麦某某所称已支付货款的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麦某某拖欠罗某某货款(略)元未还有充分事实依据,罗某某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罗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罗某某与麦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麦某某立下欠罗某某货款(略)元的欠据中具体的欠款时间是何时。从该欠据上分析,麦某某在欠款日期及还款时间中间写日期,故应认定麦某某确认欠罗某某货款的欠货款日期及应还货款日期均是2002年8月29日,麦某某认为是在2001年年底或2002年年初所写,还货款日期才是2002年8月29日。因麦某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确认麦某某至2002年8月29日尚欠罗某某货款(略)元。麦某某提供的付款依据均在2002年8月29日之前,数额亦与欠据上的数额不相符,故不能认定是用来支付争议的欠据中的货款。因此,麦某某立下欠据后,没有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罗某某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麦某某在欠据中确认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而罗某某要求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应予准许。罗某某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麦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明麦某某与罗某某之间到底赊购多少货,总货款多少,已付多少,尚欠多少,没有正确认定“2002年8月29日”是还款期限,因麦某某已立下欠据,确认“2002年8月29日”既是欠货款时间又是应还货款时间,因此,对于麦某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麦某某上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认定“2002年8月29日”是欠货款时间和还货款时间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在认定麦某某与罗某某购销货款总额方面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因麦某某向罗某某立下的是欠货款凭据而非已还货款凭据,其次,麦某某在欠货款凭据上确认的是欠货款时间和应还货款时间,而不是麦某某所称仅是还货款时间。因此,对于麦某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全部由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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