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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华创化工有限公司与邓某某、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南海市华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区广佛中横江地段。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广东雅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6),系博罗县X镇金淘五金制品厂的合伙人。

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1),系博罗县X镇金淘五金制品厂的合伙人。

原告南海市华创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0月30日向原南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当日立案。11月2日,该院依原告申请作出了(2002)南民二初字第2548-X号财产保全裁定,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洪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03年3月21日,该案被移送到本院,本院于2003年3月26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6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邓某某、洪某某开办的博罗县X镇金淘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金淘厂)一直有业务上的来往,金淘厂在2002年4月至5月20日期间到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料,共欠货款(略)元,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邓某某、洪某某支付所欠货款(略)元及自2002年5月20日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相关证据:

证据一:邓某某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邓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送货单十八张,拟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

证据三:律师函(传真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邓某某和洪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

应原告申请,本院在诉讼中调取了如下相关证据:

证据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02)博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两被告合伙经营金淘厂的事实。

证据二:上述案件所附的邓某某、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洪某某、邓某某均没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三,虽无原件予以核对,但可由本院调取的证据一得到印证,故亦予以确认。

经过质证和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2年4月8日至5月20日,原告先后向金淘厂供应化工原料共值(略)元。在相关的送货单上,双方均约定若购货方逾期不付清货款,卖方有权按月利率25‰收取违约金,但双方并没有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金淘厂至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与金淘厂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有关货物均是由金淘厂到原告处提取。在过去的交易中,双方都是在提货当天进行结算。

另外,根据已生效的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02)博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金淘厂是由邓某某、洪某某与王健合伙开办的,并由2001年5月10日以邓某某为经营者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2002年3月29日,合伙三方同意王健将其份额转让给邓某某。同年4月13日,邓某某和洪某某约定由洪某某拥有该厂三分之二的份额,而邓某某拥有该厂三分之一的份额。同年7月20日,金淘厂停止营业,双方同意解除合伙关系。而此前的7月19日,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洪某某诉邓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该案经过审理,判决由洪某某承接经营金淘厂,此前所欠债务由洪某某负责清付,邓某某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由于买卖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确定本案的准据法。由于买卖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且合同双方均为依中国内地法律设立的民事主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原告与金淘厂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没有违反中国内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金淘厂在收取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货款。双方没有约明货款的支付时间,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的有关内容没有约定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诉讼过程中,由于两被告未参加诉讼,无法对该合同条款进行补缺。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提出的双方业务交易习惯是即时结算的主张,故本买卖关系的货款支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确定。该条款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金淘厂应在收取原告的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货款,否则即构成违约。金淘厂未能履行其上述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货款(略)元并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自2002年5月20日即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日始计算全部尚欠货款的违约金,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是月利率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至于该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作主动审查。

金淘厂依法办理的工商登记是邓某某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但在本案债务发生期间,实质上是由邓某某、洪某某合伙经营的合伙组织。而且,该合伙关系已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02)博法经初字第X号案进行审理。由于经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的金淘厂是个体工商户,而邓某某、洪某某合伙经营实际形成的合伙组织金淘厂并未依法进行登记,故原告起诉邓某某、洪某某承担其合伙组织金淘厂的债务,程序合法。合伙人对其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邓某某、洪某某应对金淘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海市华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略)元及违约金(从2002年5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邓某某、洪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被告邓某某、洪某某负担。因原告南海市华创化工有限公司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故被告邓某某、洪某某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原告南海市华创化工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南海市华创化工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邓某某、洪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周忠海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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